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縉緯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2號、113年度偵字第20001號、114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原審主文欄」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縉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6所處刑之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縉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138、13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去為一加密貨幣幣商,因錯誤協助詐騙集團兌換加密貨幣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獲利有限,其犯罪動機與詐欺主謀或架設犯罪機房之人相較,未達惡性重大之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盡自己最大誠意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尚可,加以目前有正當工作,並定期從事公益活動,之前亦無詐欺相關前科紀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已成國家刑事政策重點打擊之對象。又隨著虛擬貨幣市場興起,詐欺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具去中心化、難以凍結,且易於切斷資金來源與流向關聯等特性,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達隱匿贓款目的。是此等洗錢管道之事前佈置,關乎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並保有贓款,實屬詐欺犯罪得以遂行之重要環節。被告明知上情,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圖報酬,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予其他成員,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難度,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罪情狀非屬輕微。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反應。至其另稱有定期從事公益活動等情,則與刑法59條之判斷無涉,是經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風險外,並增添告訴人李建華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騙金額、對告訴人李建華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李建華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前科紀錄,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前開所為量刑審酌事項,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兼顧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予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其量刑自為妥適,應予維持。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至8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
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賠付完畢,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願增加賠償金額,另再賠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凱玲17萬5,000元、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月仙3萬5,000元、編號3所示告訴人饒晏榕5萬元、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美娟5萬元、編號5所示王麗桃2萬8,000元、編號7所示告訴人鍾德元4萬9,000元、編號8所示告訴人王欣怡9萬5,000元,有被告與各告訴人簡訊紀錄、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8頁),堪認其積極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略見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擔任收取詐欺集團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予其他成員之角色,所為擴大詐欺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使得被害人財產損失難以尋回,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配,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各告訴人因遭詐騙,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於原審審理時依約賠付完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自願增加賠付金額,並經告訴人陳凱玲、陳月仙、饒晏榕、陳美娟、鍾德元、王欣怡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截圖(含匯款證明)、告訴人鍾德元之刑事陳述狀、原審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25、1126號調解筆錄(原審審金訴卷第321至336、347、405至408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8頁),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稱積極;另參酌被告除100年間過失致死及104年間酒後駕車案件(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猶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造成危害難認輕微,又其犯後雖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就告訴人李建華部分,並未與其達成和解,顯見仍有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經適當填補。此外,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6、174、34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67頁),因其於上開案件係為認罪答辯(本院卷二第165頁),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前案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守法意識尚有不足,非因一時失慮而違法,為使其知悉所為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凱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許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縉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月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許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縉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饒晏蓉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許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縉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美娟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許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縉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王麗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許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縉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李建華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許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鍾德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許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縉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王欣怡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許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縉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