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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翊哲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自稱僅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並交款之分工,先由黃瀨名(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詐騙A02、A04、A003共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其等所有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蔡銘典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不知情之潘怡蓉(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潘怡蓉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A01則依據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自台中出發前往高雄向李虹萱收款,李虹萱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3時35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共285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1,A01則於26日3時許返回台中後,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A04、A0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虹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起訴意旨對於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部分,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如㈢另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至20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部分業據諭知被告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起

訴事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包含在該項但書範圍,是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審誤載為編號3)部分,認為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同案被告黃瀨名(下稱共犯黃瀨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

據上訴而告確定;同案被告李虹萱(下稱共犯李虹萱)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亦未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僅坦承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日是依據自稱「楊

証喻」及「余伊玫」之人指示自台中前往高雄,向共犯李虹萱收取包裹後再開回台中,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犯行,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85至191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A02、A04、A003遭詐欺集團騙取財

物之經過,有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上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蔡銘典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害人A02、A04、A003遭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蔡銘典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再輾轉交付共犯李虹萱,詐欺集團已分別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次犯行。

㈢依據共犯李虹萱所為證述(詳細證據出處另於後述認定被告

該當本案犯行部分逐一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汽車於111年5月25日23時2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8頁)、111年5月26日3時8分許自稱「楊証喻」之人收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7頁)等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指時地,自台中前往高雄向共犯李虹萱收取包裹,再返回台中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自台中開車前往高雄所收取之包裹內有現金285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不確定犯罪故意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經查:

⒈共犯李虹萱於111年6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就其所

涉收款及交款部分證稱:我不會當場向交款者清點現金,因為當下在公共場所清點很奇怪,所以我都是回家後用點鈔機清點,點鈔機是「黃雨謙」購買給我點收詐騙款項使用,其中於111年5月20日有一位交錢給我的男性,很堅持在現場要我點錢,所以我有記得等語(見警一卷第20、28、39頁、聲羈卷第41至42頁)。依據共犯李虹萱前開證述,可以得知共犯李虹萱對於是否有要在現場清點現金一事,具有特別可信之記憶。以此而言,共犯李虹萱於113年2月27日原審時證稱:「(問:你那天拿錢給車子裡的男子的時候有無跟他說話?)我只有跟他說東西在這邊。(問:有無跟他說285萬或285台在這之類的話?)我有,後來我也有說我給了。(問:

依你所述你有跟被告提到錢給你之類,你當時如何跟他說?)因為金額有點大,我好像有詢問對方是否要點,因為箱子我並沒有封死,蓋著而已,打開裡面就是錢沒有另外用東西裝著,我有問是否要點,但被告怎麼回我忘記了,總之就是沒有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由於共犯李虹萱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額度高達285萬元,因而特別留有記憶,並可認定其記憶確實可信而無錯誤。因此,被告確實知悉案發當天受指示南下與共犯李虹萱見面,即是要收取285萬元現金,被告辯稱僅收取包裹,並不知悉包裹內有現金部分,並不可採。

⒉共犯李虹萱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查扣其使用之手機內,有一

通訊軟體群組「HY-土之國 岩之上忍」,其內成員有「Vanessa」、「Easton」、「猛虎上山」、「夏娃」、「白虎」、「卡卡西」、「1h」、「夏娃愛吃蘋果」等人(見警一卷第50至52頁),上開群組自111年5月9日起至本案前之5月30日止,有多次以共犯李虹萱所指交款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號為交付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贓款訊息(見警一卷第52至87頁),已可證明此乃共犯李虹萱參與之詐欺集團及其成員聯繫時所使用之群組,並透過該群組由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犯李虹萱收取及交付贓款。

⒊依據上開通訊軟體於111年5月25日當日之對話內容:⑴詐欺集

團成員於當日13時3分起至14時6分止,向在高雄地區之共犯李虹萱表示可否收取現金,經共犯李虹萱應允,共犯李虹萱表明其穿著,該成員表示由「外務」駕駛「馬自達」並表明到達時間後,共犯李虹萱予以收款及清點數額,再回報當日實際累積結餘為「285」萬元(見警一卷第52至73頁)。⑵詐欺集團其中二名成員於當日21時6分起至21時34分止,先向共犯李虹萱表示「我有一個大膽想法」...「晚上去你家」取款,「11點半到」、「他要跟你拿285台」、暱稱「夏娃愛吃蘋果」傳送「我們外務帥哥哥下去拿」,暱稱「猛虎上山」再表示「帥的」及「老闆第一帥,再來就他了」、「我排第四」等語(見警卷一第77至78頁),上情經共犯李虹萱應允。於當日23時32分起至23時43分止,該名「外務帥哥哥」將行抵達前,共犯李虹萱先表明其穿著,該成員表示「外務帥哥哥」駕駛「75白」,共犯李虹萱再表示用箱子交付,交予「外務帥哥哥」,回報當日實際累積結餘為「0」(見警卷一第77至78頁)。而共犯李虹萱於111年6月1日警詢時,就此部分亦證稱:當天(111年5月25日)係於23時30分至40分許將贓款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轎車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1、22、31頁)。依據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方法綜合判斷,已可認定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地區收取贓款之人,即為所駕駛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轎車之被告。

⒋再依據上開通訊軟體於111年5月25日當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內容,已提及「我們外務帥哥哥」,甚而可以對被告之外貌與其餘成員互為比較討論,還可為第一至第四排序,可認此位「我們外務帥哥哥」並非僅是初次接觸且不認識之陌生人,甚且與其他成員十分熟識,而可認定應係同屬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又依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初次於偵查中陳稱:

我從高雄回到台中大約只需要2小時等情,適與「猛虎上山」於21時7分起傳送予共犯李虹萱「11點半到」、「他要跟你拿285台」及於同日23時34分許傳送之「到了 75白」等訊息所顯示與前來取款之車號、顏色及駕車前往所需時間相吻合。以此而言,可以認定被告於事前已知悉其於深夜時分駕車前往取款之金額有285萬元,且共犯李虹萱更於當場交付包裹予被告時,亦向被告表示內有285萬元現金,並詢問是否要點收等語。因此,被告抗辯係依據所自稱之「楊証喻」或「余伊玫」前往高雄領取不知內容物的包裹,亦不可採(另詳後述)。

㈣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據前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被告依據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向共犯李虹萱取款,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而被告就本案起訴之共犯黃瀨名及該集團其餘成員,依據前述說明,亦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被告固抗辯係依據所自稱「楊

証喻」或「余伊玫」之人前往高雄領取不知內容物之包裹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偵查中固陳稱可以提供其與「楊証喻」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楊証喻」經常委託其載送,其於案發當日係受其以3500元代價,南下取得本案包裹,不知包裹內是現金云云(見偵一卷第112至113頁)。惟查:依據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楊証喻」、「奇立」之對話紀錄,日期係自2019年(108年)11月6日起至2021(100年)7月14日止,並不包含本案日期即111年5月25日(見偵一卷第123至139頁)。其次,所謂「楊証喻」、「奇立」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所稱於111年5月25日指示被告前往高雄之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即為被告當時持用手機及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影印?均不明確。再者,被告於本案陳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轎車作為「白牌車」載客營運(見偵一卷第112至113頁),何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被告輸入「8229黑準時接您」、「352白」、「3856白11分鐘」等車輛號碼及顏色記載之對話內容(見偵一卷第127、129、131頁)?自難僅以被告擷取列印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⒉依據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余伊玫」之對話紀錄,日

期係自2022年(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見偵一卷第141至153頁)。然而,所謂「余伊玫」是否亦為被告所稱於111年5月25日指示被告前往高雄之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即為被告當時持用手機及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影印?是否為連續不間斷所影印?亦均不明確。

再者,被告自稱僅為白牌車司機,何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被告輸入「也太貴」、「不如叫白牌」、「8002白」、「女司機」、「2279紅12分鐘」之對話內容(見偵一卷第143、145、147頁)?本難僅以被告擷取列印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完全未與「余伊玫」有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聯繫(見偵一卷第153頁);於原審又改稱:我是前一天即111年5月24日以LINE直接語音通話與「余伊玫」先行預約聯繫,約好111年5月25日深夜11點半前往高雄取包裹(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中段)。然而,依據共犯李虹萱所查扣手機通訊軟體群組之前述對話內容,共犯李虹萱於111年5月25日之日間尚未完全收取當日贓款,且詐欺集團上游又係於當日晚間21時過後臨時向共犯李虹萱表明要親自南下取款,業如前述,被告如何事先於前一日與「余伊玫」先行預約南下高雄,更見其抗辯顯不可信。⒋被告另於原審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其他對話紀錄,用資作

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然而上開證明方法亦有前述所指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71至234頁所示各頁,均有大量非被告使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轎車之其餘車輛作為載客營運);果如被告上開證據資料為真,反可證明被告並非僅為跑單幫之個人白牌車司機,其有大量車隊及各式車輛可為他人接送營運;被告豈需如其所稱於111年5月25日深夜至凌晨時段,特意自己駕駛車輛以其所稱一般應為4,000元之報酬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而自己僅以3,500元之優惠自台中前往高雄取貨,足認被告所辯不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所稱「楊証喻」及「余伊玫」之人,是否真有其人,難以證明;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真為被告個人使用,亦有疑義。被告就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㈠法律變更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被告所為犯行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因被告於本案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A0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共犯李虹萱、共犯黃瀨名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各罪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身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所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因而求償無門,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先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定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就涉及被告之沒收部分,審酌被告自承取得3,500元犯罪所得

,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與被告無關,而不為沒收諭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另原

審雖漏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見原審判決第38頁),就共同正犯之記載亦略有瑕疵(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7至30頁),然本案除去上開瑕疵部分之其他證據方法仍足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上開瑕疵部分經核於本案全旨顯然無影響,而無撤銷之實益,本院於此予以糾正,附此敘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援用原審附表一編號次序):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欄 2 蔡銘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偵一卷第179至183頁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偵一卷第185至187頁

附表二(援用原審附表二編號次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詐騙款項之金流 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刑 3 A02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3日,佯稱網路借貸需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蔡銘典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先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潘怡蓉,潘怡蓉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再轉交李虹萱。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78至580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81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4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日,佯稱辦理紓困貸款需要繳交公證費及律師費云云,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41分許、13時12分許分別匯款7千1百元、8千元至蔡銘典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同日15時51分許,提領6萬6千元,再於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及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潘怡蓉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李虹萱;另於16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黃先生。 ①被害人A04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88至590頁))。 ②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91至59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1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4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03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日8日16時許,假冒兒子身份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A0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蔡銘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33、34分許,提領8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潘怡蓉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李虹萱。 ①告訴人A003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00至60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03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604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均非被告所有與被告無關):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美金2,600元 李虹萱 2 現金710,000元 李虹萱 3 現金200,000元 李虹萱 4-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李虹萱 4-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筆電2台 黃雨謙、李虹萱 6 點鈔機1台 李虹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