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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逸傑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4-8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逸傑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編號1、4-8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匯入A04指定帳戶,共計四期」、「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四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匯入A06指定帳戶」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2、15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金逸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由少年許○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足認金逸傑知道許○杰為未滿18歲之人)、暱稱「小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俗稱「收簿手」)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金逸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放置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車站703置物櫃37號置物箱内,並將該置物箱密碼與金融卡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逸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2月2日14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含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

㈡金逸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提領;就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部分,則由許○杰於如附表三「提領、轉交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於113年2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立文路口,將上開款項轉交與金逸傑,再由金逸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入附近不詳車牌之汽車後座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罪名: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雖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已達三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金易卷第53頁、第129頁、第182頁),使之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使之為辯論,原審因而併予審理。

㈢少年許○杰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7歲,惟被

告否認知道許○杰為少年,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此情,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

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如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⑴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至9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即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13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3日起修正為:該條第1項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至9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就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原審已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中,以附表三編號2(

113年1月20日)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第8頁),而其於偵查中對該部分犯行並未自白犯行,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第11頁卻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至9』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顯有未洽,然原審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等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應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已如前述,並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而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本院僅予說明更正,而毋庸撤銷原審之適用法律。

四、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收水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本案係負責擔任收簿手、收水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0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其中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尚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融卡數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尚涉參與犯罪組織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女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於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並就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犯行,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均請求本院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上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然尚未能與其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稱已無資力足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主要集中於113年2月2日當天,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五、上訴論斷:㈠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3、9之宣告刑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應行審酌事項,分別

量處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3、9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3、9),而原審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3量刑所憑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顯均已幾近最低刑度;原審附表三編號9量刑所憑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經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亦幾近最低刑度,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或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感,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就此部分並未新增有利之量刑事由,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且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附表三編號1、4-8部分,原審分別判處如本判決附表四

編號1、4-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與此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為部

分或全部之賠償,且獲得該等被害人之諒宥,此有附表四備註欄所載之證據方法可參,此顯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而未及為原審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於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被告此部分之原審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所定之執行刑自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另上訴意旨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已就

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然或因其不認識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瞭解收受帳戶、金錢之具體內容,而無從區分自己收受帳戶、款項之明確數量並具體坦承全部犯罪細節,然上訴人就實際犯罪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所為自白,仍應認定上訴人已於偵查中為犯罪全部自白,故主張上訴人就本案關於附表三編號5-9(即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13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犯罪行為,亦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辯護人已於審理期日表明不再為此部分主張,且查: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偵查機關業已踐行上開告知、訊問(詢問)、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自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訊中(關於附表二及附表三1-4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供稱:我是在113年1月間上網打遊戲認識一位暱稱「PN…」的網友,後來他在同年2月1日跟我說叫我去幫他領手機,於是我就在113年2月2日下午依指示前往左營高鐵站的置物櫃領取手機盒,是有封住的,我沒有去查看内容,就依「PN…」指示拿到榮總路附近交給一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整個過程就這樣子。但到傍晚,「PN…」又叫我到富國路去向前述不詳成年男子拿錢,然後騎機車到1、2個街口附近丟進一輛汽車的後座此部分我有到新庄子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未見其對於主觀上明知其領取「手機盒中之物為被害人遭騙而交付之提款卡」、「所收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騙而交付」等節為自白;再核其於同年5月19日警詢中(關於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9)所供:「小白」問我有沒有空幫我拿手機,我就照他指示到置物櫃領取,打開後就有一個手機盒(我沒有打開看)就直接放到我包包。拿完後「小白」叫我原地等,過沒多久許○杰就來找我拿。16時30分,小白叫我找許○杰拿錢,遇到之後許○杰直接拿一疊錢(我不清楚有沒有那張提款卡)給我,我折起來就直接放口袋,「小白」說有一台黑色喜美的車交給他,我看到該車後其後座有開窗戶,我就把錢丟進去,我就騎走了等語,亦未自白其主觀犯意,甚至辯稱:「(是否知道你所收水為詐欺所得?)當下不知道,現在知道是被害人被騙的錢,因為博愛四路派出所,前幾個月有通知我叫我做筆錄我才知道」、「當天收完水後隔幾天「小白」還有叫我繼續幫他做這種事情,但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不願意,所以隔沒幾天我再開TELEGRAM,就沒發現小白了,之後我就刪掉TELEGRAM;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在傳說對決上認識網友「小白」,才開始這一連串的行為」等語(筆錄第4-5頁),更明確否認主觀上知悉其收取之物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否認與詐騙被害人之人有犯意聯絡,依上引最高法院揭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之定義,被告顯未對其所為詐欺犯罪於偵訊中自白,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l-9」之犯罪事實之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關係,然該認定亦忽略上訴人實際僅於113年2月2日同日下午進行一次轉交帳戶及一次轉交金錢之行為(但包含多筆帳戶及詐騙款項),是上訴人就上開各犯罪行為之間,仍應具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而應符合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然被告既然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金逸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三「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承認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該等共犯所為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應負共犯之責,故該等共犯既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行為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再於不同時間由共犯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再轉交其他共犯,被告與共犯詐欺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顯然均明確可分,而非以客觀上一行為所為,其對各個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而無認係一行為而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餘地,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關於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經核被告所犯附

表三編號5-9之犯行,原審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9月,本院則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被告與其中附表三編號5-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而再酌減其刑,至其餘部分因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而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因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亦經本院酌減其刑,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各罪宣告刑已接近法定最低刑,顯無法重情輕之感,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就上開撤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收水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分擔之行為,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附表三編號1、4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於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上開告訴人亦均請求本院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如附表四所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電話紀錄、上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本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主要集中於113年1-2月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可見其悔意,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為使其能持續籌款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附表四編號7、8之告訴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檢察官雖當庭請求另將向支付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併列為

緩刑附帶之條件,但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與本案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為一部或全部之賠償,復與附表四編號7、8之被害人約定部分賠償款項自115年2月開始分期給付,可見於調解時該等被害人均能認同並體諒被告賠償能力不足與盡力賠償之誠意,故而允諾被告延後且為分期之清償模式,且被告當庭陳明其月收入約為4萬元,若再命其支付相當款項予公庫,則有過苛之嫌,故不再將此列為緩刑附帶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7頁)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3頁)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備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邱重順(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重順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公司審核等語,致邱重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車站703置物櫃37號置物箱内,並將該置物箱密碼與金融卡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合庫帳戶 元大帳戶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7頁)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告訴人邱重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 *告訴人邱重順提供之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交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廖家德(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廖家德取得聯繫,並向廖家德佯稱:如需購買手機,要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廖家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47分許、2萬2,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轉交。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7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 2 吳尚融(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金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 詐欺集團成員約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尚融取得聯繫,並向吳尚融佯稱:如需貸款,要先付費註冊帳號等語,致吳尚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5,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轉交。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7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 3 林羿禎(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6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羿禎取得聯繫,並佯以林羿禎朋友之身分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林羿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元大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53分許、1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轉交。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4 陳宥安(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6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安取得聯繫,並佯以陳宥安朋友之身分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陳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元大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7時7分許、3,000元 ②113年2月2日17時12分許、2,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轉交。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 5 A02(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4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A02取得聯繫,並向A02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先驗證帳號金流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17分許、1萬2,988元 許○杰於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同日17時3分許,提領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6至9匯款款項)。嗣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 *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頁、偵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 6 A03(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取得聯繫,並向A03佯稱:要貸款需先提供證件照片及匯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21分許、2萬元 許○杰於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同日17時3分許,提領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5、7至9匯款款項)。嗣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 7 A04(見警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A04取得聯繫,並向A04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先驗證帳號金流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26分許、4萬9,987元 ②113年2月2日16時31分許、3,985元 許○杰於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同日17時3分許,提領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5至6、8至9匯款款項)。嗣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 *告訴人A04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檔案及貼文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52頁至第68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 8 A06(見警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與A06取得聯繫,並向A06佯稱:要貸款需先給付服務費及風險保證金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28分許、1萬5,000元 許○杰於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同日17時3分許,提領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5至7、9匯款款項)。嗣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被害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6頁) *被害人A0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6頁至第77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3頁、偵三卷第91頁至第92頁) 9 A05(見警二卷第87頁至第9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A05取得聯繫,並向A05佯稱:下單異常,需認證銀行帳號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9,987元 ②113年2月2日16時58分許、8,050元 ③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1萬5,050元 許○杰於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同日17時3分許,提領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5至8匯款款項)。嗣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3頁) *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91頁;偵三卷第111頁)【附表四】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原審、本院主文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調解、和解、賠償情形) 1 廖家德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本院1497卷第147至149頁) 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至廖家德指定帳戶,全部給付完畢(本院1497卷第201頁) 2 吳尚融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原審213卷第121至122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吳尚融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被告於115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和解金至吳尚融指定帳戶,全部給付完畢(本院1497卷第191頁) 3 林羿禎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原審213卷第117至118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羿禎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被告於115年3月7日、4月9日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和解金至林羿禎指定帳戶,全部給付完畢(本院1497卷第191頁) 4 陳宥安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自行匯款新台幣5千元予陳宥安 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並經本院電詢陳宥安確認無誤(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5 A02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於115年1月14日17時58分收受被告金逸傑匯款新臺幣1萬2988元。 本院115年1月1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交易明細(本院1498卷第165頁、227頁、229頁) 6 A03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本院1498卷第151至153頁) 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匯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A03指定帳戶,全部給付完畢(本院1498卷第221頁) 7 A04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本院1498號第151至153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A04伍萬肆仟元:115年1月2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貳萬肆仟元分四期給付,自115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陸仟元,匯入A04指定帳戶。 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匯款首次和解金新臺幣參萬元至A04指定帳戶(本院1498卷第223頁) 8 A06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本院1498卷第151至153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A06貳萬元,115年1月2日前給付玖仟元;餘款壹萬壹仟元分四期給付,自115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匯入A06指定帳戶。 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匯款首次和解金新臺幣玖仟元至A06指定帳戶(本院1498卷第225頁) 9 A05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 金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原審142卷第59至60頁)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一、其中壹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二、其中壹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曰起月10日前,按月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餘款柒仟元,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被告於115年3月7日、4月9日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和解金、115年5月8日、6月9日各匯款新臺幣捌仟元和解金,115年7月7日匯款新臺幣柒仟元和解金至A05指定帳戶,全部給付完畢(本院1498卷第209至21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