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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宏諺與楊朝昌、洪沛臣(該2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租公」之人及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宏諺、楊朝昌共同擔任二線收水兼監控手及洪沛臣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又前開集團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暱稱「芊涵」聯繫林朝欽,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推由洪沛臣於112年7月10日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與林朝欽見面,洪沛臣乃假冒「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漢」暨持偽造「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漢(原審誤載為「謝宗翰」)工作證」向林朝欽行使並向其收取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既遂,再將偽造之「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鼎昌公司」印文及洪沛臣偽簽「謝宗漢」署押各1枚)」交予林朝欽表示收取投資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鼎昌公司」暨使林朝欽受有財產損害;另林宏諺除由楊朝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依「租公」指示至上址附近監控洪沛臣取款過程及把風外,嗣洪沛臣得款後旋將裝有上開贓款之現金袋放在上址超商附近臺中市北區民權路349巷內(淡溝郵局旁),繼而由林宏諺負責下車撿拾該現金袋返回車內交予楊朝昌,再由楊朝昌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朝欽(下稱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諺(下稱被告)前自114年7月30日起設籍高雄○○○○○○○○,俟上訴後除由本院依其陳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一址寄存送達(本院卷第97頁)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本案言詞辯論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其中修正後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未滿1000萬元)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而本件犯罪所得數額固為100萬元,但上述法律修正因提高法定刑範圍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毋庸加重)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案件,遂不生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須依法指定辯護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外,被告則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由楊朝昌駕車搭載於上述時地下車撿取洪沛臣所放置袋子之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友人楊朝昌委託短暫下車撿取物品、但不知道裡面是錢,本案僅能證明伊下車撿取袋子,至於其他被告手機儲存「教戰守則」與伊無關,楊朝昌所為指述亦有卸責及爭取減刑之動機,不應作為唯一不利伊之認定,且伊係受詐騙集團利用而同為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楊朝昌、洪沛臣加入前開集團分別擔任二線收水兼監控手

及一線面交車手,又前開集團自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暱稱「芊涵」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推由洪沛臣於同年7月10日8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與告訴人見面,洪沛臣乃假冒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漢」暨持偽造「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漢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其收取100萬元,再將偽造「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鼎昌公司」印文及洪沛臣偽簽「謝宗漢」署押各1枚)」交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楊朝昌、洪沛臣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洪沛臣、楊朝昌所持用手機截圖、「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漢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12年7月10日鼎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01至211、247至263、297、315至至339、343頁);又被告於前開時日由楊朝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前往上址,楊朝昌負責監控洪沛臣前揭取款過程及把風,嗣洪沛臣得款後旋將裝有贓款之袋子放在上址超商附近臺中市北區民權路349巷內(淡溝郵局旁),繼而由被告下車撿拾該袋子返回車內交予楊朝昌,再由楊朝昌轉交前開集團一節,亦經證人楊朝昌、洪沛臣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警卷第191、19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虛

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

㈢本件固據被告迭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楊朝昌證稱案發當日與被告開車前往台中,伊依照「租公」指示監看洪沛臣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及收取該詐騙款項、被告也是負責收監水的工作、與伊一起看洪沛臣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將洪沛臣放置巷內路旁的詐欺款項收起來交給伊,被告知道我們是一起來監看洪沛臣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警卷第101至103頁),參酌被告既自承與楊朝昌係朋友且素無仇怨(警卷第25頁),是該證人本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則其所述應具相當可信性。次參以卷附楊朝昌所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顯示其於洪沛臣取款前即當日8時4分至8分間,曾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共3次,參見警卷第311、313頁),併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楊朝昌在監看洪沛臣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過程,面交車手收取完贓款後,楊朝昌駕駛車輛載伊去一旁巷內將車手(即洪沛臣)丟在路邊裝有現金的袋子撿起,伊撿起後馬上當面在車內交給楊朝昌(警卷第25至26頁)等語,不僅核與證人楊朝昌前揭所述大抵相符,且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偕同楊朝昌特地駕車前往台中,兩人更在場全程目睹一線面交車手即洪沛臣上述取款過程,且被告是時亦因同在車內、當可聽聞楊朝昌與告訴人聯繫施詐過程,隨後被告再負責下車收取放有贓款之袋子,顯見其與楊朝昌事前應清楚認知自身所為並相互信任,藉以避免自身犯行遭不知情之人對外洩漏或檢舉,憑此堪信被告確與楊朝昌係共同擔任本案二線監控手。另依卷附洪沛臣所持用手機儲存之「教戰守則」(警卷第205至211頁)顯示前開集團各階段參與人員分工細膩且布置周詳,是縱令被告未直接參與前開集團對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仍足認其主觀上與楊朝昌、洪沛臣及前開集團成員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且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另將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高,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其次,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設有加重條件)。然被告所為僅成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而不符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且本案獲取財產利益未達500萬元而不該當同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至該條例雖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即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針對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本案不符該條例其他加重或減輕規定),顯較不利被告而無由適用修正後規定,故此次法律修正針對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遂毋庸併予比較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暨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暨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漢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與楊朝昌、洪沛臣及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涉偽造印文、署押之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各罪時間雖稍有差距,但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犯行,與集團成員楊朝昌、洪沛臣互相搭配詐騙告訴人並將贓款層轉,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重大財產損害難以追回,而被告係擔當實際獲取財物之關鍵要角,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而非僅屬枝微末節之邊緣角色,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比,且依卷附前開集團教戰守則可知其等對犯罪各環節規劃甚詳,儼然將犯罪當作事業經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應予高度譴責,又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毫無後悔或賠償被害人之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事項說明本案偽造之「鼎昌公司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鼎昌公司」印文及「謝宗漢」署押各1枚)」、「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漢工作證」係被告與前開集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而被告經手洗錢財物100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其係與前開集團共同犯案並已轉交洗錢財物,如全額宣告沒收或追徵當有過苛之虞,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立法目的,及本案被告參與洗錢手法、行為分擔程度、資力水準,乃認令其負擔洗錢標的30%予以沒收為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依上開成數酌減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其中30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又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暨諭知沒收亦屬允當,並無任何明顯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其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尚非至鉅,倘依加重詐欺罪上述宣告刑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遂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