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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又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及被告郭又嘉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至77、9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法治及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羅友良重大財產損失,事後亦未和解賠償,故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三、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患有「泛焦慮症、其他鬱症」,且夜間常因劇烈頭痛而失眠,因此出現精神難以集中、思考及注意力減退等情形,致判斷能力未如一般人,工作能力亦有顯著受損,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另因相信網友話術而受騙投資泰達幣,並因此積欠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筆信用卡債務,此有法院支付命令、上述銀行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及被告報案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7至36頁),更加證明被告因前述身心疾病而有判斷能力低落的情形,導致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參與本案。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非詐騙集團中指揮、操縱犯罪之主要成員,僅為最末端之角色,惡性尚非重大。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原審未予適用前述規定,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之「其犯罪所得」,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時,宜

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及自白犯行情節(即在訴訟程序何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等情狀,酌定合適之減讓幅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2分之1。本院就前述事項,依本案具體情形審酌如附表所載,經綜合審酌後,認應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讓為適當。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據卷內事證

,難認其個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應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洗錢罪為被告前述犯行之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刑法第59條部分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被告雖以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其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確實患有「泛焦慮症、其他鬱症」,並提及被告「判斷力可能有受損、工作能力有顯著受損」。然而:

⑴關於被告的判斷力部分,前述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可能」受

損,未為完全肯認之診斷,且該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乃是114年1月17日,距離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有數月之差距,難以呈現被告當時判斷力之具體狀況,故應以其他證據就此事項予以判斷。而依卷附被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約2個月之113年6月6日有至該院就診,而其當時「病情相對穩定,無明顯不良反應」、「睡眠良好、未發生壓力事件」,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約2個月之113年10月25日,又再度至該院就診,而其病歷仍維持相同記載(原審卷第77至83頁),由此可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應是處於病情穩定,未受前述病症影響之狀態。再者,依據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其對本案事發過程敘述清楚,並供稱其有懷疑要求其為本案行為之公司是否屬正派公司,且曾上網查證該公司之真實性(警卷第7頁、偵卷第34頁),更加顯示被告行為時之判斷力,並無不如一般常人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報案資料等證據,並無法看出被告是如何遭詐騙,自無從以該等資料作為被告判斷力如何之論斷依據。

⑵關於被告的工作能力部分,依據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雖因前述病症,致其工作能力顯著受損。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洗錢、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嗣經法院審理後,於112年12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並諭知緩刑),該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之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3年間,又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者並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之113年5月7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從而,就工作能力而言,被告雖屬社會上的弱勢族群,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立法者亦因此先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提高參與相關犯罪者之刑責。被告既為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對於前述社會現狀自然有所瞭解,卻仍在此情形下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甚至在先前已有多次經偵辦犯罪、提起公訴、判刑確定之狀況下,仍再三觸法,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對其行為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一事並不在意,實無法因其工作能力屬於弱勢族群,而認其有確可憫恕之處。

⑶此外,本件告訴人羅友良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多,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另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綜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犯行之處斷刑,即使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他情事,本院亦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於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是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就本案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其宣告刑的結論,亦屬妥適而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然而,關

於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造成告訴人羅友良財產受損情形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加以審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漏未審酌的情形。至於原審於科刑時,雖未提及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此一事項,然就量刑審酌而言,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應已於「犯罪所生危害」此項因子中充分評價,故被告事後是否和解、賠償,乃屬有積極情事發生時應就被告刑度向下調整之有利因子,則於該情事未發生時,其即非必須記載之審酌事項,因此,無從以原審未提及上情而認其量刑有所不當。綜上,原審既於被告所為犯行之處斷刑區間,經審慎考量各項有關之量刑因子後,在其裁量權的範圍內為量刑,而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就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相關因子,有何審酌錯誤、漏未審酌等情事,自難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有過輕之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然本案並無

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經本院詳論如前。又被告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乃屬中度刑區間下緣的刑度。而於被告所參與之前述犯行,尚觸犯其他犯罪,並造成告訴人受損高達270萬元,且被告是擔任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向其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另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為合理賠償、前已有類似犯行遭查獲等情狀下,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至原審於量刑審酌時,雖未提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原審既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一情狀予以考量,於被告未有應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的狀況下,原審實際審酌事項,即與被告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事由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異,而對於量刑之妥適性不生影響,無從以此作為應將原審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併予說明。㈣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審酌事項 本案情形 1 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 被告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故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屬於詐欺集團中較底層之分工 2 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 被告不需繳交犯罪所得即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占被害金額任何比例 3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 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也未獲得被害人原諒 4 自白犯罪情節 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