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昊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昊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詹昊謙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X」、「陳詩君Una」、「楊-流心語客服」、「幣勝客」聯繫譚雅心,佯以:可經由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方式儲值,以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譚雅心陷於錯誤,而與甲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埤頂店,下稱乙超商)交付款項。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詹昊謙經由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接獲出勤指示後,乃先於113年6月17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乙超商以外之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隨身攜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於113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抵達乙超商,冒用「詹宏唯」之名義,在上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約人甲方簽名欄內偽簽「詹宏唯」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譚雅心而憑之向譚雅心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宏唯」。詹昊謙旋再依指示駕駛丙車前往臺南某處,並將前述所收取款項扣除自己應獲得2000元報酬後之餘款69萬8000元,轉交予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詹昊謙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藉前述手法,(再)向譚雅心詐取70萬元現金得手,並以冒名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嗣譚雅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雅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昊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49至51、55至61、67至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且其中係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早於偵
查中即予自白其中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偵卷第1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更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具體陳明:我跑這一單的報酬是我從所收取的70萬元內抽取2000元,而只有轉交69萬8000元,所以有實際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綦詳(原審金訴卷第85、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雅心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因而支付款項等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4、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不實)交易紀錄擷圖、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82、8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用FaceTime指示我去收款70萬元,並要我到臺南指定地點,交給一個不知名的人,對方說那是他的小幫手等語(偵卷第127頁),復於原審時供稱:我跟告訴人面交70萬元後,對方跟我說到指定的地點去,抵達後我告知丙車的車號及顏色,約5至10分鐘後就有人上我的車跟我拿錢,用FaceTime跟我聯絡的人,和跟我收款的人應該是不同人,因為他們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原審金訴卷第93頁),足見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在內至少即有3人,且被告對此情知之甚詳。綜上,則被告首揭自白乃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主要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主要部分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惟被告所犯本案依該次修正前後法條各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不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卻「未」較有利,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第一、二次修正間之法律。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詹宏唯」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關於被告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依本院卷第7至10頁所附之刑事上訴狀,可知被告未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只請求從輕量刑,自宜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本院明確將「如欲爭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到院將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繳交予國庫」一情合法通知被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給予繳交機會後,被告猶未自動繳交,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基於前述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再參諸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自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2.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狀指摘原判決具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不當而求予適用云云(本院卷第9至10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區間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比被告於本案中以甲詐欺集團成員之姿,恣意假冒他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款項,要非區區之數,致令告訴人蒙受該筆財產損失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範疇,限於經(原物)查獲(扣)之洗錢標的,致㈠在疏未併予認明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乃由其自行由所經手洗錢標的中抽取而來之情況下,未優先適用該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未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而係誤用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違誤;㈡就被告已轉交之69萬8000元洗錢標的部分,何以不予沒收、追徵之緣由說明,亦稍嫌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過重之失云云,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聯手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終知就所涉犯行全然自白不諱,但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乃甲詐欺集團最底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及其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本案所生之財產損害為70萬元。末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800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94頁),暨被告之其他前案紀錄(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審金訴卷第97至120頁所附被告他案判決書、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參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爰猶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亦即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至起訴書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三人以上共同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求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稍嫌過重,併予指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註:非屬115年1月23日修正範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
⑴被告係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話軟體FaceTime與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偵卷第125頁,原審金訴卷第93頁)而堪認定,該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契約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詹宏唯」署名,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末上開契約之不法性既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乃自向告訴人所收取之70萬元現金中,自行抽取該次之報酬2000元予以保有,餘款始予轉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即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轉交之69萬8000元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配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