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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護展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護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102頁),因此本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9月9日與告訴人吳育瑋(下稱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定條件匯款予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稱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之情形,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並分別交付、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等偽造文件等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麻豆映畫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麻豆映畫公司」收據上,偽造「麻豆傳媒映畫」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麻豆映畫公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之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此外,上開條文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8至14、

113至115頁,原審審訴卷第45、53、57頁,本院卷第76、108頁),且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偵卷第115頁,原審審訴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原審於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後,被告於同年9月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嗣於同年9月13日匯付5萬元予告訴人,嗣又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12月3日、115年1月7日各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89、91、115頁),本件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合計75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徒增檢警偵辦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減刑規定,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依約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及蒞庭檢察官表示: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按期給付,此部分得作為本案酌減刑度依據之意見,另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