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品綺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執行刑部分,A05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均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5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沒有賠償告訴人A01、A03、A04等3人分文,又未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若被告真有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上開告訴人等3人若干賠償金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以本案被害人數有4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被告僅以1萬5千元,還分15期償還,與告訴人A02(受詐欺金額3萬元)成立調解,且尚未履行完畢,顯與伊犯罪所生之損害總金額48萬元不成比例、告訴人A01、A03、A04等3人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表示宥恕被告,原審宣告緩刑,違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原判決僅就被告對告訴人溫家權因詐欺所受損害之調解條件,宣告為緩刑之附條件,卻對其他告訴人之詐欺所受損害置之不理而予被告輕判緩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是原審量刑,實嫌輕縱,違背司法實務常規,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撒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宣告刑部分)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內容成立調解,至其餘告訴人等或未出席調解程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或與被告就調解條件無共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該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查(原審金訴卷第77至79、103至104、129至13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欲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金訴卷第137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需扶養未成年女兒(原審金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所量處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⒊綜此,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並定執行刑,另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
⒈執行刑部分:⑴按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
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被告就本案尚非受刑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為被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逕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等3罪,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等3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等3罪,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緩刑部分:⑴本案被害人數有4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48萬元、被告僅以1
萬5千元,分15期償還,與告訴人A02(受詐欺金額3萬元)成立調解,且尚未履行完畢,與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總金額48萬元不成比例,告訴人A01、A03、A04等3人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表示宥恕被告,原審宣告緩刑,並諭知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條件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既已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
⑵據上,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按判決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均宣告附條件緩刑。尚非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參與情節相較於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之核心集團成員,尚屬輕微,且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其他未能達成調解部分,係因或未出席調解程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或與被告就調解條件無共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尚難全然苛責被告。審酌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上開撤銷改判執行刑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本件告訴人A02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A02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再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
A05願給付A02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2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