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惠雅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惠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56、7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新臺幣上百萬
元,復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本案犯行,又本件其符合多個減刑要件,卻仍判處有期徒刑11月,顯然過重,另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張德榮
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考量被告之行為未實質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相較於已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既遂犯而言,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自然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不予適用)。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74頁),且係屬未遂,並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0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據參照),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偵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74頁),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僅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關於符合上開得減刑規定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人民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本案係扮演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其犯罪手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更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健康狀況等節,則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準此,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憑以酌減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