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惠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6041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惠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55、10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
針對量刑上訴,我於偵查中就所涉內容應已坦承相關事實內容,之後於審判中坦承自白犯罪,請考量我的身心狀況,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1.被告「無」現行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警一卷第27頁、偵卷第2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我沒有詐欺誰」等語(偵卷第21頁),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依現行或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卷第21頁),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雖患有輕度失智症等疾病(原審審金訴卷第103、105 頁),且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但被告於本案中提供6 個金融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暱稱「鄭明修」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各該帳戶資料後,用以向原判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蔡紋純、楊金花、陳品綸、莊雅靜、楊妍芳、謝岱倫、莊竣淵、管柏評、許雅君 、闕志鴻、陳冠銘(下稱蔡紋純等11人)實施詐騙,被告再依「鄭明修」之指示領款上繳予暱稱「張曉君」之人,蔡紋純等11人受騙金額非低(詳原判決附表一),且被告迄今未與蔡紋純等11人和解及賠償蔡紋純等11人所受損害,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本院量刑之判斷: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即上述6 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因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致蔡紋純等11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輕易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蔡紋純等11人求償之困難度;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蔡紋純等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被告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被告於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未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蔡紋純等11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1次),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 年1月至1 年8 月不等)。
3.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1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1罪,合併定有期徒刑2 年4 月。
4.本院經核原審就宣告刑部分,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被告所為11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罪名相同、手法相近,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等情,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答辯狀並檢附診斷證明書2 張、受理案件證明單2 張(原審審金訴卷第97至107頁),而觀被告於113 年11月8 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略以:報案人因債務整合需求,提供帳戶做帳,提款交「小君」,報案人接到銀行來電告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遭到詐騙」等情(原審審金訴卷第107頁),難認係自首或自白犯罪,其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亦已表示請參我的病歷資料從輕量刑(原審審金訴卷第93頁),而均為原審所得知悉及審酌。又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審判中坦承自白犯罪,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及其身心狀況等情,均與原審審酌之情並無明顯差異。又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雖表示願意努力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但告訴人莊雅靜、謝岱倫均到庭表示被告沒有與其等和解(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與蔡紋純等11人和解,也沒有能力與蔡紋純等11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認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