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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峻豪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楊慧蘭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峻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審酌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才犯下本案,事後悔悟萬千,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可責性較輕,亦非最終之獲利者,且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出生即有聽覺障礙,需透過手語溝通,致其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新知識吸收有限等情,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聽覺機能障礙,障礙等級:重度),自述其出生即有聽覺障礙,溝通須透過手語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09頁),且被告須透過手語翻譯人員或被告之母親在場傳達訊問內容,代為表達其回答之方式回應訊問等情,有被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原審之庭訊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79至85、89頁、金訴卷第83至90、303至327頁),並為本院審理時所知悉,復酌以被告因自幼缺乏聽力,致其與他人溝通不易,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存卷足憑(原審金訴卷第101至119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自白,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警卷

第4頁、原審金訴卷第321頁),是以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使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並作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依指示領取含提款卡包裹之分工,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7人、渠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節;復衡以被告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案發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等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審訴卷第89至97頁、原審金訴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附表所示7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7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項,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數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有期徒刑7月之刑,同乏定刑過重之情。雖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此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蔡佳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盧冠蓉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陳映彤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許宜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楊婕妤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王敏秀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鍾家明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