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崇堯選任辯護人 李爭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唐崇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唐崇堯(下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罪,且係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深有悔意,於案發後迄今1年有餘再無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足認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及其家人持續對公益圑體捐款,又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全數給付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來回交通費用,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11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雖有所變更,但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向上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量刑已屬甚輕,被告上述情形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更仍得於刑法第74條部分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一次當場賠償全部損害,更給付告訴人2人前來調解之交通費用,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望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再犯罪,並藉此督促被告在社會上可以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並以合法方式從事各項活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