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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豪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9、1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0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許志豪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小祿」、凱崴客服、「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陽小祿」、凱崴客服、「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為不同人且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許志豪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包含其已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陽小祿」、凱崴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陽小祿」、凱崴客服與陳亭如聯繫,接續向其佯稱:下載「凱崴」投資軟體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以匯款或轉換虛擬貨幣泰達幣至指定帳戶或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LpvBmuDrtGbAsOOOOOOOOOOOOOqmFU57b,下稱A錢包),又假意介紹向合作幣商即LINE暱稱為「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許志豪購買虛擬貨幣,使陳亭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⒈112 年3 月7 日16時46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16,139顆泰達幣(下以USDT代稱),並於同年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星巴克○○○○門市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0時11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GKH36nh9xsiOOOOOOOOOOOOOOOOjK6ciV,下稱B 錢包)將16,134顆USDT轉入A 錢包內(與約定數量之差額5 顆USDT為陳亭如應負擔之手續費),陳亭如則交付現金50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⒉112 年3 月10日9 時許,與許志豪約定以90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5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113 年度金易字第139 號案件(下稱甲案)卷第77頁】之價格購買28,827顆USDT,並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湖內正億店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9時19分許,自

B 錢包將28,822顆USDT轉入A 錢包內(與約定數量之差額5顆USDT為陳亭如應負擔之手續費),陳亭如則交付現金90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⒊112 年4 月9 日17時51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307 萬元之價

格購買99,384顆USDT,並於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前揭麥當勞路竹店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8時46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M3mpGibOOOOOOOOOOOOOOOjwsdgtLMJNq,下稱C 錢包)將99,384顆USDT轉入A 錢包內,陳亭如則交付現金307 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⒋112 年4 月21日13時18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497 萬元之價

格購買160,322 顆USDT,並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在前揭麥當勞路竹店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9時9 分許,自C錢包將160,322 顆USDT轉入A 錢包內,陳亭如則交付現金49

7 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二)由「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3 月8 日13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與黃崇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凱崴」投資軟體APP 購買「龍德造船」股票可獲利,可以轉換虛擬貨幣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YMeOOOOOOOOOOO7OOOOOOOOOOOOOOrxQ4,下稱D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合作幣商即暱稱為「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許志豪購買虛擬貨幣,使黃崇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3 月16日11時16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51萬元之價格購買16,483顆USDT,並於同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星巴克路○○市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7時9 分許,自C 錢包將16,483顆USDT轉入D 錢包內,黃崇育則交付現金51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二、嗣陳亭如、黃崇育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陳亭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黃崇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傳聞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志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113年4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114年3月7日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金易字119號卷第78頁、甲案原審卷第309-311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主張證人陳亭如、黃崇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等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傳聞證據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移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USDT與告訴人陳亭如、黃崇育及向其等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他人,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我不認識「陽小祿」、「白繪熏」、凱崴客服、「客服專員NO.818」,我不知道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係遭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移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USDT與告訴人2人及向其等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他人,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案警卷第

135 至145 、155 至157 頁;乙案(即原審113 年度金易字第171 號【下稱乙案】)警卷第15至16頁;甲案金易卷第193 至200 、288 至291 、293 至295 、297 至301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亭如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4 份、陳亭如與凱崴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陳亭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高雄市刑大113 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1372690800號函及檢附之A 、B 、C 錢包交易明細、湖內分局113 年11月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783200 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錢包分析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黃崇育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黃崇育與「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 、D 錢包交易明細及金流分析圖、黃崇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警卷第17至31、197 至201 頁;乙案警卷第21至23、27至47;甲案偵卷第115 至179 頁;乙案偵卷第63至95、113 至123 、213 至22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⒈甲案警詢時供稱:我自111 年開始從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

,我忘記自備款多少,我有2 個個人電子錢包,一個是A開頭的APP ,另一個是C 開頭的,我買幣的時候會等客人需求,再向其他幣商購買,有固定配合的幣商,也有臨時找的幣商,長期配合的幣商會先將USDT轉給我,再轉賣給客人,我收到錢後,再以現金支付方式交給幣商,賺取中間價差,我後來都是直接向固定配合的幣商調幣,再轉賣給客人,拿到現金再交給幣商,故不用準備資金,陳亭如本案向我買幣的款項我都交給固定配合的幣商,每顆USDT賺取差價0.03至0.09元等語(見甲案警卷第2 至3 、6 頁);⒉乙案警詢時供稱:黃崇育跟我說他要買51萬的USDT後,我

才去跟別人買USDT,從中賺取匯差,我忘記是向何幣商購買,我用更便宜的匯率購買51萬等值的USDT(顆數不記得),我將以30.94 匯率計算的51萬等值的16,483顆USDT轉賣給黃崇育,多的顆數的USDT就是我賺的等語(見乙案偵卷第41頁);⒊乙案偵查中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資金來源是我自己

的存款,也有向家人借,我會先向我上游幣商詢問當天匯率,有比較便宜再購買,買了立刻付清,上游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錢包,我再賣給客戶,賺取價差,我持有1個Coolw ……的錢包,我都是用這個錢包,沒有更換過,我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會看身分證確認身分等語(見乙案偵卷第202 至204 頁);⒋甲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身上都有準備資金,我忘記

為何在警詢中稱我沒有資金,我會以我跟其他幣商購買之價格一顆USDT加0.03至0.09左右,賺取價差,我身上會有USDT存貨,我已經忘記幣商資料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77至78頁)。

可知被告就其持有之電子錢包數量、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幣商是否準備資金、向上游幣商購幣之交易模式係先調幣再付款或調幣同時付款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無任何資金存款證明、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訊、帳冊明細、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已難輕信屬實。又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於甲案中販賣予陳亭如之虛擬貨幣是向固定配合的上游幣商購幣,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會看身分證確認身分等語,惟其卻未能提出該固定配合的上游幣商之資訊,已有可疑,其對於固定配合的上游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依其所述其與上游幣商似非熟識之人,其向上游幣商先行調幣,無需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而甲案告訴人各次購幣之金額高達50萬至497萬元不等,其上游幣商如何能相信其嗣後必定付款而願先打幣予被告,亦甚有疑問。再被告交易之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其並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尚可從中獲利,是其個人幣商經營模式,亦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

(三)又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會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從事詐欺行為之人與共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與詐欺共犯互相信賴,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詐欺共犯豈會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讓其分擔資金流中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觀諸告訴人陳亭如與凱崴客服、告訴人黃崇育與「客服專員NO.808」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方式,係由凱崴客服、「客服專員NO.808」主動將被告之LINE暱稱「幣豪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貼予其等,並推薦幣商「幣豪虛擬貨幣交易」、告知「幣豪虛擬貨幣交易」為「幣商專員」,要求其等與被告聯繫,有上揭陳亭如與凱崴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崇育與「客服專員NO.8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存卷可查(見甲案警卷第197 至199 頁;乙案警卷第31至33頁),並據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甲案金易卷第193 至197 、199 至200 、288 、29

3 、295 頁),佐以告訴人陳亭如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有給我簽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但他沒有跟我解釋內容,就是讓我自己看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202 頁),黃崇育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他沒有和我說明虛擬貨幣交易的注意事項,也沒有提醒我虛擬貨幣買賣蠻多是詐欺,不要被騙了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299 頁),足見並非告訴人2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而係詐欺告訴人之人直接指定被告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以避免告訴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確實未提醒告訴人2人虛擬貨幣交易存在遭詐欺之風險,被告要求告訴人2人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顯係為日後脫免罪責所用,是被告顯然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人有密切配合關係,堪以認定。

(四)另告訴人2人各持用之A 、D 錢包地址均係詐欺其等之人提供,告訴人2人僅係將詐欺其等之人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用以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自始無法自由操作該等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55 頁;甲案金易卷第195 、203 、29

0 頁),足認告訴人2人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是由詐欺其等之人所掌控,該等收幣錢包實屬詐欺其等之人之錢包。而依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做出本案USDT流向分析,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時間自B 錢包將USDT轉入A 錢包後,詐欺告訴人陳亭如之人即操作A錢包,分別於112 年3 月8 日15時36分許、同年月10日19時20分許,將16,135、28,822 顆USDT轉入地址為TEU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MZo8y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E 錢包);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自C 錢包將USDT轉入D 錢包後,詐欺告訴人黃崇育之人隨即操作D 錢包,於112 年3 月16日17時15分許,將16,483顆USDT轉入E 錢包,而E 錢包曾於11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直接或間接透過地址為TYinCOOOOOOOOOOOOOOOOOeBVdMfU9bhLq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F 錢包)回流合計共18,974顆USDT至C 錢包;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⒊、⒋、㈡所示時間,自C 錢包將16,483、99,384、160,322 顆USDT轉入A 、D錢包前,F 錢包分別於前揭各筆金流稍早前之112 年3 月16日15時18分許、同年4 月10日18時4 分許及同年月24日11時27分許,各轉16,515、99,578、160,789 顆USDT入C錢包等情(詳細金流情形如附件所示),有上揭高雄市刑大113 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1372690800 號函及檢附之A 、B 、C 錢包交易明細、湖內分局113 年11月

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783200 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錢包分析附表、C 、D 錢包交易明細及金流分析圖各1 份在卷可按,更足徵被告確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人有所聯繫及配合,才會將前揭自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轉換為USDT之不法利得回流予被告及供應被告需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USDT。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2 名告訴人與被告接觸、聯繫購買USDT事宜之原因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引導所致,並非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被告即「幣商」之手續或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一環,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共犯施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再將告訴人2人面交之買幣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甚明,被告雖非直接詐欺告訴人2人之人,但其上揭行為已參與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之分工,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行,自應就其他共犯所為一同負責。縱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定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又被告雖有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並於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過程中確認告訴人2人之購買意願、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本人使用等交易事項,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2人之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陽小祿」、「白繪熏」、凱崴客服、「客服專員NO.818」僅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也可能是同一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排除「陽小祿」、「白繪熏」、凱崴客服、「客服專員NO.818」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原審同案被告蕭元隆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許志豪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312 頁),證人林○○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中沒有見到除蕭元隆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等語,證人張○○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中沒有見到除林○○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等語(見甲案警卷第72、115 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與蕭元隆、陳昱豪、林○○、張○○聯繫,或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3)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2.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及其共犯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復由被告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將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詐欺罪之規定後,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陽小祿」、凱崴客服對告訴人陳亭如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就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陽小祿」、凱崴客服及「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復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以「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身分,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均無足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參酌其犯後猶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岳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至4 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僅有附表,而無附表「壹」,是原判決關於附表「壹」之記載,其中「壹」顯為贅字,應予刪除)編號一至二「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數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7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本案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多少我忘記了,但是用每顆USDT賺0.03至0.09元美金計算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78、311 至312 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究係以0.03至0.09元中何數字計算獲利,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法則,爰以每顆USDT賺0.03元美金之方式計算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140.16美元(計算式:【16,139顆+28,827顆+99,384顆+160,322 顆】×0.03 美元=9,140.16美元),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94.49美元(計算式:16,483顆×0.03 美元=494.49美元),而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經核原判決上述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行,主張不應沒收,尚無可採。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1.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諭知被告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收受並轉交上游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審究應否沒收,原審漏未論述,容有疏漏。㈡、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故扣於另案之蘋果牌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原判決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述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述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於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本案交付被告之金錢,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依被告所述已交付上游,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扣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59 號案件,下稱嘉義地院案件)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聯繫告訴人2人及移轉虛擬貨幣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甲案金易卷第79、307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金易卷第217 至234 頁),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上揭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79頁),然查其於嘉義地院案件警詢時供稱該扣案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217 頁),本院審酌其於嘉義地院案件警詢時甫經警查獲及扣得該行動電話、SIM 卡,記憶自較清晰,應較為可採,是認上揭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原判決共同被告蕭元隆部分,均未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所為犯行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許志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玖仟壹佰肆拾點壹陸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許志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玖拾肆點肆玖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