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管宜萱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166 號、114 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管宜萱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洪純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管宜萱(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4、9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現已知錯,並深感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伍健豪、洪純麗成立調解,並以分期方式給付洪純麗賠償金,而被告有正當工作,素行尚佳,倘入監服刑反不利日後復歸社會,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有關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民
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減刑規定係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判斷被告得否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時,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認定。又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各2 罪),俱符合前開各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先堪認定。再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贓字第257 號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 頁),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就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伍健豪、洪純麗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與伍健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包含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輕罪)均量處有期徒刑9 月,復衡諸被告所犯二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各該量刑因子詳予審酌,尚無偏執一端之違誤,刑度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大幅之恤刑優惠,本院認原審之量刑結果應屬適當,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執前述情詞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係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目前係有正當工作,又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其中伍健豪未向被告要求金錢賠償,至洪純麗部分,被告係以分期方式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目前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二人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原審114 年度雄司調字第1216號調解筆錄、伍健豪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以及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7 、174-11、174-12頁;本院卷第59、60、107 至111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兼顧告訴人洪純麗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避免其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於斟酌被告與洪純麗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再考量被告本件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洪純麗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並以分期方式給付,除首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業已給付),餘款壹拾參萬伍仟元部分,則自民國11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洪純麗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