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川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4年度偵字第3359、5344、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7、9至14「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文川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7、9至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7、9至14量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金上訴1533號卷第5
4、83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7、9至14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該等編號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8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川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經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即應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6、8、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然被告本身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顯然並無特別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7、9至14「
主文」欄卻判處低於法定刑之刑度,顯難給予有效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之擴大,請妥予提高其刑度為宜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在偵查階段係否認犯罪,即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即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㈡刑法第59條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法定最低本刑既由有期徒刑2月上調至有期徒刑6月,足見此乃立法者衡酌此類案件盛行之現況所為價值判斷,已難謂有何因立法至嚴而過苛情事。加以被告於案發後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後述),然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罪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侵害情節難謂極輕,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亦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賺取收入之特殊身體狀況,依其偵查中自陳當時「謝先生」表示送一件包裹薪資約2、3百元等語(偵34170號卷第14頁),足見其當時係為賺取小利而允為收發包裹,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各量處附表編號4至7、9至14「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另罰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然誠如前述,被告經原審論認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並不符合任何減刑事由,即應從上開最低本刑向上量刑,然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之宣告刑,低於法定刑下限,自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節,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7、9至14「原判決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五、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參酌被告與共犯就本件犯行之分工,係擔任最初階段之取簿工作,並未親自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並非本件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參與程度亦較輕微,故各該被害人遭侵害之財產數額雖自8千餘元至13萬餘元不等,然尚非相差過鉅,爰認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尚無庸在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作出區隔,僅微幅反映於併科罰金刑即為已足。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其之前案資料所示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均係於本案相近期間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上訴1533號卷第31至33頁),尚難率謂素行狀況不佳。次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通訊維修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該名子女及父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等語(同卷第96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已願坦承被訴犯行,並與被害人潘柏禎、王誼琪、李伊純、陳凱琳、鍾秀惠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上開被害人並具狀懇請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之旨,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開啟商談和解之機會,尚非被告拒不賠償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訴254號卷第185至197頁),足見被告犯後非僅單純坦承犯行,更有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頗值肯定,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事由。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附表編號4至7、9至14之宣告刑經本判決撤銷改判後,有期徒刑部分已由原先得易科罰金變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性質,而本案尚有附表編號8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罪刑,其有期徒刑同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因該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自無併予定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三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張瑋倫 非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劉美雲 非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郭易潔 非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謝承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潘柏禎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王誼琪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賴怡君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秦佳薇 非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伊純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神保貴幸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陳凱琳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鍾秀惠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林佩齡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蔡正億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