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宇宸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0、3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宇宸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宇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102、180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僅有國中
畢業學歷,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致其求職困難,方一時不慎涉犯本案,惟其並未因本案獲得利益,又於原審、上訴後分別與告訴人陳麗萍暨黃宸蓉、告訴人邱子琳暨許書軒均調解或和解成立。另被告並無刑事前科,請求斟酌上開各情,就本案4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人民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本案係扮演取簿手角色,在接連提供自己、「紫珊」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果後,為貪圖不法之抽傭或「介紹費」,仍不死心地使陳佩儀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嗣見該帳戶無法使用後,再次於同年月28日提供陳佩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甚至在犯行敗露後指導陳佩儀滅證、對警方說謊,其犯罪手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更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素行等節,則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準此,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憑以酌減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1-12頁),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1年3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已就該4次犯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係在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內為整體裁量,並無失之過重之不當。
㈣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所有犯行不諱,且
亦與告訴人邱子琳、許書軒達成調解、和解等情,然此等事項係犯後態度之一環,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其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經原判決詳予論證其犯行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本院將該事後認罪、賠償上開2位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仍認原審對被告本案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罪責相當而顯無過重之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又已與
本案4位告訴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其中告訴人陳麗萍、黃宸蓉、邱子琳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審金訴卷第155-1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163-165頁告訴人陳麗萍與黃宸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9頁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65-171頁告訴人許書軒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本院卷第191-192頁告訴人邱子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參照),因認被告犯後認真致力修復其所造成之侵害,其經前揭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確保告訴人陳麗萍、邱子琳之損害於被告緩刑期間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將雙方達成調解之條件,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為使被告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給付內容 ⒈被告蘇宇宸願給付告訴人陳麗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3千元至告訴人陳麗萍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蘇宇宸願給付告訴人邱子琳70萬元,給付方式: ①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邱子琳5萬2千元。 ②115年2月10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止將7萬2千元分為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千元至告訴人邱子琳指定之帳戶(詳卷)。 ③117年2月10日起至123年1月10日止將57萬6千元分為7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8千元至告訴人邱子琳指定之帳戶(詳卷)。 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給告訴人邱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