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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毓蓉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毓蓉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毓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擬應徵手工包裝工作,一時失察,受詐騙集團話術所騙,誤以為需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購買手工包裝材料,致被害人等人受有損害,就上開行為被告亦感到萬分懊悔,且以最大的誠意分別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戴妏娟和解,告訴人戴妏娟亦具狀表示被告已依約履行,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彌補一時不慎、失察所導致之損害,請念及被告年僅22歲,且高中畢業後尚無任何工作經驗,生活環境單純,僅因出於孝心欲以手工包裝作業來賺錢貼補家用而誤信詐騙集團詐術,絕非有意為之,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鈞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請求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如告訴人戴妏娟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告訴人戴妏娟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戴妏娟所受損害,然與告訴人陳凱琳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欲以手工包裝作業來賺錢貼補家用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而被告縱使欲賺錢貼補家用,仍應審慎行事以尋找合法工作,自不得配合詐欺集團而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任由其等以之取得詐欺款項,而原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且僅與告訴人陳凱琳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未與告訴人戴妏娟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輕判,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凱琳經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外,復自行與告訴人戴妏娟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有告訴人戴妏娟所提之刑事聲請書、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頁),觀諸上開刑事聲請書、和解書所載,告訴人戴妏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就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文字,顯見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陳凱琳、戴妏娟調(和)解並賠償損害,順利取得告訴人戴妏娟之諒解,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尊重告訴人戴妏娟意願及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