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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易承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智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9號、114年度偵字第5244、61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聖智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聖智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易承、黃聖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渠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0、16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㈠被告林易承部分:被告林易承係為緩解家中經濟狀況方為本

案犯行,惟其對整個犯罪團體之貢獻、介入程度均微,且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若其因此入監服刑,將對家庭造成莫大衝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黃聖智部分:被告黃聖智已有悔悟,願繳回犯罪所得,且願與本案3位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不予適用)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該法條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知該法條兼具落實罪贓返還之目的;又考量刑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當認符合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而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林易承、黃聖智各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分別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450元、418元乙節(即被告2人之報酬均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原審卷第86、305頁)。其中被告黃聖志已與原判決附表一之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3位告訴人各15,000元完畢,且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11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2、120、172頁),又被告黃聖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一卷27-31、37-40頁、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6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聖智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易承已繳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且於

原審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唐麗絲23,000元完畢(高於此部分犯罪所得418元),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同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收據即明(原審卷第331-332、335頁、本院卷第171頁),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21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林易承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就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警卷第1-8頁、偵一卷27-31、37-40頁、原審卷第195、297頁、本院卷第121、164頁),且3次犯行皆符合「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業如前述,然渠等3次犯行既均論以較重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之論斷㈠上訴駁回(即被告林易承)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易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已針對該3次犯行分別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係在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內為整體裁量,並無失之過重之不當。是以,被告林易承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黃聖智)部分⒈原審認被告黃聖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聖智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3位告訴人各15,000元,且繳回各次犯行之所得,已詳述如前,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得為被告黃聖智減刑、量刑審酌之依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黃聖智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所犯3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黃聖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復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黃聖智所獲利益多寡,再斟酌被告黃聖智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賠償3位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頁參照),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黃聖智所犯3罪罪質及手法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10號關於被告黃聖智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林易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何佩錦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謝貴蓮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唐莉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