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正陽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113年度偵字第33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正陽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宣告之刑撤銷。
許正陽撤銷之宣告刑,處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宣告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正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許正陽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坦承並全力配合辦案程序,繳回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現仍為澎湖科技大學電機系學生,當初係為貼補家用,誤信詐騙集團合法工作之說詞,方協助提領款項,被告後悔不已,此後並未再有類似輕率行為,迄今固定在澎湖縣馬公市「玉冠嫩仙草」冰飲店打工,雇主也願意親筆書函說明被告在待人處事上的良好表現。又被告曾於2024年代表澎湖科技大學參加日本設計發明展(japan design idea andinvention expo)金牌獎狀,任教老師(才有益副教授)亦對被告努力求學的態度予以高度肯定。據此,被告固因年輕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然一心向善,仍努力求學及打工,認真回饋社會、彌補過錯,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⒉原審未審酌被告和解事實,亦未給予緩刑宣告,量刑尚非妥適:
⑴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品辰及洪慧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
114年7月4日即依照調解筆錄條件,分別給付陳品辰新台幣(下同)11,000元及洪慧珊25,000元完畢;且被告庭後已透過原審法院協助與調解未到之告訴人吳國勝聯繫,獲得其諒解,並全額賠償其受害金額15,000元。至於告訴人吳竣翔(受害金額2萬9,986元)因無法聯繫,故未能協商和解事宜。據此,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原審判決固依被告偵審自白之事實予以減刑,然未審酌被告已和解之相關事實,亦未宣告緩刑,尚非妥適。
⑵被告於一審固受有期徒刑宣告,然屬得宣告緩刑之案件。原
審判決固稱被告有類似案件在法院另案審理中,不宜宣告緩刑,惟有關緩刑宣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若前判決於緩刑宣告時已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仍願意給予緩刑宣告,則嗣後有罪判決是否可能影響或撤銷緩刑,仍應以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為考量。據此,被告係涉入相同犯罪集圑,茲因在不同地點提款,故被割裂為數個偵查案件而分別起訴;又較早起訴之他案已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判決,並給予緩刑3年等情,參諸該判決亦稱:「僅因案件進行快慢不一而先後起訴、繫屬,方導致有不同案件繫屬於法院,難認有不適宜緩刑之情」,該判決於緩刑宣告時已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仍願意給予緩刑宣告;故本案被告若能獲判六個月以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亦有可能維持前案緩刑宣告,促使其改過遷善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宣告刑):
⒈被告許正陽於原審114年7月3日已與告訴人洪慧珊達成調解,
有原審114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0號114年6月26日調解筆錄(原審審金訴卷163至165頁),而被告復已支付此部分全部之款項(後述),原審對此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考量,已有瑕疵。被告許正陽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洪慧珊)部分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主文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審酌被告許正陽現仍就學中,本應珍惜人生難得之受教育期間,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不僅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權,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洗錢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致被害人難以追償,屬實不該,惟念及其在校表現尚優,復經在校師長書文肯定(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事後復與告訴人洪慧珊達成調解並已完全賠付調解成立之金額新台幣2萬5000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114年度雄司民移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原審審金訴卷第163至165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54頁)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仍就學中、從事餐飲業服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編號4(即有期徒刑6月),以啟自新。㈡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許正陽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見原判決理由㈦第4頁)。故原判決對被告許正陽此部分各罪量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均屬適當。被告許正陽上訴意旨固認原審未審酌被告許正陽此部分已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與吳竣翔(附表編號1)、114年7月4日與陳品辰、吳國勝(附表編號2、3)均達成調解並均已支付調解款項,對此有利被告因子,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許正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許正陽所犯上開3罪,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最低刑,自難再據以減刑。故被告許正陽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 )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以上情請求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然考量被告許正陽前於113年1月間因類似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於114年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4月(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現上訴仍由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另同案被告蘇政文、吳榮貴、郭恆佑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 文 1 吳竣翔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家為話術,致吳竣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1時許匯款29,986元至江政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正陽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1時6分至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森和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 2 陳品辰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為話術,致陳品辰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1時38分許匯款34,567元至江政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蘇政文騎乘NPH-1256號機車搭載許正陽前往提領 於113年1月28日21時38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於113年1月28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五甲店提領1次,提領4,5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 3 吳國勝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為話術,致吳國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2時4分許匯款15,000元至江政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正陽 於113年1月28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森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15,000元。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 4 洪慧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為話術,致洪慧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21時16分、17分許匯款49,999元、26,016元,合計76,015元至高偉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正陽 於113年2月1日21時21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鳳庄店提領3次,合計提領6萬元、於113年2月1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儀門市提領1次,提領16,000元。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撤銷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