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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行使,且依上開規定,僅限於上訴人之明示,非可以推論、默示代之,亦與其上訴理由之內容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觀諸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內容(本院卷第13-15頁),雖主張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致其需入監服刑而有不當,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並未明示僅針對量刑或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其無刑事前科,並有穩定工作,無再犯之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若入監服刑,將使其扶養之子女生活受影響,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六、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應屬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HOYA BIT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人數非少、遭詐金額甚鉅,被告所為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更加深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而被告始終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⑶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態度、素行尚可;⑷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敘明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及被告未因本件犯罪獲有利益,分別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騙集

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然自案發迄今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分文,未取得本案被害人之原諒,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㈢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生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29萬元,透過網路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後,即依暱稱「貸款專員王經理」之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HOYA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貸款專員王經理」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及HOYA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林芸暄、魏麗娟、吳麗芬、唐珮珊等4人(下稱林芸暄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詐騙贓款轉匯至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林芸暄等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麗娟、吳麗芬、唐珮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8至23頁;偵卷第61至6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3、61、6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貸款專員王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1至2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通清字第114002164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10至113、11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擷圖照片或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HOY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轉匯、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予暱稱「貸款專員王經理」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再轉匯該等詐騙贓款至本案HOYA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及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以LINE傳送方式將網銀帳號資料傳給對方,對方說要申請貸款用,要幫我做帳戶交易資料等語 (見審訴卷第53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及帳號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粗工工作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6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頁),可見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個人所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仍在既不認識該名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復無從確認該名不詳人士所指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或目的為何,卻率然聽從該名不詳人士之片面指示,任意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

OYA帳戶等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其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轉匯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前已述及;又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53頁);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見警卷第18至23頁;偵卷第61至6

3、6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並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遭詐騙被害人人數非少、遭詐金額甚鉅,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HOYA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轉匯至本案HOYA帳戶內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各該詐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HOYA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HOYA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噢,已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芸暄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賴憲政」、「陳衣玲」等名義與林芸暄聯繫,並佯稱:下載「大隱國際」APP申請會員,並匯款投資股票即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芸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5日14時10分許,匯款1,841,700元 ①林芸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9至43頁) ②林芸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至34、37、38頁) ③林芸暄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7、49、55、58至68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29頁;審訴卷第43頁) ⑤本案HOY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103頁) 2 魏麗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美玲經理」等名義與魏麗娟聯繫,並佯稱:在「沃旭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魏麗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5日13時8分許,匯款540,000元 ①魏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魏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7至81、87頁) ③魏麗娟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101至11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29頁;審訴卷第43頁) ⑤本案HOY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103頁) 3 吳麗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7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施昇輝」、「李梓沫」等名義與吳麗芬聯繫,並佯稱:申請「鼎元國際」APP會員,並匯款儲值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麗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6日9時45分許,匯款2,300,000元 ①吳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7至158頁) ②吳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9、120頁) ③吳麗芬所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5、200至260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29頁;審訴卷第43頁) ⑤本案HOY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103頁) 4 唐珮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可欣」等名義與唐珮珊聯繫,並佯稱:下載「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註冊會員,並匯款儲值投資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唐珮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3年9月5日9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9月5日9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①唐珮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9至275頁) ②唐珮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1至266頁) ③唐珮珊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資料(見警卷第277至291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29頁;審訴卷第43頁) ⑤本案HOY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10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