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峻弘
呂禹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A02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132、133、176、177頁),上訴人即被告A02前雖表示係全部上訴,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係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76、177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A03和解之意願,上訴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我現在有女兒,配偶並無工作,負擔家庭經濟,日後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也坦承犯行,我有對社會環境適應不良的情形,請求從輕量刑,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或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A01、A02(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鵬鵬」、「壞壞」、「成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88頁)
,惟被告A01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有領錢,但我是受A02委託,我發現金流不正當的時候已經把錢領出來了(偵卷第43頁);被告A02於偵查中則明確供稱:我沒有犯罪(偵卷第39頁),被告2人於原審中亦均否認犯行,此有被告2人於原審之供述可參(原審卷第317、318頁),是均僅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符合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詐欺犯行(偵卷第39、43頁,原審卷第317、318頁),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及是否坦認犯行,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
⒉原審就被告A01上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A01於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成立調(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A0315萬元,並已依調(和)解內容履行第1期即賠償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63、215頁),是被告A01有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之事實,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被告A01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A01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以正途取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車手A02,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贓款之去向,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A01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成立調(和)解,已如前述,暨被告本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情形,被告A01自陳之學經歷、職業、須扶養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至被告A01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A01曾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7、168頁),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就被告A02所犯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A02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當時沒有工作,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騙歪風,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A02於原審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A02迄未賠償分文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A02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A02之前科素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2如其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A02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A02雖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88頁),然被告A02於上訴狀仍否認犯罪,主張自己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本院卷第129頁),至本院審理程序方表示認罪,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極微;而對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動機、分工等節,被告A02於表示認罪後仍供稱:我並沒有去監控,是Telegram上面一個叫宋建誠的人跟我說有一個i郵箱的郵局包裹,叫我跟A01去,我那時候在旁邊等A01而已,我也沒有拿走15萬元的贓款,A01領錢時我在旁邊是因為A01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本院卷第191、192頁),是被告A02對於其參與之情節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檢察官亦認依被告A02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過之情形(本院卷第194頁);被告A02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本院移付調解(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於安排調解前電詢被告A02調解時間,被告A02表示並無要調解,此有本院查詢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攜帶得以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錢到庭,此為被告A02所自承(本院卷第187頁),故縱認被告A02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被告A02亦尚無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又被告A02並無減刑之事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本無可能如被告A02上訴所請,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僅就最輕度刑略增6月,更難謂重。至被告A02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A02係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於112年5月18日案發至今,逾2年之久之時間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均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A02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