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原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原彬(下稱被告)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併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及是否沒收(追徵)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經查未在監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遵期到庭,前具狀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原判決所示之犯行,且僅為附從實行犯罪之次要角色,犯罪所得甚微,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我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悛悔改過之意,犯罪情節絕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不符,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併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是否宣告沒收(追徵),已逐一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為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報酬,而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角色(偵卷第242頁、原審卷第55頁),告訴人李佳澤(下稱告訴人)受騙金額非低(合計約13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一),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難認被告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未遵期到庭,且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被告參與之角色及分工,非居於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亦均經原審予以審酌,經核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不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凱
林原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原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昱凱與林原彬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施登富」及少年A01(98年生,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報酬擔任收水及監控之角色。邱昱凱、林原彬均知悉少年A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A0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李佳澤,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楊仁宗(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隨即由邱昱凱於113年6月15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少年A01,並指示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昱凱於少年A01提領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停車場內等待少年A01提領款項,林原彬則同在該處等待監控邱昱凱後續收款過程,後少年A01於同日113年6月15日18時55分提領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在前揭停車場內交與邱昱凱,邱昱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施登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李佳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昱凱、林原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
01、A02、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佳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邱昱凱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邱昱凱無論修正前後,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林原彬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林原彬。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A01、暱稱「施登富」之人,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少年A01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2人均知悉A01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邱昱凱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6月13日收據在卷可憑,故被告邱昱凱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原彬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是被告林原彬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另被告林原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供上游「施登富」之資料與警方等語;被告邱昱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供出上游「施登富」等語,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未因被告林原彬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則函覆並無查獲被告邱昱凱之詐欺上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5月6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2日函在卷可佐,故被告2人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邱昱凱本案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另被告邱昱凱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邱昱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邱昱凱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林原彬負責監控收款過程、被告邱昱凱負責向少年A01收取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昱凱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此即
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邱昱凱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林原彬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林原彬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邱昱凱向少年A01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佳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7時59分許,先向李佳澤佯稱在其「賣貨便」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傳送訊息予李佳澤,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李佳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6月15日18時2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6月15日18時44分許,匯款2萬9,988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113年6月15日18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3年6月15日18時40分許 4萬元 3 113年6月15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2萬元 4 113年6月15日18時5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