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芊茹(原名:陳慧馨)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芊茹(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並與告訴人廖展嫻(原名:廖庭逸,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ㄧ、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第47條比較如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調解金額完畢,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指示出面提領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不易,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賠付之調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超過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6000元,有被告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已完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供銀行帳戶、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而非詐欺案件之主謀策劃者;佐以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