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聖斌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2號、113年度偵字第60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聖斌犯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流向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皮」、「蝦皮」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及「廣源在線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謀議由洪聖斌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並負責將其收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並透過洪聖斌、暱稱「老皮」與「蝦皮」三方互相轉匯泰達幣之方式,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用以包裝非法詐欺贓款之金流層轉過程。
二、謀議既定,洪聖斌即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林瑤玓、黃誼堤二人(下稱林瑤玓等二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匯款。嗣後洪聖斌即如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將匯至其個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玉山、合庫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且由「蝦皮」佯作虛擬貨幣買家向洪聖斌買幣,復由「老皮」佯作虛擬貨幣賣家向洪聖斌賣幣,互相轉匯泰達幣,藉以包裝匯入洪聖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玉山、合庫帳戶之金流,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瑤玓等二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如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提領或轉匯行為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老皮」、「蝦皮」為不同人,且依被告、「老皮」與「蝦皮」間之交易紀錄可知,「老皮」自其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後,旋由被告轉匯虛擬貨幣至「蝦皮」電子錢包,復由「蝦皮」自其電子錢包立刻轉匯至「老皮」電子錢包,其轉匯時間甚為短暫,堪信「老皮」與「蝦皮」有高度可能係同一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林瑤玓等二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匯款行為,嗣由被告從事如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提領或轉匯行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警卷第3至9頁,併偵一卷第429至452頁;併偵二卷第21至24頁;原審金訴卷第145至151、155頁),核與林瑤玓等二人指述情節(警卷第31至38頁;第51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林瑤玓等二人詐欺匯款及後續金流層轉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觀附表三之「本案交易明細彙整
表」之記載(該表係由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老皮」、「蝦皮」間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資料所彙整,參考之證據資料詳見該附表三之備註欄)可知:
⒈林瑤玓有於112年5月23日受騙後匯款至劉孟庭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孟庭一銀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於同日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共8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玉山帳戶內。但匯款當日(23日),被告之電子錢包並無交易紀錄(如附表三所示),「蝦皮」於5月23日當天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對話(原審金訴卷第197頁),顯見雖無買家向被告洽談虛擬貨幣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玉山帳戶仍有款項匯入。是被告辯稱「蝦皮」為虛擬貨幣之買家,匯入其帳戶的款項都是「蝦皮」購幣所匯云云(警卷第3至9頁;併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至19、21頁;原審金訴卷第147、148頁),應屬虛妄。
⒉被告雖於112年5月27日至29日間,自附表一編號2、5之合
庫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如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即附表二編號2黃誼堤遭詐匯款之金流層轉部分),但此期間內「老皮」及被告之電子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二人間亦無任何對話(原審金訴卷第169至194頁)。顯見被告辯稱「老皮」為虛擬貨幣賣家,從其帳戶提領或匯出的款項都是為了要向「老皮」購幣所用云云(警卷第3至9頁;併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至19、21頁;原審金訴卷第147、148頁),亦屬虛假。
⒊觀察被告所稱其與「蝦皮」於112年5月24日及5月26日之交
易歷程,可發現「蝦皮」均未向被告傳送購幣款項已匯入及匯款紀錄等訊息(原審金訴卷第196至198頁),但被告仍分別轉匯共15萬8371顆泰達幣(112年5月24日部分)、16萬9570顆泰達幣(112年5月26日部分)至「蝦皮」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三編號5至12、19至27之部分)。且核對被告向「蝦皮」傳送當日購幣價格之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24日12時8分、同年月26日16時8分,但早於被告傳送購幣價格訊息前之同年月24日10時18分、10時15分許,即開始有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於同年月26日15時9分許、11時起亦開始有款項匯入被告前揭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帳戶明細參原審交易明細卷第3至11頁、第49至56頁)。此顯與私人間買賣虛擬貨幣需待通知並確保款項匯入後,方有轉匯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悖,且「蝦皮」若真為虛擬貨幣買家,應無可能在被告傳送購幣價格前,即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由此更徵被告實係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掩蓋自身確有從事收受詐欺贓款並透過提領、轉匯等層轉詐欺贓款行為之事實。⒋核對被告與「老皮」、「蝦皮」間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另
可發現從「老皮」之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後,即由被告如數且足額轉至「蝦皮」之電子錢包,並由「蝦皮」電子錢包再次如數且足額轉至「老皮」電子錢包(如附表三編號5至12、19至27),顯見其三者間之電子錢包有循環回流轉幣之異常情形,而與詐欺集團為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通有無之情節相當,益徵被告應知其非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係刻意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外觀,包裝本案非法詐欺贓款之金流層轉過程。
⒌綜上所論,可以認定被告知悉匯入附表一編號1、2之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之款項,並非買賣虛擬貨幣之價款。
㈢參以被告自承:我是因為余文欽介紹,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
交易,所以才會認識「老皮」及「蝦皮」,進而跟「老皮」及「蝦皮」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也才會有相關的金流,我不認識「老皮」及「蝦皮」,對於其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亦毫無所悉,跟余文欽也只是一般朋友的交情,沒有足以信賴余文欽的客觀根據或理由等語(警卷第3至9頁,原審金訴卷第141至157頁),益徵被告係在無合理根據可以相信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確為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資金的情形下,從事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之轉匯或提款行為,故其主觀上應有其所從事者為非法之層轉詐欺贓款行為,僅以其所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包裝自身非法行為之認知與意欲。
㈣被告既知自身並非幣商,仍與「老皮」、「蝦皮」製作虛假
之泰達幣交易外觀,是其目的應在以此方式包裝本案詐欺款項金流層轉並由被告提領,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若被告不知詳情,詐欺集團亦不可能放心讓其經手此等詐騙所得之鉅款。是綜據前述,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
以上,前揭往返轉匯虛擬貨幣之「老皮」、「蝦皮」應係同一人云云。然按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指派「車手」領款,再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工細膩,非一人之力所能完成。故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就使用相同名稱之集團成員,固可認係同一人;就使用不同名稱者,在無反證之情形下,則應認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的同時,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此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自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自身並非幣商,僅係以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外觀,包裝非法之詐欺贓款金流層轉過程,業已認定如前。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稱:「蝦皮」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老皮」為我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賣家(警卷第3至9頁;併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至19、21頁;原審金訴卷第147、148頁)。由此堪信依被告主觀之認知,本案犯行將由被告、「蝦皮」與「老皮」等人分別扮演虛擬貨幣之賣家、買家,協力製造交易外觀,藉以包裝非法之金流層轉,並以此達成脫罪目的,故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知本案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不因虛擬貨幣的交易時間甚短,即認為「老皮」、「蝦皮」為同一人,或推認被告主觀上以為「老皮」、「蝦皮」為同一人,進而影響本案對共同正犯人數之認定。且觀本案犯罪歷程,除有負責對林瑤玓等二人行騙之「劉佳茹」、「廣源在線客服」等人外,另有負責佯作虛擬貨幣買賣外觀之「蝦皮」、「老皮」,暨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故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客觀上與目前常見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洗錢之犯罪模式相當。是被告雖未親自對林瑤玓等二人行騙,然被告既為獲得報酬而分擔層轉贓款之重要工作,自足認為被告係基於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透過間接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憑。
㈥綜上所論,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㈢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迄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方為自白(警卷第3至9頁;併偵一卷第429至452頁、併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金訴卷第145、313頁),依行為時法,仍有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因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依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則均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因此,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而言,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處斷刑上限)較輕,故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載,被告雖有實施數次提款或轉匯行為,然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老皮」、「蝦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而被告上揭犯行,係侵害林瑤玓等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42號、113年度偵字第60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誼堤部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所為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無從適用其行為後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受限於整體適用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割裂新、舊法分別適用,且因想像競合,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情形,僅能視為其犯後態度之一部,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洪聖斌罪刑,並諭知沒收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㈠法律見解之統一有公平、可預測及具法安定性之種種正面效
益,而最高法院就洗錢防制新、舊法選擇適用之爭議,經徵詢意見程序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最高法院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已明確採取「整體適用原則」,而揚棄「割裂適用原則」。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既認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不得於論及刑罰減輕事由時,另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為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是此部分法律之適用,難謂妥適。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或部分損害者,就該全部或部分填補損害之額度內,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既已遭剝奪,根據同一法理,亦應無庸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其與告訴人黃誼堤於原審成立訴訟上調解內容,分別於114年7月6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7日、115年1月8日,各賠償告訴人黃誼堤新臺幣(下同)5千元,合計賠償總額已達3萬5千元,此有郵局查詢彙總登摺明細、郵局存摺封面(被告以其配偶王詩雯之帳戶匯款轉帳)及內頁影本、網路郵局交易截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59頁、第219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已賠償之款項,應視為犯罪所得之返還,不應再宣告沒收,且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就此部分已賠償而實際返還犯罪所得等情事,未及審酌,仍宣告沒收,亦有未恰。㈢第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其洗錢的財物分別為85萬元(林瑤玓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199萬9千元(黃誼堤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被告自陳其已將該等款項層轉詐騙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掌控該等款項,又其可獲得之報酬僅為該等洗錢金額之0.003(被告陳述參照,見原審金訴卷第148頁),占比甚小,若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以符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判決以「被告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為由,認為無庸對被告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之結論雖與本院相同,然其理由與前開法律見解有異,難謂適法。
㈣被告洪聖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雖無理由而據本院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㈠、㈡、㈢所述未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二、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金錢,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蒙受痛苦,基於直接故意實施本案犯行,導致林瑤玓等二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贓款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更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包裝非法之詐欺贓款層轉,冀圖混淆視聽以脫免罪責,其守法意識薄弱,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惡性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否認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與林瑤玓等二人調解及賠償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黃誼堤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黃誼堤3萬5千元。
至於告訴人林瑤玓部分,則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見原審卷附刑事報到單【原審金訴卷第293頁】暨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卷第297至298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本院卷第235頁),就其所犯兩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2罪,雖然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後程序發展仍有變數,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或有可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查被告與「老皮」、「蝦皮」聯繫所使用之三星手機(型號:A8,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目前另案由臺中地檢署保管中,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4710794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第263頁),未隨本案扣押,然因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四所示各次犯罪「本院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其匯入款項時,每100萬可獲3千元之報酬(原審金
訴卷第148頁),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對林瑤玓所為犯行部分,應獲有2250元之報酬(計算式:85萬元×0.003)。另就附表二編號2對黃誼堤所為犯行部分,則應獲有5997元之報酬(計算式:199萬9,000元×0.003),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四「本院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然被告與黃誼堤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訴訟上調解後,均有按月賠償黃誼堤5千元,迄今合計已賠償3萬5千元,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其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自不應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分別為85萬元(林瑤玓部分,見
附表二編號1)、199萬9千元(黃誼堤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均為其洗錢的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惟本院認為被告自陳其已將該等款項層轉詐騙集團上游,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且其可獲得之報酬僅為該等洗錢金額之0.003,占比甚小,若就全部金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有如前述,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暨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彰銀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聯邦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 1.警卷: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36號 2.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號 3.併偵一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2號(卷一) 4.併偵二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2號 5.併偵三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481號 6.調偵五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558號(卷五)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流層轉歷程 被告參與行為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瑤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林瑤玓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 投資已有獲利,但需繳納出金費用,方得結清獲利云云 ,致林瑤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5時02分許,匯款80萬元至劉孟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下稱「劉孟庭一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5時31分、15時32分許,自劉孟庭一行帳戶 ,先後匯款40萬元、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玉山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9 時11分在玉山銀行高 雄分行臨櫃提領75萬 元。 ①劉孟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2頁)。 ②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卷第49至56頁)。 ③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16至 17頁)。 ④林瑤玓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9頁)、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警卷第46至49頁)。 高雄地檢署 113年度偵 字第29號( 起訴案號)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9 時20分,使用網路銀 行轉匯10萬元至其他 帳戶。 被告以提供附表一之 帳戶及從事上揭取款 、轉匯行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 2 黃誼堤 (原名: 黃敏娟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使用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向黃敏娟佯稱:雖已從投資網站獲利,但需繳納出金費用,方得結清獲利云云,致黃敏娟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6日14時55許,匯款200萬元至劉孟庭一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下述時間,自右揭劉孟庭一銀帳戶轉匯款: 1.112年5月26日15時8 分許,分別匯款59萬元、41萬元至 附表一編號2 之合庫帳戶 2.112年5月26日15時9 分許, 匯款5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之玉山帳戶。 3.112年5月26日15時13分許, 匯款40萬9千元至附表一編號1 之玉山帳戶。 就匯入附表一編號1玉 山帳戶99萬9千元部分 1.被告使用網路銀行於112 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彰銀帳戶,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自前揭彰銀帳戶臨櫃提領48萬元;再於同年6月15日臨櫃提領2 萬271元。 2.被告於112 年5月26 日15時32分在玉山 銀行高雄分行自前 揭彰銀帳戶臨櫃提 領49萬元。 ①劉孟庭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9至22 頁)。 ②附表一編號1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卷第49至56頁)。 ③附表一編號2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交易明細卷 第3至11頁) 。 ④附表一編號3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卷第33至47頁) 。 ⑤附表一編號4聯 邦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卷第57至68頁) 。 ⑥附表一編號5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卷第17至31頁) 。 ⑦玉山銀行取款憑 條(警卷第16至 17頁) 。 ⑧黃敏娟與暱稱「 廣源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59至71頁)、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73至75頁)、正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契約(警卷第 55至57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調偵五卷第309至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偵五卷第225至226、221至223、293-295、349至351、391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9號( 起訴案號) 、臺中地檢 署113年偵 字第60558 號(移送併 辦案號) 就匯入附表一編號2合 庫帳戶100萬元部分: 1.被告於112年5月27日0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15萬元(分5筆,每筆3萬元) 2.被告於112年5月29日9時1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48萬4,000元。 3.被告於112年5 月 29日9時28分自前揭 合庫帳戶轉匯52萬 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 聯邦銀行帳戶,復 自前揭聯邦帳戶轉 匯52萬元至附表一 編號5之華南銀行帳 戶,並於同日9時33 分提領52萬元。 被告以提供附表一之 帳戶及從事上揭取款 、轉匯行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附表三 本案交易明細彙整表:
編號 時間 金額/顆數 匯出/提領帳戶 匯入帳戶 被告參與態樣 1 112年5月23日15時02分 80萬元 林瑤玓 劉孟庭一銀帳戶 2 112年5月23日15時31分 40萬元 劉孟庭一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1 玉山帳戶 3 112年5月23日15時32分 45萬元 劉孟庭一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1 玉山帳戶 4 112年5月24日09時11分 7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玉山帳戶 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附表二編號1 之林瑤玓部分) 5 112年5月24日09時20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玉山帳戶 被告使用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至其他帳戶(附表二編號1 之林瑤玓部分) 6 112年5月24日16時02分 9萬顆 老皮錢包 被告錢包 7 112 年5月24日16時04分 9萬顆 被告錢包 蝦皮錢包 8 112年5月24日16時05分 9萬顆 蝦皮錢包 老皮錢包 9 112年5月24日16時06分 68371顆 老皮錢包 被告錢包 10 112年5月24日16時09分 68371顆 被告錢包 蝦皮錢包 11 112年5月24日16時10分 68371顆 蝦皮錢包 老皮錢包 12 112年5月26日14時55分 200萬元 黃敏娟 劉孟庭一銀帳戶 13 112年5月26日15時08分 59萬元 劉孟庭一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 2 合庫帳戶 14 112年5月26日15時08分 41萬元 劉孟庭一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 2 合庫帳戶 15 112年5月26日15時09分 59萬元 劉孟庭一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1 玉山帳戶 16 112年5月26日15時13分 40萬9千元 劉孟庭一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1 玉山帳戶 17 112 年5月26日15時15分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玉山帳戶 附表一編號 3 彰銀帳戶 被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23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於112年6月15日臨櫃提領20,271元(附表二編號2之黃誼堤部分)。 18 112年5月26日15時32分 49萬元 附表一編號1 玉山帳戶 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附表二編號2 之黃誼堤部分) 19 112年5月26日16時40分 37863顆 老皮錢包 被告錢包 20 112年5月26日16時42分 37863顆 被告錢包 蝦皮錢包 21 112年5月26日16時45分 50447顆 蝦皮錢包 老皮錢包 22 112年5月26日16時46分 7萬顆 老皮錢包 被告錢包 23 112年5月26日16時47分 7萬顆 被告錢包 蝦皮錢包 24 112年5月26日16時48分 7萬顆 蝦皮錢包 老皮錢包 25 112年5月26日16時48分 61707顆 老皮錢包 被告錢包 26 112年5月26日16時51分 61707顆 被告錢包 蝦皮錢包 27 112年5月26日16時52分 61707顆 蝦皮錢包 老皮錢包 28 112年5月27日00時12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 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共分5筆,每筆3萬元(附表二編號2之黃誼堤部分)。 29 112年5月29日09時13分 48萬4千元 附表一編號 2 合庫帳戶 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48萬4千元(附表二編號2之黃誼堤部分)。 30 112年5月29日09時13分 52萬元 附表一編號 2 合庫帳戶 附表一編號 4 聯邦帳戶 ,再轉匯至 附表一編號 5 華南帳戶 被告自其合庫銀行轉匯52萬元至其聯邦銀行 ,復自其聯邦銀行轉匯52萬元至其華南銀行 ,並於同日9時33分提領52萬元(附表二編號2之黃誼堤部分)。 備註 1.就金融帳戶明細部分,係以卷內劉孟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2頁)、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交易明細卷第49至56頁)、附表一編號2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原審交易明細卷第3 至11頁)、附表一編號3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交易明細卷第33至 47頁)、附表一編號4 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交易明細卷第57至68頁)、附表一編號5 華南 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交易明細卷第17至31頁)為準。 2.就虛擬貨幣記錄部分,係以卷內被告電子錢包之交易查詢紀錄(原審金訴卷第221 至235 頁)、 「老皮」錢包之交易查詢紀錄(原審金訴卷第237 至249 頁)、「蝦皮」錢包之交易查詢紀錄( 原審金訴卷第251至260頁)及被告與「老皮」、「蝦皮」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29頁,併偵一卷第457 至460 頁,調偵五卷第91至94頁,原審金訴卷第61至73、169 至194 、195 至208 頁 )為準。 3.被告電子錢包位址:TTyrb2SDF3xefaxzFPJb8vUWDSRpVsqhsr;「蝦皮」電子錢包位址:TX4qcQPpJTK1yQcAKsy3k2jEATSZoNksE6;「老皮」電子錢包位址:TH4C2iBW1N28e96XYHRXe3frCXsNUPyFyQ。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 洪聖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型號:A8,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聖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型號:A8,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 洪聖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型號:A8,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聖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型號:A8,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