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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羿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僅程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

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羿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原判決關於唐僅程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羿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唐僅程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潘羿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部分)。

事 實

一、陳振家、黃振堯(另案審結)、潘羿維(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辛拉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共同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如下:㈠陳振家負責招募一部分之「一線車手」(即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及「二線車手」(即搭載一線車手之司機),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作為招募車手之報酬;另負責購買或承租權利車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警查緝,且藉以製造金流斷點;㈡黃振堯自113年4月底起至5月8日止負責擔任二線車手,自113年5月15日起則與「辛拉麵」共同輪值擔任「三線車手」(即向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依上手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角色),並負責將工作用手機交付給一線車手;㈢潘羿維負責擔任一線車手;㈣「辛拉麵」負責擔任三線車手,其中5月15日之後係與黃振堯輪值擔任三線車手。陳振家復於113年4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查崇傑及林鈺閏(另案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二線車手;並與查崇傑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張乙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另將車手分為「早班」與「晚班」2班。陳振家於113年5月底至6月初之間,另招募劉又準、施星鎮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晚班」一線車手,吳明凱亦招募李名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晚班」一線車手,黃振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訓練唐僅程擔任三線車手,並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用手機交付劉又準等人。唐僅程於實習後,經分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晚班」三線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述),黃振堯則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早班」三線車手。

三、潘羿維於113年5月2日,與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線車手」欄所示之成員,駕駛由陳振家提供之權利車搭載如附表「一線車手」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地點,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如附表「三線車手」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唐僅程於113年6月間,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至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一編號6之郭羿岑外(郭羿岑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未生詐欺、洗錢既遂之結果,理由詳後述),其餘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至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一、二線車手,駕駛由陳振家提供之權利車,於如附表一至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唐僅程,再由唐僅程負責將贓款交付指定之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案經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羿維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羿維提起上訴,依被告潘羿維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288、311頁)。然因被告潘羿維就「量刑」上訴之理由包含犯罪所得之認定,「量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既有與未聲明上訴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則此就「量刑」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潘羿維部分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潘羿維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唐僅程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唐僅程於準備程序明示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88頁),故本院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至8、附表二編號1、2、4至17、附表三、四部分:

被告唐僅程於準備程序明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至8、附表二編號1、2、4至17、附表三、四,僅就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至8、附表二編號1、2、4至17、附表三、四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之上訴(本院卷第288、311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8、311頁)。然因被告唐僅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至8、附表二編號1、2、4至17、附表三、四「量刑」上訴之理由包含犯罪所得之認定,「量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既有與未聲明上訴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則此就「量刑」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至8、附表二編號1、2、4至17、附表三、四之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至8、附表二編號1、2、4至17、附表三、四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另被告唐僅程提起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6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唐僅程與經追加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3、4、6、7、8、10至12、16)移送併辦,此非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所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狀況,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除不妨礙被告防禦外,亦不影響本件審理範圍為刑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羿維、唐僅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唐僅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堯、林鈺閏、陳振家、潘羿維、唐僅程、證人查崇傑、張國維、劉又準、施星鎮、張乙聖、李名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温正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柏享、吳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耀任、劉得歆、李旻瑋、翁瑋志、劉于瑄、蕭雅旗、黃冠叡、張凱驊、蔡宸謙、陳怡儒、莊翔琳、林翊翔、林貞君、唐瑜謙、施裕琳、梁勝嘉、林佩錡、謝雅如、郭嘉宜、謝承濬、李慧馨、林廷陽、王志強、陳怡靜、楊怡紋、葉展志、黃莉雅、陳信良、蘇詳修、吳明傑、朱旻建、羅冠廷、李孟哲、劉力衡、羅振嘉、薛富營、證人(被害人)郭羿岑、吳子翊、彭如筠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均詳附表五)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潘

羿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犯罪所得分別為390元、300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一第475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一般洗錢罪,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唐僅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8、附表二編號2、5至9、11至14、17、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其實際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有犯罪所得(詳「肆㈡沒收部分」)。是以被告潘羿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有利被告2人。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至有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23第3項後段「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洗錢犯罪之人新增供出共犯之減刑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供出共犯之減刑寬免,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原審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潘羿維部分:

⒈核被告潘羿維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被告潘羿維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罪嫌部分。經查:

⑴附表各編號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附

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均分別證稱渠等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LINE電話、訊息、旋轉拍賣訊息、賣貨便訊息等一對一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未將不實訊息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情狀,難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狀。觀諸渠等遭詐騙之經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將不實訊息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情狀,難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狀。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除構成前述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另應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⑵上開公訴意旨誤認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部分犯罪事實之減

縮,無礙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僅涉及部分加重條件之成立與否、正犯及從犯之犯罪態樣,無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⒊查被告潘羿維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左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先做取簿手等語(偵十七卷第373至380頁),佐以被告潘羿維前於112年11月間因收取案外人邱阿秀、楊皕容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5、745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0日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卷附相關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屏檢錦宿113偵10649字第1139053022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潘羿維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之罪名,亦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潘羿維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⒋被告潘羿維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潘羿維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潘羿維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潘羿維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一線車手,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又與同案被告林鈺閏、黃振堯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同案被告林鈺閏出面提領款項,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潘羿維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被告潘羿維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同案被告林鈺閏、黃振堯、陳振家、「辛拉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⒎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潘羿維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潘羿維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潘羿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上訴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無證據可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潘羿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

被告潘羿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承前所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潘羿維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㈡被告唐僅程部分:

⒈核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附表二、三、四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附表二

、三、四各編號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罪嫌部分。經查:

⑴查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附表二編號1、2、4至17、

附表三、四各編號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詐欺方式」欄),均分別證稱渠等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er、LINE、購物網站假買家等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觀諸渠等遭詐騙之經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將不實訊息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情狀,難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狀。又惟觀之被告唐僅程於本案分工之情況,均僅擔任第三線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後交付指定之幣商,則被告唐僅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何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既非事前詐術行為之實行者,難認有何知悉或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唐僅程就此詐術實行部分,已於一同參與事前謀議,自不能逕認被告唐僅程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除構成前述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另應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⑵又查附表一編號6之證人郭羿岑於警詢中證稱:有人盜用我朋

友帳號並傳訊息借款,當下我通訊軟體LINE其他朋友也表示收到訊息,才發現是詐騙,所以我轉帳1元讓其帳戶遭警示等語(偵七卷第199至200頁),可見證人郭羿岑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係刻意透過匯款1元之方式,意圖讓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到警示。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生詐欺、洗錢既遂之結果。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⑶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唐僅程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唐僅程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唐僅程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唐僅程有利之認定,是就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難對被告唐僅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⑷上開公訴意旨誤認部分,承前所述,均屬實質上一罪部分犯

罪事實之減縮,無礙案件之同一性,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僅涉及部分加重條件之成立與否、正犯及從犯之犯罪態樣,無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且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唐僅程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包含吳明凱等人(偵

十二卷第5至10頁);又被告唐僅程因與吳明凱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81、13392、14487、15130、154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相關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屏檢錦宿113偵10649字第113905302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院一卷第5頁),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唐僅程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追加起訴書就本案被告唐僅程應適用之法條,亦未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唐僅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⒋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附表二、三、四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唐僅程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唐僅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三線車手,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唐僅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上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⒍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唐僅程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含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5罪)。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唐僅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8、附表二編號2、5至9、11至14、17、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其實際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有犯罪所得(詳「肆㈡沒收部分」)。爰就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僅程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協助檢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暨指揮者林承昊,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屏檢錦良113偵11873字第1149025130號函(院二卷第507頁)在卷可參,堪認已使檢警因而查獲發起、指揮組織犯罪之人。又被告唐僅程偵審自白,已如前述,爰就被告唐僅程本案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未遂減輕:被告唐僅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達到使證人郭羿岑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⑷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

①被告唐僅程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

般洗錢罪,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8、附表二編號2、5至9、11至14、17、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其實際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有犯罪所得(詳「肆㈡沒收部分」),就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個編號所示之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②被告唐僅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

並協助警方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指揮者林承昊,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③被告唐僅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般洗錢罪,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④然被告唐僅程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⑸被告唐僅程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2項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3項減輕事由,均爰依法遞減之。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潘羿維擔任第一線車手,被告唐僅程擔任第三線車手,負責收取一、二線車手提領之款項,將贓款交付指定之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此阻斷檢警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實應從重量刑。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獲益非少。佐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審院二卷第279、337頁、院三卷第170頁、本院卷二第94頁),為貪圖獲利從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引人同情之處。再者,被告潘羿維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次數非少;而被告唐僅程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緩刑2年後(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被告唐僅程竟於緩刑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前案予以緩刑之寬典。末者,被告潘羿維本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唐僅程本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已大幅降低刑法第339之4條法定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綜上,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均屬無據。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潘羿維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潘羿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並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潘羿維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其就此部分,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此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潘羿維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中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潘羿維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關於被告潘羿維之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2所示。㈡被告唐僅程部分:原審認被告唐僅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違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原審審理時被告唐僅程實際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有犯罪所得,應就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12至17、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各罪,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屬有誤。又此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事由,惟因被告唐僅程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中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唐僅程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係以日薪5

,000元,犯罪行為共7日,35名被害人,估算出被告唐僅程每經手1名被害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平均可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宸謙、謝雅如、謝承濬、蘇詳修、羅冠廷、薛富營等6人於該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共70,908元,已超過被告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各罪所獲全部犯罪所得35,000元,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另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規定時,又以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11、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所示各罪以外之其餘各罪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於計算是否沒收犯罪所得時,與認定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規定,其判斷基準不一,可能導致縱使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卻因前揭過苛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因認此影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規定適用之認定,容有理由矛盾之處。是本院認原審此揭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瑕疵,併予指明。

⒋被告唐僅程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

被告唐僅程上訴後另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附表二編號2、5至8、12至14、17、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微瑕。⒌原審判決就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11、

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所示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後,所量處之宣告刑,相較於同案被告潘羿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無減刑事由,所量處之宣告刑,幾無差別。是原審判決就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11、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所示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難認妥適。

⒍綜此,被告唐僅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

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12至17、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各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其上訴後另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附表二編號

2、5至8、12至14、17、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審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就被告唐僅程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11、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所示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關於被告唐僅程之科刑自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

㈢本院之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潘羿維擔任第一線車手,被告唐僅程擔任第三線車手,負責收取一、二線車手提領之款項,將贓款交付指定之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國家查緝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被告潘羿維有加重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被告唐僅程有幫助詐

欺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非佳。

⒊被告潘羿維犯後未曾賠償本案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然其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690元,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與審酌;被告唐僅程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8、附表二編號2、5至9、11至14、17、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已部分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實際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所有犯罪所得,就本判決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併與審酌。

⒋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原審院二卷第279、337頁、院三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羿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宣告刑,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2「本院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所示;被告唐僅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各宣告刑,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所示。

⒌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2人尚有另案詐欺犯罪繫屬於法院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⒍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及被告唐僅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潘羿維部分: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閏、證人施星鎮、李名峰、查崇傑、張乙聖及張國維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線的報酬為領款之1%等語(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偵十八卷第115至119頁;偵十七卷第145至148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偵三卷第7至13頁;偵九卷第331至35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一線車手之犯罪所得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就被告被告潘羿維部分:實際擔任一線車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以提領金額之1%估算其犯罪所得,被告潘羿維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390元、300元,已據被告潘羿維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69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項下宣告沒收。爰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攔所示沒收扣案犯罪所得。

⒉被告唐僅程部分:⑴查被告唐僅程於警詢中自陳:犯罪所得以日薪5,000元計算,

收水後自行從水錢中抽取,迄今獲利10萬元至15萬元等語(偵十二卷第5至10頁),堪信被告唐僅程就本案犯行均已實際獲得日薪5,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唐僅程於113年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7日、6月9日、6月12日、6月22日共7日(共經手本案35名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5,000元(計算式:5,000元*7=35,000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⑵惟唐僅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8、附表二編號2、5至

9、11至14、17、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其實際賠償之金額共為1,057,517元,已超過其本案所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羿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潘羿維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經核並無違誤。

㈡科刑部分: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核原審就被告潘羿維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量刑,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偏重失衡之情形。此外,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潘羿維仍執前詞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潘羿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5年3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及檢察官吳紀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下同) 匯入帳戶 一線 車手 二線 車手 三線車手 其他 參與 分工 成員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本院主文 1 呂曜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LINE假冒為被害人之親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2時46分 40,000元 000- 00000000000 潘羿維 (車手)、黃振堯 (與潘羿維、林鈺閏同車) 林鈺閏 (司機) 辛拉麵 陳振家 113年5月2日 12時50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守福門市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潘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 113年5月2日 12時50分 19,005元 提領金額之1%為:(19,005元+20,005元)×1%=39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 劉得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LINE假冒為被害人之親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3時02分 30,000元 000- 00000000000 潘羿維 (車手)、黃振堯 (與潘羿維、林鈺閏同車) 林鈺閏 (司機) 辛拉麵 陳振家 113年5月2日 13時12分 20,005元 潘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113年5月2日 13時13分 10,005元 提領金額之1%為:(20,005元+10,005元)×1%=3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 李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旋轉拍賣APP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於旋轉拍賣所販售之商品,但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1分 49,974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34頁) 000-00000000000000 林鈺閏 (提領)、潘羿維(同車車手) 黃振堯 (與潘羿維、林鈺閏同車) 辛拉麵 陳振家 113年5月2日 23時29分 60,000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屏東縣○○市○○路00000號)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潘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 49,972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34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0分 39,000元 113年5月3日 00時02分 20,024元 113年5月3日 00時10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歸來門市 (屏東縣○○市○○路○段000○0號) 4 翁瑋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以Message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於Facebook販售之安全帽,並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00時19分 6,006元 000-00000000000000 林鈺閏(提領)、潘羿維(同車車手) 黃振堯 (與潘羿維、林鈺閏同車) 辛拉麵 陳振家 113年5月3日 00時25分 6,000元 OK超商-屏東建國門市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潘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一、二線車手 其他參與成員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金額 本院主文 1 劉于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日 16時47分 49,986元 游長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 唐僅程(三線)、黃振堯(早班三線,與唐僅程輪值)、陳振家 113年6月1日 16時49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00號(全家超商九如東寧店) 25,03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1日 16時47分 19,98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0分 20,00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0分 30,150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1分 20,00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1分 20,00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2分 20,005元 2 蕭雅旗(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日 16時58分 49,985元 游長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 17時02分 5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九如郵局) 9,997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冠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散布不實貸款廣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要轉帳解凍帳戶方能通過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2時59分 30,000元 龔玉麗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0 113年6 月12日13時9 分許、40,000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201頁) 屏東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永富樂門市) 10,0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凱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3時36分 30,000元 113年6月12日13時56分20,00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201頁) 113年6月12日13時57分 20,005元 無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蔡宸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販售物品文章,於113年6月12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需預付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註:已和解。 113年6月12日 13時48分 25,000元 113年6月12日13時57分 20,005元 4,75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郭羿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 13時49分 1元 113年6月12日13時59分5,005元 無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吳子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3時51分 31,000元 6,2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怡儒(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5時47分 54,100元 王亭雅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 15時53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段00號(統一超商多多利門市) 74,6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6月12日 15時54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4分 95,1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5分 16,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7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7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8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8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6時0分 14,000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一、二線車手 其他參與成員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和解金額 本院主文 1 彭如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散布不實貸款廣告,於113年6月2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要轉帳核實帳戶方能通過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17時03分 20,000元 温茂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施星鎮(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 唐僅程(三線)、黃振堯(早班三線,與唐僅程輪值)、陳振家 113年6月2日 17時11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永富樂門市) 無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翔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0時47分 49,959元 陳詠祥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0時52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00○0號(里港三和路郵局) 30,0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日 20時52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0時49分 40,123元 113年6月2日 20時53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0時54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0時54分 10,005元 3 林翊翔(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販售麻將之不實資訊,於113年6月2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要轉帳核實帳戶方能取得獎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1時31分 19,019元 陳詠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1時38分 19,000元 屏東縣○○鄉○○○000○0號(里港三和路郵局) 無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貞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全家好賣+」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07分 29,985元 陳詠祥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2時18分 20,005元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里港豪吉店) 無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唐瑜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蝦皮賣場」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11分 29,987元 113年6月2日 22時18分 20,005元 10,495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施裕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蝦皮賣場」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17分 9,985元 劉又準(車手) 施星鎮(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 唐僅程(三線)、黃振堯(輪值早班三線)、陳振家 113年6月2日 22時19分 20,005元 292,835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6月2日 22時19分 9,98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20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20分 12,00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22分 9,98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35分 20,005元 不詳 113年6月2日 23時01分 32,985元 陳詠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3時6分 33,000元 屏東縣○○鄉○○村○○○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 113年6月2日 23時23分 29,985元 郭紓辰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3時58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九如郵局) 113年6月2日 23時28分 29,985元 113年6月2日 23時45分 29,985元 113年6月2日 23時59分 29,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5分 49,985元 施星鎮或劉又準(2人為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 唐僅程(三線)、黃振堯(輪值早班三線)、陳振家 113年6月3日 0時19分 20,000元 不詳 113年6月3日 0時19分 2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0分 1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2分 29,985元 施星鎮(車手) 劉又準(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 唐僅程(三線)、黃振堯(輪值早班三線)、陳振家 113年6月3日 0時34分 60,000元 屏東縣○○市○○街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113年6月3日 0時23分 29,985元 113年6月3日 0時25分 29,985元 113年6月3日 0時37分 20,000元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合家宜門市) 113年6月3日 0時38分 10,000元 7 梁勝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Carousell」APP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52分 99,123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201) 張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施星鎮(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 唐僅程(三線)、黃振堯(輪值早班三線)、陳振家 113年6月2日 23時0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村○○○○00號(里港郵局) 240,0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3年6月2日 23時0分 39,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16分 49,972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星鎮(車手) 劉又準(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 113 年6 月2 日23時55分許、100,000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201) 不詳 113年6月2日 23時18分 49,970元 113年6月3日 0時12分 99,987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 年6 月3 日 ⑴1 時14分許、20000 元 ⑵1時15分許、2000 0元 ⑶1 時16分許、20000 元、 ⑷1 時16分許、20000 元、⑸1 時17分許、20000 元、 ⑹ 1 時17分許、20000 元、 ⑺1 時18分許、20000 元、 ⑻1時18分許、20000 元、 ⑼1 時19分許、2000 0元、 ⑽1 時19分許、19000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201) 113年6月3日 0時18分 99,123元 8 林佩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旋轉拍賣」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3時03分 49,974元 張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施星鎮(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 唐僅程(三線)、黃振堯(輪值早班三線)、陳振家 113年6月2日 23時7分 50,000元 屏東縣○○鄉○○村○○○○00號(里港郵局) 24,987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雅如(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註:已和解。 113年6月2日 23時28分 49,959元 郭泳成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施星鎮(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 唐僅程(三線)、黃振堯(輪值早班三線)、陳振家 113年6月2日 23時34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九如郵局) 23,735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6月2日 23時30分 49,969元 113年6月2日 23時34分 40,000 113年6月3日 0時0分 49,959元 施星鎮(車手) 劉又準(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19分 60,000元 屏東縣○○市○○街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113年6月3日 0時2分 39,989元 113年6月3日 0時19分 6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0分 10,000元 10 郭嘉宜(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7日 00時02分 49,986元 余顓溫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施星鎮(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0 唐僅程(三線)、黃振堯(輪值早班三線)、陳振家 113年6月7日 00時7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村○○○00號(鹽埔郵局) 無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謝承濬(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註:已和解。 113年6月7日 00時03分 49,096元 113年6月7日 00時8分 60,000元 13,923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7日 00時04分 37,058元 113年6月7日 00時9分 16,000元 12 李慧馨(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7日 1時13分 49,959元 楊幀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7日 01時21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村○○○00號(鹽埔郵局) 49,964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7日 01時21分 20,000元 113年6月7日 01時22分 10,000元 113年6月7日 1時25分 49,969元 113年6月7日 1時32分 20,000元 不詳 113年6月7日 1時32分 20,000元 113年6月7日 1時33分 10,000元 13 林廷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好賣+」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安全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16時06分 49,988元 高翊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施星鎮(同車車手) 吳明凱(駕駛) 車牌0000-00 唐僅程(三線)、黃振堯(輪值早班三線)、陳振家 113年6月2日 16時7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 (統一超商永富樂門市) 14,011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日 16時07分 20,066元 113年6月2日 16時8分 20,000元 113年6月2日 16時9分 20,000元 14 王志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旋轉拍賣」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16時03分 29,985元 113年6月2日 16時9分 20,000元 5,997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6月2日 16時10分 20,000元 15 陳怡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16時13分 29,989元 高翊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16時20分 86,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 (全家超商九如東寧店) 無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楊怡紋(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16時14分 5,969元 無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葉展志(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16時15分 49,985元 24,993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二線車手 其他參與成員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和解金額 本院主文 1 黃莉雅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遊戲帳號,以儲值予以解凍賣家之帳戶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告訴人使用網銀轉帳共18,001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遭詐騙。 113年6月9日 16時48分 18,00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謝志穎 張乙聖(車手) 劉又準(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000-0000 唐僅程(三線)、黃振堯(輪值早班三線)、陳振家 113年6月9日 16時57分 20,000元 屏東縣里○鄉○○路0號 (全家超商里港永樂店) 9,0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信良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遊戲帳號,以須支付手續費予以解凍賣家之帳戶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告訴人使用網銀轉帳19,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遭詐騙 。 113年6月9日 16時56分 19,000元 19,5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6月9日 16時58分 17,000元 113年6月9日 18時29分 20,000元 許永松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8時38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里 宬門市) 3 蘇詳修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遊戲帳號,以須轉帳一筆金額予以解凍賣家匯入之款項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告訴人使用網銀轉帳1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遭詐騙。 註:已和解。 113年6月9日 17時4分 1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謝志穎 113年6月9日 17時20分16秒 20,000元 屏東縣里○鄉○○路0號 (全家超商里港永樂店) 2,5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吳明傑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告訴人之親友,以借款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告訴人使用網銀轉帳3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遭詐騙。 113年6月9日 17時12分 30,000元 無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9日 17時20分52秒 20,000元 5 朱旻建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告訴人之友人,以車禍急需用錢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告訴人使用網銀分別轉帳7,500元共2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遭詐騙。 113年6月9日 17時13分 7,500元 113年6月9日 17時21分 20,000元 3,0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6月9日 17時14分 7,500元 6 羅冠廷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遊戲帳號,以須儲值1萬元保證金予予以解凍賣家匯入之款項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告訴人使用網銀轉帳1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遭詐騙。 註:已和解。 113年6月9日 17時16分 10,000元 2,5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6月9日 17時22分 6,000元 7 李孟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取得聯繫,佯稱透過「77 GAME遊戲授權平台」買賣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9日 17時31分 49,999元 113年6月9日 17時46分 20,000元 屏東縣里○鄉○○○路00號(里港郵局) 136,0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6月9日 17時47分 20,000元 113年6月9日 14時14分 40,001元 謝志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4時20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段000號(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 113年6月9日 14時21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4時14分 30,001元 113年6月9日 14時21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4時22分 10,005元 113年6月9日 17時35分 49,999元 許永松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7時49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村○○○○00號(里港郵局) 113年6月9日 17時50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7時50分 18,005元 8 劉力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7時58分 20,000元 許永松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8時8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 無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羅振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8時00分 36,000元 113年6月9日 18時9分 20,005元 無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9日 18時10分 16,005元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參與成員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和解金額 本院主文 薛富營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除疤貼片,以該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註:已和解。 113年6月22日 0時9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盧紳瀚 李名峰(一線車手) 吳明凱(二線司機) 唐僅程(三線) 黃振堯(早班三線,與唐僅程輪值) 陳振家(提供車牌000-0000) 113年6月22日 0時15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郵局) 23,500元 唐僅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6月22日 0時14分 29,986元 113年6月22日 0時16分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6分 5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1分 6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8分 20,123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2分 10,000元附表五:供述證據之出處姓 名 筆 錄 筆 錄 出 處 黃振堯 警詢 警二卷第1至2頁 警詢 警二卷第3至5頁 偵訊 偵八卷第243至245頁 聲羈訊問 聲羈卷第17至22頁 警詢 偵八卷第291至298頁 偵訊 偵九卷第361至366頁 偵訊 偵九卷第375至376頁 警詢 警二卷第6至10頁反面 警詢 警二卷第11至13頁 偵訊 偵八卷第327至330頁 警詢 偵十二卷第47至51頁 偵訊 偵二卷第205頁 偵訊 偵九卷第387至390頁 延押訊問 偵聲卷第33至35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一卷第281至284頁 偵訊 偵十七卷第47至49頁 偵訊 ※具結 偵九卷第411至413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51至55頁 偵訊 偵九卷第427至430頁 警詢 警二卷第14至16頁反面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71至75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81至83頁 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99至209頁 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33至346頁 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353至467頁 林鈺閏 警詢 警一卷第7至8頁 警詢 警一卷第9至14頁 警詢 警一卷第15至27頁 偵訊 偵一卷第15至18頁 聲羈訊問 偵一卷第29至32頁 警詢 警二卷第24至29頁 警詢 他二卷第33至41頁 警詢 警二卷第30至33頁 警詢 偵八卷第69至72頁 警詢 偵十一卷第7至21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一卷第275至278頁 偵訊 ※具結 偵九卷第403至405頁 偵訊 ※具結 偵十四卷第61至62頁 警詢 警二卷第34至36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103至106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109至113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117至118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119-3至119-4頁 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99至209頁 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33至346頁 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353至467頁 陳振家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169至179頁 警詢 偵十卷第67至73頁 警詢 偵十卷第75至80頁 偵訊 ※具結 偵九卷第367至371頁 警詢 偵十二卷第75至78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二卷第93至97頁 警詢 偵十一卷第235至245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255至262頁 偵訊 偵十七卷第267至268頁 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99至209頁 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33至346頁 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353至467頁 唐僅程 警詢 偵十二卷第5至10頁 警詢 偵十二卷第11至13頁 警詢 偵十七卷第269至287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297至301頁 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99至209頁 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33至346頁 潘羿維 警詢 警三卷第152至154頁 9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373至380頁 簽名於偵十七卷第397頁 本院訊問 院一卷第491至492頁 準備程序 院二卷第233至241頁 審理程序 院二卷第247至338頁 查崇傑 警詢 警二卷第128至129頁 警詢 警二卷第130頁正反面 警詢 警二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偵訊 偵十八卷第115至119頁 偵訊 偵十八卷第121至127頁 警詢 警二卷第72至90頁 警詢 警二卷第57至60頁 警詢 警二卷第116至118頁 警詢 警二卷第107至109頁 偵訊 偵十八卷第143至153頁 張國維 警詢 警二卷第138至141頁 警詢 警二卷第142至144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131至134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137至140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145至148頁 劉又準 警詢 偵四卷第11至13頁 警詢 偵四卷第15至44頁 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199至203頁 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223至226頁 偵訊 ※具結 偵九卷第441至444頁 施星鎮 警詢 偵九卷第331至355頁 偵訊 ※具結 偵九卷第431至435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313至314頁 張乙聖 警詢 偵二卷第71至79頁 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57至160頁 聲羈訊問 偵二卷第171至175頁 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93至195頁 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03至205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155至157頁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163至166頁 李名峰 警詢 偵三卷第7至13頁 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149至151頁 聲羈訊問 偵三卷第163至167頁 偵訊 偵三卷第191至192頁 鄭柏享 警詢 警十卷第581至585頁 吳仕賢 警詢 偵八卷第277至278頁 警詢 偵八卷第279至290頁 温正宇 偵訊 ※具結 偵十七卷第323至324頁 附表 呂耀任 警詢 警三卷第116頁 劉得歆 警詢 警三卷第171、172頁 李旻瑋 警詢 警三卷第269頁 翁瑋志 警詢 警三卷第272頁 附表一 劉于瑄 警詢 偵五卷第11至16頁 蕭雅旗 警詢 偵五卷第53至55頁 黃冠叡 警詢 偵七卷第127至130頁 張凱驊 警詢 偵七卷第157至158頁 蔡宸謙 警詢 偵七卷第177至179頁 郭羿岑 警詢 偵七卷第199至200頁 吳子翊 警詢 偵七卷第219至220頁 陳怡儒 警詢 偵七卷第239至240頁 附表二 彭如筠 警詢 偵五卷第283至287頁 莊翔琳 警詢 偵五卷第309至310頁 林翊翔 警詢 偵五卷第329至331頁 林貞君 警詢 偵六卷第9至14頁 唐瑜謙 警詢 偵六卷第43至44頁 施裕琳 警詢第一次 偵六卷第73至74頁 警詢第二次 偵六卷第75至77頁 梁勝嘉 警詢 偵六卷第109至110頁 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208頁 林佩錡 警詢 偵六卷第131至133頁 謝雅如 警詢第一次 偵六卷第163至164頁 警詢第二次 偵六卷第161頁 郭嘉宜 警詢 偵六卷第191至193頁 謝承濬 警詢 偵六卷第215至217頁 李慧馨 警詢 偵六卷第241至243頁 林廷陽 警詢 偵五卷第105至107頁 王志強 警詢 偵五卷第139至143頁 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208頁 陳怡靜 警詢 偵五卷第183至185頁 楊怡紋 警詢 偵五卷第209至213頁 葉展志 警詢 偵五卷第265至266頁 附表三 黃莉雅 警詢 偵六卷第301至302頁 陳信良 警詢 偵六卷第323至325頁 蘇詳修 警詢 偵六卷第339至340頁 吳明傑 警詢 偵七卷第19至21頁 朱旻建 警詢 偵七卷第41至44頁 羅冠廷 警詢 偵七卷第63至64頁 李孟哲 警詢 偵六卷第261至265頁 警詢 偵六卷第267至268頁 劉力衡 警詢 偵七卷第85至86頁 羅振嘉 警詢 偵七卷第107至109頁 附表四 薛富營 警詢 偵三卷第81至85頁附表六:非供述證據之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113年5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5頁 2. 被告林鈺閏之113年5月2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9頁 3. 被告林鈺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53頁 4. 被告林鈺閏之被害人一覽表 警一卷第55至75頁 5. 被告林鈺閏扣案之金融提款卡、存摺、收據、筆記型電腦照片及所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共7張 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6. 被告林鈺閏扣案手機內「新兵日記」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53至181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黃振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7至19頁 偵八卷第15至25頁 偵十二卷第53至60頁 被告林鈺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38至40頁 查崇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67至69頁 警二卷第126至127頁 張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46至148頁 張乙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137至147頁 偵二卷第149至153頁 劉又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八卷第215至225頁 李名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三卷第47至51頁 鄭柏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十卷第589至594頁 被告唐僅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十二卷第17至24頁 偵十七卷第289至294頁 被告陳振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十二卷第79至85頁 偵十二卷第87至89頁 偵十七卷第207至212頁 8.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 被告林鈺閏指認張國維之相片影像資料 警二卷第37頁 被告林鈺閏指認黃培誠之相片影像資料 警二卷第41頁 被告林鈺閏指認潘羿維之相片影像資料 警二卷第50頁 查崇傑指認被告陳振家之相片影像資料 警二卷第61至62頁 查崇傑指認温正宇之提領畫面 警二卷第65頁 查崇傑指認張國維之相片影像資料 警二卷第66頁 被告潘羿維指認被告林鈺閏之相片影像資料 警三卷第161頁 9. 被告黃振堯指認查崇傑之提領一覽表 警二卷第20頁 10. 被告林鈺閏指認查崇傑之提領一覽表 警二卷第43頁 11. 張國維指認查崇傑之提領一覽表 警二卷第145頁 12. 被告林鈺閏指認租車地點之Google地圖 警二卷第42頁 13. 被告林鈺閏之提領畫面一覽表、提領事實一覽表、被害人一覽表 警二卷第44至49頁反面 14. 被告潘羿維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警二卷第51頁 15. 查崇傑指認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租車地點之Google地圖 警二卷第63、64頁 16. 蔡惠如拍攝之統一超商相片2張 警二卷第70至71頁 17. 查崇傑詐欺案-被害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車手提領明細 警二卷第91至95頁 18. 查崇傑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96至102頁反面 19. 查崇傑持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112至115頁 20. 查崇傑之提領事實一覽表、被害人一覽表、提領影像一覽表 警二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21. 查崇傑之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二卷第134至135頁 22. 被告林鈺閏、潘羿維指認之5月熱點資料(潘羿維提領) 警三卷第155頁 23. 被告林鈺閏、潘羿維指認統一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乘坐車號000-0000車輛之畫面擷圖 警三卷第157至159頁 24. 被告潘羿維指認屏東縣○○鄉○○路00號街景圖 警三卷第160頁 25. 本件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一卷第39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三)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121頁 (起訴書附表三)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123頁 (起訴書附表三)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125頁 (起訴書附表四)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12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四)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131頁 (起訴書附表四)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133頁 (起訴書附表四)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135頁 (起訴書附表四)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137頁 (起訴書附表四)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0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四)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七)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5004909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9至71頁 (起訴書附表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876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79至87頁 (起訴書附表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58至59頁 (起訴書附表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92至94頁 (起訴書附表八)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95至96頁 (起訴書附表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997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62至65頁 (起訴書附表九)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66至68頁 (起訴書附表九)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69至71頁 (起訴書附表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761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72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九)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75至76頁 (起訴書附表九)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九)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143至146頁 (起訴書附表九)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77至78頁 (起訴書附表九)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79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九)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14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83至85頁 (起訴書附表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95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五卷第73至77頁 (起訴書附表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2659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86至88頁 (起訴書附表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305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89至91頁 (起訴書附表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52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19至122頁 (起訴書附表十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儲字第113004539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31至134頁 26. 113年6月9日張乙聖、劉又準於里港郵局提領、乘坐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6月9日車手於全家永樂超商提領、乘坐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至14頁 27. 張乙聖扣案手機、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份 偵二卷第49至53頁 28.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二卷第55頁 29. 張乙聖之提領一覽表 偵二卷第69頁 30. 張乙聖之113年8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二卷第123至131頁 31.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二卷第135頁 32. 李名峰之113年8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三卷第15至23頁 33. 責付代保管單 偵三卷第27頁 34. 李名峰之提領一覽表 偵三卷第45頁 35. 李名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三卷第53頁 36. 113年6月22日李名峰提領款項(鹽埔郵局)及乘坐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55至56頁 37. 李名峰指認詐騙集團據點(屏東市○○路0巷00○0號)之照片2張 偵三卷第79頁 38. 劉又準之提領一覽表 偵四卷第45至46頁 39. 劉又準各次提領款項及乘坐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偵四卷第51至113頁 40. 劉又準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1份 偵四卷第149至157頁 41. 劉又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四卷第159頁 42. 劉又準之113年8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四卷第161至169頁 43. 劉又準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四卷第173頁 44. 劉又準指認換車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 偵四卷第181頁 45. 鄭柏享之提領一覽表 警十卷第580頁 46. 鄭柏享指認車手進入統一超商提領及乘坐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警十卷第595至608頁 47. 員警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91頁 48. 劉又準113年6月12日於統一超商多多利門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手1號至13號提領款項擷圖、車號0000-00、BRD-0932、AGW-1516、ASU-9666、BRQ-8791、9406-M6、ATK-5000、AWB-7301車輛涉案照片1份 偵八卷第193至214頁 49. 被告林鈺閏113年5月8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偵十一卷第25至37頁 50. 被告唐僅程指認最後一次跟幣商見面位置之Google街景圖 偵十二卷第15頁 51. 陳振家、施星鎮與暱稱「喬治」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十二卷第61至70頁 5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起訴書 偵十四卷第29至45、47至51頁 53. 被告陳振家指認租車地點之Google街景圖、黃豊富(統新車場)之臉書擷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七卷第231至243頁 5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66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十七卷第329至333頁 5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8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425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十七卷第335至338頁 5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05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十七卷第339至343頁 5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07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十七卷第345至348頁 58. 潘羿維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20號起訴書 偵十七卷第349至353頁 5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58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十七卷第355至356頁 6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日潮警偵字第1138005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十七卷第357至360頁 6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672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十七卷第361至363頁 6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923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十七卷第365至367頁 63.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黃振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9頁 被告林鈺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71頁 被告陳振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73頁 被告唐僅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75頁 被告潘羿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77頁 64. 告訴人林蔚芸之刑事陳報狀 院一卷第95至96頁 65. 告訴人劉得歆之陳報狀 院一卷第229頁 66.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0154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235至237頁 6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82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239至242頁 6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671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243至247頁 6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儲字第1140014857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249至265頁 7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2182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269至271頁 7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13、12844、1363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院二卷第5至25、27至86頁 72.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87、88號調解筆錄 院二卷第357至359頁 7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5、7454號起訴書 院二卷第363至370頁 7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81、13392、14487、15130、15482號起訴書 院二卷第371至383頁 75. 被告唐僅程提出其與本案告訴人蔡宸謙、謝承濬、蘇詳修、羅冠廷、薛富營之和解情形及匯款明細、與告訴人謝雅如於他案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及匯款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3、13635號起訴書 院二卷第455至465、467至471、473至489頁 7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屏檢錦良113偵11873字第1149025130號函 院二卷第507頁 77. 告訴人劉于瑄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7、9、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17至1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19至21、2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27至36頁 78. 告訴人蕭雅旗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49、5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5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63至69頁 79. 告訴人黃冠叡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123、125、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131至13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133、13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七卷第139至150頁 80. 告訴人張凱驊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153、155、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159至16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161、16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七卷第169頁 81. 告訴人蔡宸謙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173、175、1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181至1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183、18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七卷第189至191頁 82. 被害人郭羿岑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195、197、2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201至2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203、20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偵七卷第211頁 83. 被害人吳子翊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215、217、2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221至22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223、22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七卷第229至230頁 84. 告訴人陳怡儒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235、237、2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241至24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245、24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1份 偵七卷第251至267、279頁 85. 被害人彭如筠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279、281、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289至29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291至292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五卷第295至302頁 86. 告訴人莊翔琳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305、307、3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311至31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313至314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五卷第31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319至321頁 87. 告訴人林翊翔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325、327、3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333至3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335、337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341至347頁 88. 告訴人林貞君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5、7、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15至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17、19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31至36頁 89. 告訴人唐瑜謙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39、4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45至4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47、4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53至63頁 90. 告訴人施裕琳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69、71、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79至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81至83頁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 偵六卷第87至91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5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94至104頁 91. 告訴人梁勝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111至11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113、11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117頁 92. 告訴人林佩錡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127、1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135至13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137、14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145至153頁 93. 告訴人謝雅如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157、159、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165至16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167、16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偵六卷第175至187頁 94. 告訴人郭嘉宜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195至196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197、199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20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203至207頁 95. 告訴人謝承濬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211、213、2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219至2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221至22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六卷第227至233頁 96. 告訴人李慧馨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237、239、2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245至246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253頁 97. 告訴人林廷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101、103、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109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113至11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121至128頁 98. 告訴人王志強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135、137、1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145至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149至15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五卷第164、17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175頁 99. 告訴人陳怡靜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179、181、1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187至18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189至19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五卷第195至202頁 100. 告訴人楊怡紋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205、207、2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215至2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219至22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22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五卷第227至257頁 101. 告訴人葉展志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261、263、2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267至26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269至27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五卷第273至275頁 102. 告訴人黃莉雅相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297、299、3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303至304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305、30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313至316頁 103. 告訴人陳信良相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319、321、3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327至32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32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333至334頁 104. 被害人蘇詳修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337頁、偵七卷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1至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七卷第9至12頁 105. 告訴人吳明傑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15、17、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23至2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七卷第2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七卷第31至33頁 106. 告訴人朱旻建相關: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37、39、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45至46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47、4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七卷第55至56頁 107. 告訴人羅冠廷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59、6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65至6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67、6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七卷第73至77頁 108. 告訴人李孟哲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二卷第117頁、偵六卷第271、2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257、259、2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269至270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279至291頁 109. 告訴人劉力衡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81、83、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87至88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89、9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劉力衡出具之委託書1張 偵七卷第95至99頁 110. 告訴人羅振嘉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103、105、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七卷第111至112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113、11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七卷第119頁 111. 告訴人薛富營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三卷第87至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9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三卷第95至97、117至12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偵三卷第107至109、113、1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125、127、129頁 112. 告訴人呂曜任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165頁正反面、第168頁反面、168頁、第167、17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169頁 113. 告訴人劉得歆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71、174頁反面、175頁、第17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 114. 告訴人李旻瑋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270頁 115. 告訴人翁瑋志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271頁、273頁正反面、274頁正反面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屏檢錦宿113偵10649字第1139053022號函 原審一卷第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