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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辰送達代收人 吳宜蓉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俊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甲、被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賺取些微價差之個人幣商,原審誤解筆錄內容,稱被告非幣商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逕推論稱被告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與事實顯有未合:

1.原審判決固認:被告對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真實身

分為何並未查證;「買家」幾乎沒有管道可以找到被告本人主張權利、恐將求償無門;「買家」竟願在雙方不知彼此為何人、交易能力是否可信之情況下,將總數新台幣(下同)7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與交易常理不符,然查:

(1)被告經營「巨石餐坊」招待所,其客人知悉被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與買家(蔡孟儕)即因此有所接觸進而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被告尚非與買家全無交集。

(2)原審以「買家」行為似不符常理,為被告辯詞不可信之論斷,惟「買家」行為縱有不符常理,似與被告之虛擬貨幣幣商身分無涉。又「買家」交易風險較大,即意味身為「賣家」之被告承擔更小交易風險。復該筆交易模式係以「買家」支付款項後,被告始提領現金用以於場外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可知既被告已收取虛擬貨幣之貨款,難認其有何不符常理之交易風險存在,衡被告幣商之身分願為該低風險交易,似與常情無悖。至「買家」願承擔較大交易風險,僅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尚難認與刑事犯罪有關,遑論為其與詐欺集團有所犯意聯絡之證明。

(3)被告係以經辧理公司登記「玉辰食品公司」之帳號提供「買家」(即蔡孟儕)匯款,其公司代表人、資本總額、公司所在地、登記機關等公示內容均可自行上網查詢,似難認蔡孟儕係於「雙方不知彼此為何人、交易能力是否可信之情況下」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此部分認定有誤解。

(4)觀蔡孟儕與被告之對話記錄,二者之交易模式係:蔡孟儕詢問今日USDT之價格,被告報價後,蔡孟儕如欲購買乃匯款予被告,被告並購買該量虛擬貨幣後打入蔡孟儕之錢包地址,雙方於匯款及打幣之時皆有截圖為證,核與被告偵查、原審所供均無不符。再觀該等對話記錄,蔡孟儕總計匯款新台幣(下同)205萬元(計算式:240,000+635,000+735,000+440,000=2,050,000元)欲購入USDT,被告並稱「等等先給你177(等價新臺幣之USDT),剩下的明天給你」。並由Tronscan查詢,可知當天被告錢包確有轉出57,673枚USDT至蔡孟儕之錢包,並於四日後向他人購入9,105枚USDT後,乃補足剩餘9,108枚USDT轉入蔡孟儕之錢包。至此總計轉出66,781枚USDT予蔡孟儕,核市價約205萬元,與蔡孟儕轉帳金額相符,益徵其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如該筆虛擬貨幣確供洗錢之用,被告身為洗錢行為人(假設),本應備齊足供集團洗錢之虛擬貨幣,以避免交易日程拉長而增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於4日後始覓得剩餘9,108枚USDT供售予蔡孟儕,與其小型個人幣商難以一時間大量收購虛擬貨幣之身分相符,稱其為專職洗錢手套,邏輯與上情有悖。

(5)檢察官據以論罪之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僅論及蔡孟儕匯入205萬元,被告並轉出等值177萬元之57,673枚USDT予蔡孟儕之情,而未查於該筆交易後之四日內,被告即另補足剩餘9,108枚USDT之事實,使報告所載買賣金額產生28萬元落差,看似被告獲利甚鉅,該份幣流分析報告之正確性與中立性即有可議。

(6)如蔡孟儕與被告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蔡孟儕又何必要每日問價後,僅於部分可接受價格之日始購買之?多數問價之日,或因價格尚非滿意,蔡孟儕並未購買(均見前述對話記錄)。如蔡孟儕與被告僅為洗錢而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價格何如似與其洗錢目的不生影響,並無額外詢問每日價錢而不購買,徒增因時日久長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此情益徵蔡孟儕與被告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非洗錢或任何其他犯罪行為。

2.原審判決所指摘「被告如真係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數額非少,被告與『賣家』應會進行數額的清點、簽寫收據或字據」云云,顯係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有所誤解:

(1)於113年7月16日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私人幣商,尚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完成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義務,合先敘明。

(2)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乃包括當鋪等機構,皆可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又如經場外交易,則可使用「冷錢包」進行迅速交易,此為當下銀貨兩訖之交易方式,即場外幣商收取現金(或轉帳)後,當下即可將議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存入買方之錢包,供立即確認。相對於場內交易,交易發起後需一日至數日不等之時間,虛擬貨幣始能到帳確認者,有所不同。故於場外交易,買賣雙方當下清點價金完成後,虛擬貨幣即立即到帳,如有任何疑問於到帳當下即可提出並排除,並無簽寫字據或收據,及留存聯繫方式以供嗣後查核之必要。

(3)再以,所有錢包之交易足跡均公開於線上,任何人均可透過Tronscan等平台查詢任何錢包之歷史交易記錄,甚至監控實時交易情況。是原審判決稱因交易金額較大即應簽寫收據或字據,並留下聯繫方式以資留存等語,顯係對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有所誤解。原審判決並據此認被告交易不符常理故實際上非幣商等語,應係將日常生活之交易習慣誤植入場外虛擬貨幣交易所生之誤解。

3. 原審判決再以「員警詢問被告…為何你能從中低收賣高賺取差價?被告竟回:我不知道等語」認被告似非真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惟查:

(1)原審判決所引用為113年5月3日之調查筆錄。該段員警與被告之問答全文應如下:「問:承上,你透過買賣虛擬貨幣,如何賺取差價?答:依照當天的市價加價0.5%以上的錢賣給客户,至當鋪收購留當的虛擬貨幣大約比市價便宜5%以上,賺取價差。問:承上,你供稱你買賣泰達幣,但泰達幣又是穩定幣的一種,匯率起伏不大,為何你能夠從中收低賣高賺取價差,顯然不合常理?答:我不知道。」

(2)可見被告明顯已回答員警如何賺取價差,係員警嗣後復將「泰達幣是穩定幣的一種」之事實陳述,及「顯然不合常理」之主觀臆測,包裹入已詢問過的「如何賺取價差」之問題為重複性提問。姑且不論此誘導性提問是否得當,員警所欲詢問之問題究竟係被告已回答過的「如何賺取價差?」,或事涉當鋪定價而與被告無關的「為何至當鋪收購價會較市價低?」,不無疑問。是此時被告所答「我不知道」等語,宜解為不明白員警問題致不知應如何回答。至原審判決據此「我不知道」一語即稱被告不知道獲利模式從何而來,應有可議。

4.原審判決復以「被告於本件臨櫃提領款項時,於『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請問提領現金之用途為何?』填寫『貸款』…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述有所不合」等語,認被告無理由與動機填寫與實際用途不合之提款原因,進而認被告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查:

(1)被告於該「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上所填寫者並非如2 原審判決所載之「貸款」,而係「貨款」,原審於此應有誤解,合先敘明。

(2)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表示其玉辰食品公司之帳號用途為貨款收入或支出(「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玉辰食品公司)是何人所申設?何人在使用?該帳號申請做何用途?答:是我所申設的,平常是我在使用,主要是貨款收入或支出做使用。」)。

(3)是以,被告始終皆無於該等表格填寫與實際用途不合之提款原因,其提款原因填寫貨款,事實上亦係將該筆提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任何不合之處,原審基於將「貨款」誤認為「貸款」之誤解,稱被告填寫與實際用途不合,而推論被告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有違誤。

5.原審法院基於前述種種誤解,推論被告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提領轉交之,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原審法院認被告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理由倶為誤解,已如前述,是被告非從事虛擬交易之前提假設既已不存,應難進而推論被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原審法院稱被告具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者,無非係「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戶者負責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領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云云。惟於本件被告金融帳戶係以收受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貨款之用,被告提領該筆貨款後,乃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蔡孟儕之虛擬貨幣錢包。查該筆貨款之轉出帳號為蔡孟儕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轉入錢包亦為蔡孟儕所有(TGheAnci4zdF3f5T5ukyL6T2xSTo93ETGy),似無任何洗錢或遮斷資金來源之可能性。

(3)申言之,如被告確有洗錢之故意,其行為目的如真係為遮斷資金來源以供洗錢(假設語氣),既蔡孟儕為前手帳戶之申登人,被告應得預見事發後蔡孟儕將遭搜索、扣押,檢警並即能得知「TGheAnci4zdF3f5T5ukyL6T2xSTo93ETGy」錢包乃蔡孟儕所有,匯入其錢包完全不生遮斷資金來源、使檢警追查不易等效果。如為遮斷資金來源與去向,將該筆資金購買用以虛擬貨幣後,應轉入不知名之他人帳戶,始為合理。即其行為乃至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功能亦無,核應不具任何法益破壞性或破壞可能性。反之,蔡孟儕轉出貨款,被告收受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蔡孟儕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被告所供稱虛擬貨幣買賣一情尚屬相符,其行為本質乃虛擬貨幣交易,而非洗錢或遮斷資金來源,應屬灼然。原審判決認被告行為乃為洗錢等目的,卻未衡轉入與轉出帳號係屬同一人而毫無遮斷資金來源、去向之可能,尚非可採。

乙、縱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亦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罪:

1.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理由無非以「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本案涉及的『買家』以及轉交款項的『賣家』為不同人等語,亦堪認被告知悉客觀上參與本件犯行者已達三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行為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有所預見,同堪認定」云云,惟查:

(1)原審判決另以「被告所辯本件確實有一位『買家』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可採,實有可疑」、「被告所辯之『賣家』是否確有其人,亦非無疑」等語,疑不存在所謂「買家」、「賣家」,進而推論上訴人並非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先予敘明。

(2)則既原審判決認所謂「買家」、「賣家」並非確有其人,竟又稱因本件犯行涉及被告、「買家」及「賣家」,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究認「買家」、「賣家」存在與否?如何先以其不存在認上訴人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乃為詐欺之幫助犯,又以其存在將被告論以加重詐欺罪?理由顯有矛盾。

(3)是以,如認所謂「買家」、「賣家」均確有其人,則原審判決認被告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屬詐欺之推論即已不存;如認「買家」、「賣家」非確有其人,原審判決認被告應論加重詐欺之推論亦將不存。則按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如犯詐欺罪者,則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否則判決理由即顯有矛盾。

2.縱認前述「買家」、「賣家」均確有其人,且均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均假設),惟僅被認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仍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2)再按附件二(即王皇玉教授.加重詐欺之解釋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實務見解可資參照。

(3)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其中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之後再轉交」,則依前開見解,被告並未共同行使詐術手段,其行為亦無增加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危險,逕以加重詐欺罪相繩似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不符。

(4)縱認被告屬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其「買家」、「賣家」等人之行為究屬共同正犯或參與犯?於算定是否應構成加重詐欺罪之人數時應屬重要,原審判決亦均無所述,逕認渠等行為與被告應同論共同正犯,對被告為加重詐欺罪判決,難認理由充分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俊辰(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

某時,先將其申辦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買家」,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於如原審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審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鄭俊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原審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審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智田),復經原審如附表所示層轉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領款後轉交給「賣家」(不詳店名當鋪)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原審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俊輝於警詢時之遭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陳智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孟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辦如原審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112年2月1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相片、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17日與買家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錢包資料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雙豐股市APP介面、被害人於雙豐股市獲利及帳戶遭凍結影像截圖、被害人存款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辰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本件匯入我(原審)如附表所示的帳戶(即112年2月17日10時20分、21分分別為40萬元、33萬元) 兩筆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我在112年2月期間,有被其他單位警察通知詢問虛擬貨幣買賣的問題,也有其他被害人轉錢最後匯到我申設之玉辰食品公司,所以我猜蔡孟儕可能是我跟他從事虛擬貨幣,我現在找不到蔡孟儕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我販賣的虛擬貨幣來源是透過當鋪收購流當的虛擬貨幣,現金低價低賣。蔡孟儕跟我買的虛擬貨幣,我提領完現金,就會到當鋪或場外交易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買完後,我就會打幣給蔡孟儕。我沒有辦法提供當鋪業務或場外交易幣商的對話紀錄,當鋪與我接觸的業務已經刪掉他的紀錄,另外場外交易幣商我也找不到對話紀錄了等語(警卷第152頁至第157頁)。惟被告於案發之際並非虛擬貨幣的專家,而係從事虛擬SDN流量機器架設及託管等情,業據被告已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5頁),而被告所辯向其購買該虛擬貨幣買家蔡孟儕則於112年2月23日因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相同帳戶) 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可按(見偵二卷第43至48頁)。復觀之被害人鄭俊輝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7分匯入2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智田名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0分將陳智田名下帳戶內39萬元轉入蔡孟儕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由蔡孟儕上開帳戶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20、21分分別轉匯入40萬元、33萬元至被告之玉辰食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名下帳戶後,被告即於當日13時28分許,含上開款項(含告訴人郭俊輝20萬元)前往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共計提領187萬元等情(見原審附表金錢流向),足見詐欺集團係以蔡孟儕及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資金流向甚明。況參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29日幣流分析報告暨檢附:幣流圖一(偵二卷第19頁)幣流圖二(偵二卷第21頁)及附件1:被告錢包「TCsxCrdCpFRnpr4wYtiVwCQWJCEBcBMCNs」的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3頁)、附件2:蔡孟儕錢包「TGheAnci4zdF3f5T5ukyL6T2xSTo93ETGy」的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4頁)、附件3「TNvdkYlaRQUrTwjwrimjbaQFqA3YiaJNPV」與 「TTbesJgXYVxValJTQvGLdstlwssgtcASds」間之往來(偵二卷第25頁)、附件4:「TGLRyn888AubQr3u4rAuGUW48739bVEaez」、「TLdDJXl Zo4GdStuKLq8UWQW81 K1traottW」、「TNRMtM4eAVcjo4wLTsZVYELlQXxctmMCp2」 三方間之往來(偵二卷第26至27頁)、附件5:被告錢包「TCsxCrdCpFRnpr4wYtiVwCQWJCEBcBMCNs」的TRX往來(偵二卷第28頁)、附件6:蔡孟儕錢包「TGheAnci4zdF3f5T5ukyL6T2xSTo93ETGy」的TRX往來(偵二卷第29頁)、附件7:蔡孟儕錢包、下手錢包「TMD9M49GYCELfhlaEYbzFRhSgFtZb6CTN6」的TRX往來(偵二卷第30頁)、附件8:被告錢包、上手錢包「TNvdkYlaRQUrTwjwrimjbaQFqA3YiaJNPV」與「TMjr1GQXUgpQwEtdFgEtNwM6UzrCLRbJSF」的TRX往來(偵二卷第31頁)、附件9:「TTbesJgXYVxVa1JTQvGLdstlwssgtcASds」的 TRX 往來(偵二卷第32頁)、附件10:「TNZGzxrEAjntfjAXG63KAAeUyEnaS4HjwX」的 TRX往來(偵二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亦作成結論認被告錢包之上1層錢包(第二層)、上2層錢包間(第一層)交易資料,已有金錢回流之情形;被告錢包之下9層錢包、10層錢包、11層錢包間,則有三角回流情形,另被告錢包之上2層錢包與被告錢包間,亦有TRX回流情形(見偵二卷第13至37頁)。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授權金管會訂定相關子法,而金管會亦於110年7月1日頒佈施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及打擊資恐辦法(簡稱洗錢防制辦法)已明定要求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ASP)需執行「客戶身分確認(KYC)」。換言之虛擬貨幣提供者亦應負的洗錢防制義務。本件案發當時為112年2月17日,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問:你何以能向第1次向你購買虛擬貨幣的蔡孟儕不進行實名認證(KYC),且又可以於短時間內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打幣回給蔡孟儕?)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160頁),復供稱:當日所領出187萬元出的紀錄,之前絕對有,現在對方刪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60頁),足見與蔡孟儕交易往來並未對(買方)蔡孟儕作實名認證,甚至連相關的實際虛擬貨幣買賣資料亦無法提出,足見被告辯稱:其為一般幣商與蔡孟儕為虛擬貨幣為正當交易,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㈢被告上訴理由復以:縱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亦不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罪云云。惟被告於本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其中的來源不明款項提領之後再轉交不詳店名當鋪。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諸多案例係以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戶者負責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領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不法詐欺所得,若再轉匯帳戶內款項或以他法將匯入款項以其他方式轉出、提領後轉交,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智識程度正常,可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歷,復有餐飲、顧問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51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其於本件與蔡孟儕及不詳店名當鋪業務人員對相互間之金錢流向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應所預見。又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涉及的「買家」(蔡孟儕)以及轉交款項的「賣家」)不詳店名當鋪業務人員為不同人等語,亦堪認被告於案發之際知悉參與本件犯行者已達三人(含被告),是被告對於本件行為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罪云云,自難信以為真。㈣被告上訴理由復提出被告當年向當鋪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並請

求調查該當鋪(鼎龍當鋪,現已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惟被告於113年5月3日警詢已供稱:(你為何於當日提領鉅額187萬元後,可以馬上至當鋪或向其他幣商進行場外交易購買虛擬貨幣,打幣回給客戶,表示你長期配合這些當鋪及幣商,請提供當鋪、場外交易幣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我沒有辦法提供,當鋪與我接觸的業務已經刪掉他的紀錄,另外場外交易幣商我也找不到對話紀錄了。(你不知道蔡孟儕這位客戶,也無法提供你與他的交易紀錄,更無法提供你與你所購買虛擬貨幣幣商的對話紀錄及交易內容,既然你有做虛擬SDN流量機器架設及託管,顯然你就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專家,且又開設玉辰食品公司,你每筆的進貨出貨應都有紀錄登記,為何對買賣虛擬貨幣的紀錄卻都無法提供給警方?)我不是虛擬貨幣的專家,只是在做虛擬SDN流量機器架設及託管,因為時間太久了,對方都刪掉了,所以我真的無法再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55頁)。

是被告於案發之初即明確供述已無法再提供本件虛擬貨幣「買家」(蔡孟儕)以及轉交款項的「賣家」(不詳店名當鋪業務人員)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則何以於案發後近2年竟可再提供其手機內所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及商鋪資料,已顯有疑異。況本件被告涉犯罪之事證已甚明確,業如前述,而所請求調查之資料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明並無何其他與本案審判有關之事項提出(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對此不再行調查。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辰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辰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賴俊辰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由賴俊辰提供其為登記負責人之「玉辰食品公司」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俊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經如附表所示層轉後,由賴俊辰在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鄭俊輝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賴俊辰(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供「買家」匯款,並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本件被害人匯出經層轉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並轉交給「賣家」,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道會涉及刑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單純幣商,且為利用虛擬貨幣的微小價差營利,依照被告所辯,被告其實就是用現金才可以跟其他幣商或當舖拿到低價,與一般詐欺取財犯行無關。被告有提出完整交易紀錄,根據被告提出的SDN託管收費通知、客戶對話紀錄,被告有在經營玉辰食品公司、租借商辦,該商辦就是提供那些虛擬貨幣的買家做SDN、碎片化伺服器的託管服務,更可證明被告就是單純的幣商,其實與另案之被告、被害人完全不認識,他就是根據蔡孟儕來跟他買、他就賣,是單純銀貨兩訖,被告在台北其他類似案件都已獲不起訴處分,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先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資料提供給「買家」,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示體Line暱稱「邱沁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經如附表所示層轉後,由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後轉交給「賣家」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並有陳智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5頁)、蔡孟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7頁至第170頁)、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73頁至第1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13頁至第37頁)、112年2月1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相片(警卷第163、164頁)、取款憑條(警卷第181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警卷第182頁)、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17日與買家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71頁)、虛擬貨幣買賣錢包資料截圖(偵一卷第273頁至第275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1頁至第375頁)、雙豐股市APP介面(警卷第376頁)、被害人於雙豐股市獲利及帳戶遭凍結影像截圖(警卷第377頁)、被害人存款回條(警卷第3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63、3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09頁)、玉辰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33、4

1、47頁)等件各1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黑嘴」。本件匯

入我如附表所示的帳戶兩筆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我在112年2月期間,有被其他單位警察通知詢問虛擬貨幣買賣的問題,也有其他被害人轉錢最後匯到我申設之玉辰食品公司,所以我猜蔡孟儕可能是我跟他從事虛擬貨幣,我現在找不到蔡孟儕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我販賣的虛擬貨幣來源是透過當鋪收購流當的虛擬貨幣,現金低價低賣。蔡孟儕跟我買的虛擬貨幣,我提領完現金,就會到當鋪或場外交易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買完後,我就會打幣給蔡孟儕。我沒有辦法提供當鋪業務或場外交易幣商的對話紀錄,當鋪與我接觸的業務已經刪掉他的紀錄,另外場外交易幣商我也找不到對話紀錄了。我不是虛擬貨幣的專家,只是在做虛擬SDN流量機器架設及託管,因為時間太久了,對方都刪掉了,所以我真的無法提供給警方。我買賣的是泰達幣等語(警卷第152頁至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出的對話紀錄全部都在講本案的交易過程,對話紀錄裡面買家說「請問目前有24的量嗎」,24是24萬新臺幣,我們對上、下做收購都是以新臺幣記帳,對方問有沒有24的量,我說稍等,過4分鐘後我說有,我是去問幣商,可能是當舖或場外交易的賣家,我還沒把虛擬貨幣準備好、還沒確認,對方就把錢給我了。我不知道買家的身分、我們雙方不知道彼此的姓名、住所。我把錢領出來是交給場外交易的幣商。跟我買幣的買家,與我把錢領出來後轉交的對象,是不同人。我調幣的對象、賣我幣的人,如果是當舖,我可以實地去找出地址,因為我忘記了;場外交易的,因為對方已經把所有資料都刪掉了,所以我找不到,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也不知道。本件跟我交易的人我沒有做KYC(客戶身分查證)等語(金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依上揭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雖辯稱本件提領款項係進

行虛擬貨幣云云,然對於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真實身分為何,並未查證,甚至不知「買家」之稱呼,被告亦係使用暱稱「黑嘴」而非真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買家」聯繫,又被告係經員警提示帳戶交易紀錄方知匯款帳戶之申設人為「蔡孟儕」,此前根本不知何人以何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其名下帳戶,足見被告與其所供稱之「買家」雙方沒有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亦難認「買家」對於被告之履約能力以及意願如何已有瞭解,然「買家」竟願在雙方不知彼此為何人、交易能力是否可信之情況下,就將總數73萬元之款項匯到被告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此情實與常情有所違背,如雙方發生爭執或糾紛,「買家」幾乎沒有管道可以找到被告本人主張權益、恐將求償無門,是被告與「買家」之交易往來情形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則被告所辯本件確實有一位「買家」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復以被告雖辯稱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後是拿去向當鋪或場外交易的幣商之「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一共提領高達187萬元,縱使僅有由前一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款項亦有73萬元,被告如真係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數額非少,被告與「賣家」應會進行數額的清點、簽寫收據或字據,並留下聯繫方式以資留存紀錄可供查核,然被告竟連收據或對話紀錄都無法提供,是被告所辯之「賣家」是否確有其人,亦非無疑。再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自己是幣商,從108年開始做已獲利50-100萬元等語(警卷第159頁),然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你供稱你買賣泰達幣,但泰達幣又是穩定幣的一種,匯率起伏不大,為何你能從中低收賣高賺取差價?,被告竟回: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57頁),員警僅係向被告詢問獲利模式從何而來,以被告自己之供述已作了數年的虛擬貨幣買賣,當能回答此問題,被告卻稱不知道等語,其是否真實從事虛擬貨幣,足有疑義。再者,被告於本件臨櫃提領款項時,於「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項次2「請問提領現金之用途為何?」填寫「貸款」,此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1份可佐(警卷第182頁),足見被告於提領款項當下所填寫之用途,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述有所不合,如被告所辯為真實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有何理由、動機需於前揭表格填寫與實際用途不合之提款原因,此情益見被告所辯本件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難以盡信。從而,被告於本件所為,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⒊承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

將匯入其中的來源不明款項提領之後再轉交。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諸多案例係以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戶者負責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領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不法詐欺所得,若再轉匯帳戶內款項或以他法將匯入款項以其他方式轉出、提領後轉交,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智識程度正常,可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歷,復有餐飲、顧問之工作經驗(警卷第151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其於本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足堪認定。又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涉及的「買家」以及轉交款項的「賣家」為不同人等語,亦堪認被告知悉客觀上參與本件犯行者已達三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行為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有所預見,同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

⒋辯護人固以被告其他相類似案件已獲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

在案,請求本院給予無罪判決云云,然另案檢察官認定為何,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且個案間情節、事證均不盡相同,自不能完全比附援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本件始終供稱不知道本件行為涉及犯罪等語,故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尚難認被告已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其他共犯告知其所轉交的款項乃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件乃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本件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依此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買家」、「賣家」、「邱沁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等罪,仍與其他共犯共同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檢警追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出之金額多寡、被告所提領之數額非少等情,並衡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賣家」而順利移轉,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亦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本件共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1

56頁),是該3萬元乃被告犯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轉匯入金額(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地、過程、金額 鄭俊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聯繫鄭俊輝,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App「雙豐-PRO」,供鄭俊輝註冊操作匯款,致鄭俊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智田名下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112年2月17日9時47分匯入20萬元。 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孟儕名下帳戶) ㈡112年2月17日9時50分轉匯入39萬元。 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帳戶,案發時負責人:賴俊辰) ㈡112年2月17日10時20分轉匯入40萬元、21分轉匯入33萬元。 賴俊辰於112年2月17日13時28分許在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187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