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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心彤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14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心彤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心彤(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4、6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與告訴人周靜螢和解,現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因被告尚須獨自扶養小孩,經濟狀況非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有關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敘明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許虹萍」,幫助「許虹萍」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周靜螢、關淑萍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素行良好,並已於原審審理中自行與周靜螢協談和解成立,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有卷附和解書、匯款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可稽,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周靜螢造成之財產損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告訴人周

靜螢達成和解、家庭經濟狀況等節納入考量,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是否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等項,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已依約履行與周靜螢之和解條件完畢,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復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欲佐證其履行賠償及家庭生活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欲以製造假金流以向銀行詐貸,進而造成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其起心動念已有不正,且被告係經原審於判決書詳述其所辯係如何不可採及應成立犯罪之理由而判處罪刑後,始於上訴審改口承認,另被告雖給付賠償金完畢,但此僅係履行原所協議之給付義務,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故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認仍未達必須撤銷原審諭知之宣告刑而更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是被告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經濟因素而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靜螢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周靜螢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關淑萍進行調解及賠償之意願,惟因關淑萍無此意願,故仍未能與關淑萍成立和解或調解,此情有本院114 年10月29日、12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9頁),可見被告非無彌補自己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再考量關淑萍仍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其權利並未受到影響,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