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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85 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3107號、第15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易嶔(下稱被告)經查未在監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衡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情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為民國81年出生,學歷為專科肄業,自承從事酒店經紀業(酒店幹部),會使用手機上網,亦無身心障礙使其學習、理解能力較常人低下等情,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0歲、受過教育,且依其所從事行業之性質,其接觸、交際之人眾多且複雜,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之認知,已足推斷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使本案帳戶遭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假裝成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

」、「因為對方說需要我的提款卡幫我還原,還原的意思是指我把提款卡放到他指定的地方,他會把我的提款卡綁定的帳戶的匯款取消」等語。然而,若需將被告所匯出之款項匯回,只需有被告的帳戶號碼即可處理,無需取得被告之實體卡片及密碼,而被告本即會提供帳戶號碼供其客戶匯款,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我國合法設立、依法經營並受我國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銀行,其分行遍布全台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地點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距離最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北高雄分行僅有1.4 公里遠,騎乘機車僅須4 分鐘即可抵達,則「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要求客戶把提款卡放在距離中國信託分行1.4公里外、非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管理之家樂福置物櫃中,中國信託銀行再另外派人去收取」一事,依照常理判斷,根本絕無可能發生,任何智力正常、受過教育之人皆能輕易辨別此絕非中國信託銀行會要求客戶做的事情。詎被告竟仍於不知所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輕率將其提款卡置於非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管理之「家樂福」置物櫃中供其不認識之人取走,被告所為無異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已彰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不關心,任憑本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徵被告對於縱令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亦無違被告本意。

㈢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從而,被告雖自認為被害人,然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不能托辭自謂為被害人而解免其責。

㈣被告於112 年6 月3 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警

方詢問時,供稱:我在112 年3 月左右接到自稱「服飾店客服人員」的電話,對方告訴我會員設定錯誤,說要協助我解除帳戶的高級會員資格,並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解除,並請我加入他們的LINE(暱稱忘記了),我就先提供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我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把帳戶内的款項轉出去,我就有協助轉了1筆新臺幣(下同)9,000多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帳戶忘記了),之後對方告知我要請工程師還原我帳戶金融卡,所以請我把金融卡放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的寄物櫃内等語;於同年月5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又稱:大約4-5年前申辦的,網路銀行及提款卡都有申請,我本人保管,存款用的,提款卡在112 年3 月19日按照LINE暱稱「宏」之「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之指示放在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等語。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對象在3 天之間供詞反覆且前後矛盾,自難以採信;況被告僅提出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8日18時30分後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中並無關於該詐騙集團成員自述其身分之内容,顯見被告係刻意隱瞞關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實情之證據,以提出無從驗證真偽之「幽靈抗辯」,更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實。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

在家樂福鼎山店置物櫃中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假設語氣),惟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家樂福鼎山店置物櫃中後,因已致生本案帳戶遭用於從事詐欺、洗錢之危險,被告自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又被告僅須透過網路銀行連結中國信託網站或24小時客服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即能立即阻止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用於詐欺、洗錢,無須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派出所報案處理,程序相當簡便;復考量相較於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已無快速且有效之手段阻止款項遭轉匯或領出,且擅自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使用本即具有高度可歸責性等情,課予被告立即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作為義務自難謂過苛。原審未衡酌上情,逕認課予被告上開義務恐有過苛,而認被告雖於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當下即已發現此情,遲至隔日才通報尚屬合理反應時間,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雖有

於公訴意旨(即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放置於寄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客觀事實,但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被告之供述、本案帳戶明細(被告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並且日常開銷及收入均係透過本案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4號判決、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報案資料、原審勘驗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之錄音檔筆錄之結果等卷內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且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㈡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2.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12 年3 月左右一位自稱「黑布笠衫」服飾店的人員打給我說被升級成高級會員,並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解除,同時要我加入他們的LINE,我就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我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把一筆9000多元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對方又告知我要請工程師還原我的帳戶金融卡,請我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以取消交易,所以我就把提款卡放在家樂福的寄物櫃,但我的帳戶之後就被通報警示,我也沒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好處,後來我還有去派出所備案跟掛失等語,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3至39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4號判決、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報案資料、原審勘驗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之錄音檔筆錄之結果等證據均互核相符。

3.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一天即112年3月18日先匯款9,03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有114年3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402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9至101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3頁,原判決誤載為第27頁併予說明)附卷可證。又被告有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因此陷於錯誤而受騙9,030元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原審卷第167至176頁),足認被告確有陷於錯誤遭詐騙9,030元而為詐欺之被害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依對方指示匯款9,030元後,對方說要拿給工程師處理本案帳戶,所以我將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資料傳給對方等語(偵一卷第20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偵一卷第23至25頁),則被告為取回錯誤匯款9,030元,聽信對方所述請工程師還原本案帳戶、金融卡等情,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依被告受騙過程及其當時之狀況予以判斷,並非完全無關連性,被告確有可能仍在受騙狀態當中交付本案帳戶,自難謂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可能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有不確定故意。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但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而無視個案情節及本案相關證據顯示之情形,是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㈠、㈢之理由,主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托辭自謂為被害人而解免其責等語,尚非可採。

4.被告係為取回錯誤匯款9,030元,聽信對方所述請工程師還原本案帳戶、金融卡等情,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其所為固然與常情有異,但依被告受騙過程及其當時狀況予以判斷,並非完全無關連性,被告確有可能仍在受騙狀態當中而交付本案帳戶,自難謂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可能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有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詳述於前,是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㈡之理由,主張:被告對於縱令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亦無違被告本意等語,亦非可採。

5.被告於112 年6 月5 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在112 年3 月18日接獲假冒線上賣場之客服人員來電,他表示我在該賣場的會員資格被更動了,需要向銀行作聯繫才可以改回來,當時因為曾發生過一樣的事情但是不是詐騙,所以我以為這次也是發生一樣的事情,所以我就按照賣場之客服人員的說法,等待銀行來電,隨後便有1 名自稱是中國信託客服之LINE暱稱「宏」,說要協助我更改會員資格,他要我先至網路銀行並且按照她的指示操作,一開始要我確認餘額,並要我再轉出頁面輸入一串他提供之銀行帳戶,後面有成功轉出一筆9,030元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後續他又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復原裡面的程式及歸還這筆錢,我當時就相信對方所以將提款卡拿至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寄放,並將密碼給他,後面對方就不再有回應,提款卡也不見了,我這時才發現我被詐騙了,並且有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9 頁),是被告是先接到賣場客服人員之來電,並按照賣場之客服人員的說法等待銀行之來電,之後再接到中國信託客服之LINE,被告先後於112 年6 月3 日、5 日警詢中所述提供帳戶之對象及原因,係陳述繁簡之不同,但主要情節尚屬相同,且被告所辯,核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內事證互核相符,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㈡之理由,主張被告所辯難認為真實等語,亦非可採。

6.查被告於交付帳戶後2 日即112 年3 月21日,即以電話掛失提款卡,有原審勘驗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之錄音檔筆錄(原審卷第121至133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112年)3 月19到20日的半夜有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但因為當時我在上班無法立即通報,所以等到早上才去警局報案(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被告雖於發覺有不明款項後隔日才通報,尚屬合理反應時間,倘認被告應立即通報並報案,恐對帳戶所有人有過苛之作為義務,故難謂被告有容任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意思,業經原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㈡6),而已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㈤之理由,主張:課予被告立即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作為義務自難謂過苛,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憑之證據,所為之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5、13107、1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嶔可預見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依身分不詳、自稱「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放置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之寄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宏」本案帳戶之密碼等金融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宣、余承叡、邱士哲於警詢之指訴、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五零商號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4日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之寄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宏」之人(下稱「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12年3月左右一位自稱「黑布笠衫」服飾店的人員打給我說被升級成高級會員,並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解除,同時要我加入他們的LINE,我就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我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把一筆新臺幣(下同)9000多元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對方又告知我要請工程師還原我的帳戶金融卡,請我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以取消交易,所以我就把提款卡放在家樂福的寄物櫃,但我的帳戶之後就被通報警示,我也沒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好處,後來我還有去派出所備案跟掛失等語(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6至9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放置於寄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2至43、79至80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查詢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3至26頁,偵一卷第23至39頁,偵二卷第41至75頁)在卷可佐。又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宣、余承叡、邱士哲(下合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及匯款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表示:這個帳戶確實是我開立

使用,我當時是工作領薪水用的,我使用本案帳戶的頻率蠻高的,如果客人消費沒有帶錢,會把錢轉到本案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42頁);又觀諸本案帳戶明細資料,本案帳戶至3月20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為被告日常所使用,如於3月17日帳戶餘額尚有12,621元,於3月1、2日被告以本案帳戶扣繳高雄市停車費,於1月13日匯款1,100元並註記「小歐口罩」等明細資料,有114年3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4023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並且日常開銷及收入均係透過本案帳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中,提供久未使用帳戶之特徵不同。

⒉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一天即3月18日先匯款9,030元至對

方所指定之帳戶,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7頁)附卷可佐,就被告受騙9,030元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足認被告為詐欺之被害人;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依對方指示匯款9,030元後,對方說要拿給工程師處理本案帳戶,所以我將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資料傳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3頁),是被告為取回受損之9,030元,聽信對方所述請工程師還原本案帳戶、金融卡等情,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確有可能仍在受騙狀態當中交付本案帳戶,自難謂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可能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有預見。

⒊又於交付本案帳戶當天,被告反覆向對方確認:「如果這中

途有人匯錢給我,也是沒關係的嗎」、「不確定,但我有些客戶會用匯款的方式給我」、「禮拜二有辦法處理好嗎」,對方則稱:「沒有關係的」、「好,那沒有關係,處理時間大概2-3個工作日就可以了。」、「大概兩三天就可以了。

」,於3月19日被告則拍攝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寄物櫃之照片予對方,並於隔日傳送訊息向對方確認狀況:「東西好了嗎」、「放過去在跟我說,謝謝」、「哈囉,有放過去了嗎?」,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偵一卷第23至37頁),因本案帳戶依前所述為被告作為客戶入帳之帳戶,故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仍一再向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該帳戶是否得正常使用及何時可解決帳戶問題,又於交付帳戶後隔日,即向對方詢問何時得返還本案帳戶,而非索取報酬或放任不管,更積極詢問本案帳戶之狀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作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之用,應毫無預見,更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會返還本案帳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發現我被騙了之後,先上網查中國

信託客服電話,客服人員告知我被列為警示戶,然後我去屏東九如派出所備案,我也有掛失我的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41至75頁)在卷可佐,被告於交付帳戶後1日即發覺本案帳戶有異,經質疑對方未獲回應後,於翌日即通知銀行及至警局報案,並無放任不管,自難認被告有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⒌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

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至論告意旨雖稱:被告發現其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時,亦有

立即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得立即掛失這張卡片,蓋銀行處理掛失卡片是24小時服務,惟被告並未立即處理,導致詐欺及洗錢的犯罪結果發生,故被告亦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構成幫助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查被告於交付帳戶後2日即3月21日,即以電話掛失提款卡,有本院勘驗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之錄音檔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3月19到20日的半夜有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但因為當時我在上班無法立即通報,所以等到早上才去警局報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雖於發覺有不明款項後隔日才通報,尚屬合理反應時間,倘認被告應立即通報並報案,恐對帳戶所有人有過苛之作為義務,故難謂被告有容任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筠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佳宣 112年3月19日23時18分許 4萬9,989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鄭佳宣,佯稱:伊為新光影城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告訴人之會員變成VIP,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鄭佳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9日23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20日0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3月20日0時29分許 2萬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②鄭佳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65至67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警一卷第75頁) ④鄭佳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69至73頁) ⑤一卡通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77頁) ⑥鄭佳宣之一卡通帳號擷圖(警一卷第79頁) ⑦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7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至47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3頁) 2 余承叡 112年3月20日2時25分許 3萬9,999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承叡,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余承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承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至35、37至41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47頁) 3 邱士哲 112年3月20日0時12分許 9,98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邱士哲,佯稱:官網人員誤植電影購票之點數至告訴人信用卡,須盡快將誤植情形取消云云,致邱士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0時13分許 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1至13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三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至2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1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65372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0600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