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熙哲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熙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熙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因有貸款需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凱傑」之人聯絡,黃熙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欲辦理貸款,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22時許,在統一超商營銓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台北富邦帳戶、陽信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林凱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林凱傑」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張宥愉、羅紫瑄、林家宇及吳羽冠(下稱張宥愉等4人)施以詐術,使張宥愉等4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2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張宥愉、羅紫瑄、林家宇及吳羽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熙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林凱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林凱傑」,他自稱是OK忠訓國際專員,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來美化帳戶,我也是被騙的,且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寄出提款卡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為,且縱被告犯罪成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嫌過重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為貸款而與「林凱傑」接觸,

且為製作財力證明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林凱傑」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與「林凱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第23至29頁);又告訴人張宥愉、羅紫瑄、林家宇、吳羽冠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愉、羅紫瑄、林家宇及吳羽冠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林凱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

凱傑」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已有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亦即同時具備「認識」及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或取得資金之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工具,仍心存僥倖、聽任結果發生而交付帳戶者,即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已優於他人財產法益之維護,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包括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沒有見過「林凱傑」,雙方沒有交情也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依卷附被告與「林凱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29頁),可知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均是由「林凱傑」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該人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確與貸款代辦業者有關之文件或證明,被告僅憑「林凱傑」單方面提出所謂「文字聲明」表示欲為被告做財力證明,即全盤配合對方所提要求而寄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然「林凱傑」提出之所謂「文字聲明」(見警卷第25頁)中之業務專員為「林俊凱」,顯與「林凱傑」非同一人,被告對此竟無任何警覺或提出質疑,其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情相違,恐係特意忽略此等不合理處。又被告雖聲稱「林凱傑」自稱是OK忠訓國際專員,其因OK忠訓國際公司乃一有口碑的貸款機構始相信他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情,從卷附被告、「林凱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獲得證實,被告亦自承未為任何核實查證之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4頁),自難認「林凱傑」之身分確係OK忠訓國際公司所屬專員,則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林凱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處所,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難認被告有信賴「林凱傑」之合理基礎。

㈢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公司的主管,從事保全之前是當作業員,在之前有在好幾間餐廳當過廚師,從事廚師之前是退伍軍人等語(見原審訴卷61頁,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3歲,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有思考過為何辦貸款需要交付帳戶跟密碼,但我因為急於需要辦貸款下來(才配合對方交出提款卡)。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叫我把提款卡交給他時,我問他這樣會不會有問題,代表我也覺得可能會有問題。依先前之貸款經驗,未曾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4頁,原審訴卷第58頁),且被告自承:提供的那二個帳戶我都沒有在用。我比較常用的是郵局和中信的帳戶,我就是直覺給他沒有在用的(帳戶)。如果我把常用的交給他,我就沒有辦法匯款和繳納。我常用的帳戶不可能交給別人,因為就是我平常按月要轉帳,經常用的不會交出去,如果要使用就沒有辦法使用,也沒有辦法還款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訴卷第60頁)。參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陽信帳戶於113年10月11寄交予「林凱傑」時之餘額分別應為新臺幣(下同)12元、23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41、45頁),可見本案2帳戶確係被告平常未使用之帳戶。綜合上情以判,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前,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林凱傑」將本案2帳戶作其他使用,且考慮過本案2帳戶係平常未使用之帳戶,對被告而言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足見被告尚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之所以猶願依「林凱傑」要求而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諒係因自己急需用錢受對方提出貸款之利誘所致,而不甚在意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被告實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基此,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本案2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貸款之意而與「林凱傑」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㈣至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向警方報案乙情,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警卷第7、9、15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法官問:你做了什麼查證?)被告答:我問他說這樣會不會有問題,他說會出具一個匯款證明。」、「(法官問:你已經問了會不會有問題,不就代表你也覺得可能會有問題嗎?)被告答:對,他們再三保證這是正常的流程。」、「(法官問:政府已經宣導了這麼多年,甚至寫在立法理由裡面,你會不知道嗎?)被告答:因為我真的是急需貸款。」、「(法官問:所以有急需就可以不管別人會不會被騙直接把帳戶交出去嗎?)被告答:當然不是,我當下真的沒有思考到這個部分。當下我的經濟狀況真的有問題,我真的有貸款急需,我只能相信專員是出於善意要幫助我。」、「(法官問:那你到底做什麼查證?)被告答:我無從查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4頁),是被告確係因考量到自身有資金需求,而輕易聽信「林凱傑」所言交出提款卡製作財力證明即可獲得貸款之詞,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追究,僅輕描淡寫地以:如果真的沒有辦法辦,我就不辦了,我就跟著他們的指示走。我是用財力證明貸款,這是代辦公司提供的方法,我就照著專人的方式做做看,因為我不是這方面專家,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樣的結果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8、59頁)而帶過,復就相關貸款細節諸如貸款方為何人或銀行、放款及還款時間為何、違約金計算及還款方式等,均一問三不知,並遲於本案2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之113年10月15日始向警方報案,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將本案2帳戶內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若被告真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自應於發現可疑時即行報警處理,或要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凍結各該帳戶以免遭他人再行不法使用,被告其後始報案之舉顯然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故被告縱曾向警方報案,仍無礙其容任本案2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定。

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既自承不知「林凱傑」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各該帳

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各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林凱傑」,乃係對於「林凱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施以助力,但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以幫助犯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對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①被告已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家宇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乙情,有和解書、告訴人林家宇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5頁),可認被告有以積極作為賠償此部分告訴人並獲得原諒,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減輕之情狀。②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林凱傑」,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主觀惡性較基於確定故意而犯案者為輕,且就被告所為客觀行為而言,其並未直接向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施詐或經手詐欺款項,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參以本案中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合計僅為12萬5,966元,非達數百萬或數千萬之譜,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衡之,縱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亦難認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重刑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核有未妥。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受騙所匯大多數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誤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⒊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

供述,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林凱傑」,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且就其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其係為貸款始受騙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

⒋被告以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就被告既有量刑過重,及錯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不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行騙之工具,侵害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輕,及其未曾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家宇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尚未與其他3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未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受害金額合計為12萬5,966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張宥愉等4人受騙所匯大多數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宥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向告訴人張宥愉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0月14日14時58分許 2萬13元 台北富邦帳戶(原判決簡稱A帳戶) 2 羅紫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向告訴人羅紫瑄佯稱販賣高蛋白粉云云 113年10月14日14時49分許 113年10月14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3萬985元 台北富邦帳戶(原判決簡稱A帳戶) 3 林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許,向告訴人林家宇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0月14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原判決簡稱A帳戶) 4 吳羽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告訴人吳羽冠佯稱販賣錄音器云云 113年10月14日13時38分許 1萬9,983元 陽信帳戶(原判決簡稱B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張宥愉(附表一編號1)】 1、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63至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5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59、73、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頁) 【羅紫瑄(附表一編號2)】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9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4、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8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85、86、89、9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88頁) 【林家宇(附表一編號3)】 1、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至1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9至11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1、113、119頁) 【吳羽冠(附表ㄧ編號4)】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21頁) 2、(戶名:黃熙哲、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129、133頁) 6、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135頁) 【共通】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9頁)(同警卷第77、99頁) 2、(戶名:黃熙哲、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 3、交貨便收據、電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頁)(同原審審金訴卷第43頁) 4、與「林凱傑」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9頁) 5、(黃熙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15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5、36頁) 7、(黃熙哲)114年6月25日提出之證一~證五(原審審金訴卷第43至55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愉(附表一編號1) 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紫瑄(附表一編號2) 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宇(附表一編號3) 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3至10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羽冠(附表一編號4) 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5至12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