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偉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與併辦案號均詳見附件一),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李偉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為○○○○○○○○○○號之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偉鴻明知沈峻麒乃欲向他人收取個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直接故意,下同,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雇沈峻麒擔任1日司機,而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先依沈峻麒指示駕車搭載其至某處接帳戶提供者吳紘嘉上車,繼而搭載沈峻麒、吳紘嘉2人前往銀行辦理吳紘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紘嘉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紘嘉富邦帳戶)之印鑑掛失與更換、金融卡掛失與補發及開設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待吳紘嘉將其前述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俱交予沈峻麒後,李偉鴻則依沈峻麒進一步指示,搭載沈峻麒、吳紘嘉2人前往臺○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愛○發商務旅館(下稱愛○發臺○館),而由沈峻麒陪同吳紘嘉下車,將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之前述資料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林佳鴻,並將吳紘嘉交由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緣甲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含詐騙及匯款時間、金額),對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部分)遭詐騙款項直接匯入吳紘嘉之中信或富邦帳戶(同詳見附表「詐騙方式」欄之記載),甲詐欺集團成員再進一步為該附表「後續之金流層轉過程暨提領情形」欄所載相關操作,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沈峻麒、林佳鴻、陳旻儀、邱宇揚〈下合稱沈峻麒等4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以及其對楊溎芬等人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吳紘嘉對楊溎芬等人所涉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業經判決確定)。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李偉鴻(下稱被告李偉鴻)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視為上訴之列,是本院不得予以審究。
㈡檢察官、被告李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
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至98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偉鴻固不諱言受沈峻麒雇用擔任1日司機,而於110年8月23日,依沈峻麒指示駕車先搭載沈峻麒,嗣赴某處接吳紘嘉上車,繼而將沈峻麒、吳紘嘉載往銀行辦事,最後再將沈峻麒、吳紘嘉載至愛客發臺南館各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辯稱:我於110年間任職超商店員,沈峻麒是該店常客,多次相互談話才慢慢變成朋友關係,再之後沈峻麒主動以補貼我2000元日薪的條件,請我於110年8月23日排休幫他開車,我雖然有應允,但當天就只是單純依沈峻麒指明之地點開車來來去去,就沈峻麒當日竟係向吳紘嘉收取中信、富邦帳戶相關資料一節係毫不知情,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受雇擔任1日司機,而依從事收取個人金融帳戶之沈峻麒之指示,駕車先搭載沈峻麒,嗣赴某處接帳戶提供者吳紘嘉上車,繼而將沈峻麒、吳紘嘉載往銀行辦理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之印鑑掛失與更換、金融卡掛失與補發及開設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最後再將沈峻麒、吳紘嘉載至愛客發臺南館;又抵達愛客發臺南館後,沈峻麒陪同吳紘嘉下車,而一方面將吳紘嘉之中信、富邦帳戶資料全數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林佳鴻,一方面將吳紘嘉交由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另甲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含詐騙及匯款時間、金額),對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部分)遭詐騙款項直接匯入吳紘嘉之中信或富邦帳戶(同詳見附表「詐騙方式」欄之記載),甲詐欺集團成員再進一步為該附表「後續之金流層轉過程暨提領情形」欄所載相關操作,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節,為被告李偉鴻或坦言在卷或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3、9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峻麒等4人及吳紘嘉前於偵查中各供述綦詳,暨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中指證明確;且有吳紘嘉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三卷第211至232頁),吳紘嘉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併乙警卷第11至20頁),游聖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聖淵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偵四卷第107至113、119頁),陳品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溱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偵六卷第63至73頁),陳品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翰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偵四卷第107、115至119頁),林佳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鴻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掛失資料(偵四卷第127至134頁),郭冠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冠毅郵局帳戶)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55至59頁),劉力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力帆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81至87頁),郭冠毅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十三卷第97頁),林佳鴻110年8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四卷第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9至11、109頁)、林佳鴻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記事本「吳紘嘉貼車」、「吳紘嘉」、「外部1SOP」、「外部2SOP」、「SOP常見問題」、「各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自行、跨行提款上限以及約定與非約定資料」檔案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警二卷第93至107頁)、林佳鴻(暱稱「橘子」)與沈峻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1至235頁)、林佳鴻(暱稱「橘子」)與陳旻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65至311頁)、吳紘嘉與沈峻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9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款相關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質言之,被告李偉鴻於110年8月23日受沈峻麒雇用擔任(1日)司機,確促使沈峻麒順利向吳紘嘉收取中信、富邦帳戶,且該等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嗣亦遭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故意,
而受沈峻麒雇用擔任1日司機之認定:
1.警方係與前為帳戶提供人而有意揪出收取帳戶者之林源龍配合,由林源龍佯稱有意提供帳戶而與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訊息者聯繫,以實施誘捕(釣魚)偵查,方於110年8月31日逮捕被告與沈峻麒,並循線查獲本案等節,有林源龍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2頁)、警方與林源龍間之對話紀錄、及警方喬裝為林源龍與沈峻麒、李偉鴻見面並逮捕其等2人之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77至185頁)、林源龍與「馮天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191至229頁)等件可佐,被告與沈峻麒因而於110年9月1日接受警詢與偵訊。又被告李偉鴻於110年9月1日接受警詢、偵訊時迭供稱:我會於110年8月31日為警當場逮捕是沈峻麒有詢問我能否開車載他去拿簿子,我只是受沈峻麒所託才載他,而我在110年8月23日就有載沈峻麒去拿過簿子,那次他請我載他時說會給我車馬費,所以我就答應沈峻麒載他去拿簿子。那次我先開車載沈峻麒到提供簿子的人那邊,收取簿子後就開車載沈峻麒跟提供存摺的人一起去愛○發臺○館,我駕車抵達後是在車上等,僅由沈峻麒偕存摺提供者下車,我有看到林佳鴻出來帶沈峻麒、簿子提供者進去,沒多久後沈峻麒一個人出來,我就載沈峻麒回家。那次我就是當沈峻麒的司機賺2000元。我總共載沈峻麒去收簿子2次,第一次是上星期一(即110年8月23日)沈峻麒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收存摺,他有給我2000元當作車馬費;第二次就是昨天,但提供存摺的人一上車,警察就圍上來了等語甚詳(警三卷第106至111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另沈峻麒於110年9月1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亦稱:我於110年8月31日隨李偉鴻為警當場逮捕是我第二次收簿子。第一次則是在110年8月23日我跟吳紘嘉收取3個帳戶後,順利將其中2個在愛客發臺南館交給林佳鴻,那次交易金額是10萬元,但我於110年8月23日只先拿到6萬元,因為吳紘嘉要在該處留5天,剩下4萬元是我5天後去載走吳紘嘉時才拿。第一次收簿子也是由李偉鴻擔任司機開車載我,我有給李偉鴻2000元車資。李偉鴻之所以願意擔任司機,是因為我有跟他表示如果願意開車載我去拿簿子,會給他車馬費等語(偵一卷第27至31頁,警二卷第121至126頁)。本院經核被告李偉鴻與沈峻麒前揭陳述內容,就沈峻麒於事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李偉鴻其因收取帳戶之故而需(1日)司機並許支付報酬,被告李偉鴻方應允於110年8月23日擔任沈峻麒之(1日)司機,而按沈峻麒指示接送沈峻麒及帳戶提供者吳紘嘉等節,互核一致而無齟齬,苟非被告李偉鴻、沈峻麒均係按各自之實際經歷暨清晰記憶而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相符?
2.況吳紘嘉亦證稱:沈峻麒用每本1萬元的代價向我租借存摺5天,我交付的是中信、富邦的帳戶資料。但當時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沈峻麒就找一位朋友(指被告李偉鴻,下同,略)開車,然後在車上跟我說資料有缺漏,要把存摺、網路銀行及提款卡物品補齊,也跟他的朋友說載我們去銀行,我們辦理完成以後,那位朋友再開車載我們到臺○的一間旅館(指愛○發臺○館),我就在那邊被控管5天,後來沈峻麒開車把我載走。我交付給沈峻麒的資料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他們也有抄好幾組帳號給我,要求我設定成約定帳戶等語甚詳(警三卷第203至207頁,偵四卷第39至42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61至272頁)。參以吳紘嘉原名為吳修霈,後從母姓改為許修霈,再因姓名不雅改為許宸康,復因成年後申請變更從父姓而於改為吳宸康,嗣因特殊原因改名為吳紘嘉等節,有卷附吳紘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原審金訴緝卷第141頁);復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354號函暨所附之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各項業務往來變更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原審金訴緝卷第125至140頁),可知吳紘嘉曾於110年8月23日前往富邦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及暨戶名更換(自原名許宸康改為吳紘嘉)、申設網路銀行(惟依前述富邦銀行函文說明,因帳號結清緣故,已無法查詢相關約定轉帳帳號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將捷利戶改為有摺戶與基本資料變更等事宜;佐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84635號函所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基本資料表、掛失/變更、補發/新申請、變更戶名紀錄、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等資料(原審金訴緝卷第145至179頁),則顯示吳紘嘉係於110年8月19日先前往中信銀行辦理戶名變更(自原名許宸康改為吳紘嘉),並辦理存摺、金融卡之補發以及印鑑之變更,復於110年8月23日再次前往中信銀行申設網路銀行與啟用,並綁定前述陳品溱中信帳戶、游聖淵兆豐帳戶、陳品翰兆豐帳戶、郭冠毅郵局帳戶與林佳鴻合庫帳戶為其中信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足徵吳紘嘉前揭證述內容實與其富邦、中信帳戶之申請補件、申設網路銀行或綁定約定帳戶等相關歷程係屬一致,應屬可信,從而沈峻麒既在車上告知吳紘嘉所需交付之資料有所缺漏,而需前往銀行辦理相關事宜,更指示被告駕車前往銀行,益見被告對於沈峻麒係向吳紘嘉收取帳戶資料等節,知之甚詳。
3.綜據前揭事證,實已足認被告李偉鴻明知沈峻麒乃欲向他人收取個人金融帳戶,猶以2000元之代價受雇沈峻麒擔任(1日)司機,至其雖於歷審翻易前於110年9月1日中所述,改以首揭情詞置辯,且於原審時尚另補充辯稱:我駕車搭載沈峻麒及再進而搭載吳紘嘉的整個車程中,車內都沒有對話,我根本無從得知沈峻麒當天是向吳紘嘉收簿子云云。惟查:⑴沈峻麒就其於何以110年8月23日需另雇被告李偉鴻擔任司機
而不自行駕車之緣由,迭陳明:這樣我才可以在車上撥打手機進行聯絡。主要是我在車上還要打電話聯絡,沒辦法開車等語屬實(偵二卷第202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59頁)。而如前所述,吳紘嘉於110年8月23日係付中信銀行申設網路銀行與啟用,並同時綁定數組約定轉帳帳戶,而約定轉帳帳戶之號碼不容稍有錯漏,自勢必事先詳予聯繫、確認不可;況另參諸卷附沈峻麒與林佳鴻(通訊軟體暱稱「橘子」)、通訊軟體暱稱「外匯進口車」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55頁),尚可知沈峻麒於110年8月31日擬收取帳戶之過程中,乃頻頻與林佳鴻(通訊軟體暱稱「橘子」)、通訊軟體暱稱「外匯進口車」聯繫,其中「外匯進口車」更明確要求沈峻麒凡完成特定步驟即須回報,暨沈峻麒乃不時使用語音通話或語音訊息之方式回應。從而,沈峻麒前揭關於係因在路途中不時有使用手機聯絡之需求,始刻意於110年8月23日雇用被告擔任(1日)司機開車搭載其前往向吳紘嘉收取相關帳戶資料之所述,同屬信而有徵而堪採取;反之,被告李偉鴻於原審所辯:於110年8月23日整個車程中,車內都沒有對話、出聲,致其根本無從查知沈峻麒當天是向吳紘嘉收簿子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憑採。⑵沈峻麒於被告李偉鴻本案駕車過程中,既不時使用手機而以
語音訊息或通話之方式,與甲詐欺集團之林佳鴻等相關成員,進行種種聯繫聯繫,則被告李偉鴻見聞沈峻麒該等聯絡之情既不以為意猶予完成其(1日)司機之任務,如非其應允擔任司機之際,即已就「自己於110年8月23日受雇駕車之目的,就是要協助沈峻麒順利完成當日向他人收取帳戶之事宜」一節,瞭然於胸,孰能置信?尤以,吳紘嘉於原審審理時,尚另就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確證稱:我上車後坐在後座,沈峻麒則是坐在副駕駛座,我是從後座把中信、富邦帳戶相關資料交給沈峻麒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270頁),足見吳紘嘉就其所提供之中信、富邦帳戶相關資料,乃係大喇喇在車內,由其所在後座直接遞交予身在副駕駛座之沈峻麒,而毫不避諱,益徵被告李偉鴻關於其於當日駕車過程中就「沈峻麒向吳紘嘉收取帳戶」乙情毫無所覺之所辯,斷非實情。
⑶至沈峻麒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我只是請被告擔任司
機開車,沒有說要做什麼,就說要到臺南,雖然過程中有請被告開車載我們去銀行,但我也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就是跟他講地址,請他帶我們過去那個地址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252至253頁,下稱「子證述內容」),然經提示被告李偉鴻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內容供閱覽後,沈峻麒既旋即修正稱:應該有跟李偉鴻說要去拿簿子吧,時間太久忘記了(原審金訴緝卷第256頁),是沈峻麒於原審所為之「子證述內容」,或出於其於原審審理時既距案發已近4年,記憶有所模糊、淡忘所致與實情不符,自無足資為有利被告李偉鴻之認定。
4.近年來行騙者或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憑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致為眾所周知,故倘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見聞者無不存有收取帳戶者,乃欲將收取標的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等認識;遑論被告李偉鴻前即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早於106年間經羈押,嗣再於107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96號(下稱「丑案」),及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下稱「寅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之刑(共4罪),嗣均告確定(本院卷第77至8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被告犯罪認識之用),則被告李偉鴻就向他人收取帳戶者,乃欲將收取標的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一情,當有明確之認識,更不待言。而被告李偉鴻明知沈峻麒乃欲向他人收取個人金融帳戶,猶於110年8月23日,以2000元之代價受雇沈峻麒擔任(1日)司機,且事實上確促使沈峻麒當日順利向吳紘嘉收取中信、富邦帳戶,且該等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嗣亦遭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各節,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李偉鴻明知沈峻麒乃欲向他人(即吳紘嘉)收取個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猶實際受雇沈峻麒全程擔任司機俾沈峻麒順利完成收取帳戶之工作無訛。惟沈峻麒究係以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收簿手身分收取帳戶?抑或是將所收取之帳戶再行轉售予詐欺集團或行騙者?實難係僅充任1日司機之被告李偉鴻得以知悉者;遑論沈峻麒早於110年9月1日即予證述:李偉鴻只是司機,他待在車內未參與交易,都是我跟林佳鴻接洽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9頁),且卷內復查無足認被告李偉鴻同為甲詐欺集團成員,或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確切不利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信被告李偉鴻於110年9月1日所陳:我只知道沈峻麒收簿子,但不知道沈峻麒收簿子之後交給誰等語(偵一卷第35頁),認定被告李偉鴻實僅基於協助沈峻麒完成收取帳戶工作再予轉交之意思予以違犯本案,而僅具「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另)逕指被告李偉鴻係本於與沈峻麒等4人所屬甲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而以正犯意思擔任本案司機工作之部分,尚嫌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偉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偉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李偉鴻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暨被告李偉鴻不曾自白犯行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惟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並有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另幫助犯之法律效果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則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2.又就洗錢防制新舊法選擇適用之爭議,經徵詢意見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亦有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5日所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3.準此,苟依被告李偉鴻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或1月又15日)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李偉鴻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4月(或3月又15日)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4.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偉鴻,職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從而核被告李偉鴻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偉鴻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李偉鴻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犯意),亦難認被告與甲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有未洽。又被告李偉鴻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李偉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末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本院認定被告李偉鴻僅成立幫助犯之部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偉鴻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共18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附表編號4、8、13及14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等部分既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存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當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減事由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1.依諸前述,被告李偉鴻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丑案」及「寅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之刑(共4罪),而前述4罪嗣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9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本經檢察官於歷審審理中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請求論以累犯(原審金訴緝卷第306至307頁,本院卷第77至81、186頁),且被告李偉鴻對於如本案成立犯罪係屬累犯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從而被告李偉鴻於受「丑案」及「寅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為累犯無訛。
2.被告李偉鴻所犯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丑案」及「寅案」乃同為(含)詐欺,原判決因而按檢察官之請求(原審金訴緝卷第306至307頁),敘明:「被告李偉鴻再犯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接近之本案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衡酌被告李偉鴻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猶請求維持原判決此部分加重其刑之認定,而被告李偉鴻對於如本案成立犯罪則按累犯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7頁),職是,本院乃同為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認定。㈡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李偉鴻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結論:
被告李偉鴻兼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偉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律見解之統一乃有公平、可預測及具法安定性之種種正面效益,而前述依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既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顯見最高法院各庭現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均(願)明確採「整體適用原則」、揚棄「割裂適用原則」,並(再)無歧異見解,且此顯非如原判決所述,僅針對/侷限於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正犯案例,至少對於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幫助犯(無論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有適用餘地,始屬的論。從而再行透過審級救濟制度,即可達法律見解之統一,俾有效消弭此前所存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原則」或「割裂適用原則」爭議,致「同案不同判」而扼殺司法信賴之缺失;又相關之最高法院判決既甫於113年12月5日宣判,自尚乏所採法律見解已與現實社會所需脫節、應與時俱進再行檢討、修正之疑慮,亦併指明。職是,本案依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原則」,且遵照同屬徵詢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併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予以納入之結果,應對被告李偉鴻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徒以前所未見之新法僅稍微減輕主刑,卻大幅加重併科罰金或從刑等「極端性」情況,即逕為「整體適用原則」存有牴觸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疑慮等論斷,非無「過度假設」且「見樹不見林」之失,其進憑此採取「割裂適用原則」,致對被告李偉鴻論以「幫助犯(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將法律見解統一之正面效應置於一己之法律解釋、適用堅持之後,縱有再多之外國主流刑法典註釋書為據,於法猶尚嫌未合。
㈡、原判決在被告李偉鴻兼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情況下,漏未說明先加後減此一刑之加、減順序,連同併辦理由之說明,俱稍有微疵;另誤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乃以被告李偉鴻得支配且已遭查扣者為限,實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均同嫌疏誤。從而被告李偉鴻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雖核屬無理由而已據本院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存有前述㈠、㈡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六、審酌被告李偉鴻明知沈峻麒係乃欲向他人收取個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竟仍同意擔任沈峻麒司機,協助沈峻麒順利取得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提供予甲詐欺集團用以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且造成司法單位追緝詐欺贓款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李偉鴻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沈峻麒所應予之2000元報酬,並因而造成受害人數為18人,詐騙、洗錢金額總計逾400萬元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歷審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任一被害人分文,以彌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偉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2至3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頁),暨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丑案」、「寅案」(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素行狀況(本院卷第77至8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末考量廣義共犯間之罪刑衡平,亦即沈峻麒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另吳紘嘉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被告李偉鴻與吳紘嘉就本案而言雖均屬幫助犯,然被告李偉鴻既基於直接故意從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更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均與吳紘嘉明顯有別(原審金訴緝卷第353至406頁所附判決書參照),爰猶如原審對被告李偉鴻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採此見解)。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既經以該附表「後續之金流層轉過程暨提領情形」欄所載方式轉匯、提領而概與被告李偉鴻無涉,況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李偉鴻因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詳後述),苟猶對被告李偉鴻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非無過苛之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李偉鴻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㈡被告李偉鴻係因沈峻麒以電話聯繫,而應允擔任司機,並實
際領得2000元報酬等節,早經其迭自承在卷(警三卷第108、111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且核與沈峻麒之陳述相契合(警二卷第125頁,偵一卷第29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51頁),自堪採信。職是:
1.堪認扣案之被告李偉鴻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警二卷第171頁參照),係為供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李偉鴻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3.被告李偉鴻嗣於本院改辯稱:沈峻麒是到我任職超商直接請我擔任司機,我也沒有實際拿到2000元報酬云云(本院卷第93頁),依諸前述說明足認係事後卸責情詞而均不足採,併指明之。
八、被告李偉鴻於原審審理期間經發布通緝約1年始遭逮捕到案受審,同經起訴之沈峻麒等4人及吳紘嘉因而早經原審另案判決,嗣俱已告確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爾文、李廷輝、吳梓榕、吳惠娟、鄭博仁、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後續之金流層轉過程暨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備註 1 楊溎芬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帳號「Trust Global001」向楊溎芬佯稱:投資「全球信託平台」協助銀行債務人償還債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2時許,匯入5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王筱蓉匯入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 ⒉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復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35萬3,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⒊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楊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9頁) ③楊溎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十一卷第13至15、53至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一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 王筱蓉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建飛」向王筱蓉佯稱:「楊傑」出車禍動手術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匯入60萬元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楊溎芬匯入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35萬3,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⒉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31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出32萬5,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再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4日15時11分,在臺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94萬元。 ①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6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八卷第59頁) ③王筱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八卷第31至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6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3 簡筱茹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假冒香港人自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轉出9萬2,000元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10萬9,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⒉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出7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自陳品溱中信帳戶轉出12萬8,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再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4日15時11分,在臺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94萬元。 ①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82至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7至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0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己案部分。 4 陳益府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林思萌」向陳益府佯稱:加入「亞馬遜購物平台」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並請求借款云云,致陳益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元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出16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後,復於110年8月24日14時許轉匯16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陳益府於警詢時之證述(併甲他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甲他卷第17至21頁) ③陳函谷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他卷第59至61頁) ④陳益府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併甲他卷第23頁) 即併辦甲案部分 5 王鳳玉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王鳳玉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匯入12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轉出49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後,復於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15時51分許,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28萬6,000元、21萬5,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啟航國際」網頁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丙警卷第51至5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丙案部分。 6 黃省平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予恩」向黃省平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客服」LINE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5時3分許,匯入9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轉出13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出13萬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被害人黃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7至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五卷第137頁) ③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五卷第111至113頁) ④黃省平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警五卷第7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0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7 張美貞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假冒網友向張美貞佯稱:加入「永利MACAU」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匯入99萬4,000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出37萬7,000元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自陳品溱中信帳戶轉出35萬8,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再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5日14時52分,在臺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200萬元。 ⒉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11時41分、12時52分許,轉出39萬1,000元、28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與13時56分許,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38萬3,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被害人張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3至5頁) ②張美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45至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1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1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8 馬淑屏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馬淑屏佯稱: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匯入160萬元至吳紘嘉富邦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11時56分、12時18分、12時37分許,轉出36萬5,000元、38萬5,000元、3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 ⑴復於110年8月25日12時31分、13時01分許,自陳品溱中信帳戶轉匯38萬4,000元、29萬5,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再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5日14時52分,在臺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200萬元。 ⑵復於110年8月25日12時44分,自陳品溱中信帳戶轉匯28萬8,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⒉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12時05分、12時25分轉匯35萬8,000元、38萬7,000元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與13時56分許,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38萬3,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馬淑屏於警詢時之證述(併戊警卷第3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戊警卷第39至40頁、第67頁、第14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戊警卷第97頁) ④LINE對話紀錄(併戊警卷第129至137頁) 即併辦戊案部分 9 歐陽立惠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鄭志鴻」向歐陽立惠佯稱:有「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獲悉運彩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2時7分、12時11分許、14時34分許匯入4萬元、4萬元、4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轉出3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轉出28萬3,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再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5日14時52分,在臺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200萬元及於同年月日18時39分跨行提款2萬元。 ⒉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轉出4萬元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轉出4萬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歐陽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103至10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投資人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07、109、2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0 蔡惠珍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蔡惠珍佯稱:下載「MD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8時57分許,匯入5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轉出4萬5,000元至陳品翰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轉出16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⒉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出13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0時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⒊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MDC交易所」App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33至47、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二卷第55至5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二卷第8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1 曾詩閔(起訴書誤載「曾詩閩」,應予更正)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假冒網友向曾詩閔佯稱:加入「Goldman Sachs高盛證券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出16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1時48分轉匯21萬5,000元至劉力帆台新帳戶(其中包括曾詩閔匯入之3萬5,762元),嗣於110年8月26日12時46分遭提款30萬元。 ⒉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轉匯36萬8,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其中包括曾詩閔匯入之5萬963元),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曾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Goldman Sachs」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73、75至87頁) ③曾詩閔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91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5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12 蔡曉玲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曉玲佯稱:加入「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入11萬9,000元至吳紘嘉富邦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出24萬2,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至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三卷第2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3 劉淯瑄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杰友」向劉淯瑄佯稱:加入「PK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匯入10萬元、3萬元至吳紘嘉富邦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出1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⒉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13時30分轉出24萬2,000元、23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13時4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22萬4,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劉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乙警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PK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併乙警卷第45、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乙警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乙警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乙警卷第71至73、83、97至99、109頁) 即併辦乙案部分 14 江李秋美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智勇」、LINE暱稱「Jimmy」向江李秋美佯稱:在香港從事律師工作,替客戶匯錢至臺灣的銀行,請求幫忙代繳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2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轉出2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翰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轉出25萬3,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江李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丁警卷第13至1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併丁警卷第35頁) ③太平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日職務報告(併丁警卷第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丁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丁警卷第21頁) 即併辦丁案部分 15 賴筱雯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楊澤」、「涂宗耀」向賴筱雯佯稱:加入「ONE-Professional Block」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匯入2萬元匯款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出8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轉出39萬2,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3至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ONE-Professional Block」網頁截圖(警六卷123至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9至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6 王溶瑱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總」、「主管陳漢明」向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即提供「539彩券」明牌號碼,但須繳納彩球保密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4時1分許、14時49分許,匯入1萬元、2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陳宇誸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翰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⒉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轉出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轉出15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⒊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溶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9至65頁) ②臉書社群「539直播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第67至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81至82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85至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7 陳宇誸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Dick」向陳宇誸佯稱:加入「AM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4時8分許,匯入1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王溶瑱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翰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⒉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陳宇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95至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AM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101至121、1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18 柯亞嬋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陳偉煜」向柯亞嬋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匯入15萬元至吳紘嘉富邦帳戶。 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出27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出27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⒉林佳鴻於110年8月27日13時34至38分許,ATM提領3萬元(共5筆),於同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17萬9,000元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3至1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警十卷第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面截圖(警十卷96至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附件一:起訴與併辦案號暨卷宗代號對照表起訴與併辦案號 一、起訴案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33058至33067號。 二、併辦案號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併辦甲案】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併辦乙案】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併辦丙案】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4、29525號【併辦丁案】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併辦戊案】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併辦己案】 惟以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指明之併辦對象,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為林佳鴻單一人外,其他均為吳紘嘉單一人,而俱「未」包括李偉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729900號卷㈠(警一卷) 2.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729900號卷㈡(警二卷) 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偵一卷) 4.高雄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8號卷(原審聲羈卷) 5.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634600號卷(警三卷) 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號卷(偵二卷) 7.投竹警偵字第1100020253號卷(警四卷) 8.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偵三卷) 9.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卷(偵五卷) 11.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880200號卷(警五卷) 12.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偵六卷) 13.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偵七卷) 1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59號卷(偵八卷) 15.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0292號卷(警六卷) 16.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偵九卷) 17.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偵十卷) 18.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0號卷(偵十一卷) 19.嘉竹警偵字第1110001446號卷(警七卷) 20.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偵十二卷) 21.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偵十三卷) 2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1號卷(偵十四卷) 23.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3787號卷(警八卷) 24.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偵十五卷) 25.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偵十六卷) 2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2號卷(偵十七卷) 27.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742900號卷(警九卷) 28.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偵十八卷) 29.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偵十九卷) 3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卷(偵二十卷) 31.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68423號卷(警十卷) 32.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95號卷(偵二十一卷) 3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偵二十二卷) 34.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48494號卷(警十一卷) 35.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5號卷(偵二十三卷) 3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偵二十四卷) 37.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4972號卷(警十二卷) 38.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偵二十五卷) 3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6號卷(偵二十六卷) 40.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60412號卷(警十三卷) 41.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偵二十七卷) 4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7號卷(偵二十八卷) 43.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卷(原審審金訴卷) 44.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1(原審金訴卷1) 【併辦甲案】 45.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併甲他卷) 46.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偵查卷(併甲偵卷) 【併辦乙案】 47.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57607號卷(併乙警卷) 48.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併乙偵卷) 【併辦丙案】 49.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49614號卷(併丙警卷) 50.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併丙偵一卷) 51.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併丙偵二卷) 【併辦丁案】 52.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0800號卷(併丁警卷) 53.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併丁偵一卷) 5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卷(併丁偵二卷) 【併辦戊案】 55.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併戊警卷) 註:原審移審之案卷並無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 【併辦己案】 56.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併己偵一卷) 57.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2號卷(併己偵二卷) 58.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97號卷(併己偵三卷) 59.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併己金訴卷) 60.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併己偵四卷) 註:原判決附件一就編號60之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如上 61.高雄地院112年金訴字第240號卷2(原審金訴240卷2) 62.高雄地院112年金訴字第240號卷3(原審金訴240卷3) 63.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卷(原審金訴緝卷) 64.本院114年度將上訴字第1470號卷(本院卷)附件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