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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意是要找工作貼補家用,不料卻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後悔莫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主導犯罪,犯後於工地任職鋼構工人,付出勞力腳踏實地賺錢,已知所警惕。被告於大學時期專攻電機工程系,曾參與競試獲獎,畢業後攻讀電機工程系碩士,並擔任教學助理,有電機工程之專業能力與教學能力。又被告於服志願役期間表現良好,服從管教,且有榮譽表現。另被告除至工地工作外,亦精進專業職能,考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合格證書,由此可見被告本素行良好,並有誠心要彌補自己過錯,願與告訴人蘇秋慧(下稱告訴人)進行調解,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且依原審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合於前揭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各別情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難認有何過重之失。

㈡被告於本院固提出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大學學士學位證

明書、微積分競試獎狀、實務專題獎優等獎狀、修業證明書、106學年度班教學助理證書、陸軍司令部基地榮譽紀念章、教育訓練合格證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證照證明(本院卷第15至37頁),主張其有電機工程之專業能力與教學能力,又於服志願役期間表現良好,服從管教,且有榮譽表現,另其於案發後除至工地工作外,亦精進專業職能,考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合格證書,可見素行良好,並有誠心要彌補自己過錯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