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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宥軒(原名呂家發)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皓宇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李佳穎律師(115.04.16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霍宥宏

黃瑋竣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惠芹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儀

蔡秉嶧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信中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74號、111年度偵字第29642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號、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9636號、112年度偵字第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宥軒部分:原判決關於呂宥軒附表一編號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之部分,呂宥軒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8、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二、楊皓宇部分:原判決關於楊皓宇附表一編號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之部分,楊皓宇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3、15-1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三、霍宥宏部分:原判決關於霍宥宏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之部分,霍宥宏處如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9、21、2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四、黃瑋竣部分:原判決關於黃瑋竣附表一編號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之部分,黃瑋竣處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五、藍惠芹部分:上訴駁回。

六、王子儀部分:原判決關於王子儀附表一編號16、17、1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之部分,王子儀處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七、蔡秉嶧部分:原判決關於蔡秉嶧附表一編號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之部分,蔡秉嶧處如附表一編號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0、1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八、王信中部分:原判決關於王信中附表一編號10-1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之部分,王信中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下稱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或被告等8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555號卷第145-14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等8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等8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等8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宥軒部分:

(一)被告呂宥軒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對其所涉事實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繳回,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意旨,應予減輕;如就洗錢部分,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一併在量刑上反映其供述協力與配合偵辦使程序通暢之利益,惟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事實,而未予以減輕其刑之諭知,顯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告呂宥軒現已與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鄭彩娥達成和解與賠償,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中從寬量處,宣告得易科罰金抑或得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藉此亦使被告能順利清償款項。

二、被告楊皓宇部分:

(一)被告楊皓宇有依約分期履行對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申繼順之調解條件,量刑部分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原判決容有誤會。

(二)被告楊皓宇現已與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顏義德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

三、被告霍宥宏部分:

(一)被告霍宥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2號及附表二之事實均應有自白犯行(詳偵二卷第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故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

(二)被告霍宥宏現已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陳宏洲達成和解,另有持續給付和解金與在原審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且和解之金額不低,可見犯後態度甚佳,如令入獄服刑,勢必無法繼續支付和解金,又被告霍宥宏非主持、操縱或直接朋分高額詐欺不法所得之要角,故原判決對被告霍宥宏所犯各罪所量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及執行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項減刑,對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令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四、被告黃瑋竣部分:

(一)被告黃瑋竣就附表三之事實應有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

(二)被告黃瑋竣現已與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林鳳玉達成和解,且有持續給付和解金與在原審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可見犯後態度甚佳,如令入獄服刑,勢必無法繼續支付和解金,又被告黃瑋竣非主持、操縱或直接朋分高額詐欺不法所得之要角,故原判決各罪所量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實已過重,請對被告黃瑋竣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及執行刑,令被告黃瑋竣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被告藍惠芹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六、被告王子儀部分:

(一)被告王子儀於偵查及原審審判過程中均自白犯罪,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二)請審酌被告王子儀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從輕量刑。

七、被告蔡秉嶧部分:被告蔡秉嶧收受原審判決後,已誠心悔悟,現已交回犯罪所得並坦承犯行,另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自新機會,請求依刑法第57條、59條從輕量刑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八、被告王信中部分:

(一)被告王信中現已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

(二)被告王信中於偵查中已對犯罪事實為具體陳述,應認屬自白,於上訴審程序中缴回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各被告所犯法條分別為:

一、被告呂宥軒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楊皓宇所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3、5、16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霍宥宏所為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9、20、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貳(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黃瑋竣所為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5部分及事實欄參(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藍惠芹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王子儀所為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七、被告蔡秉嶧所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1、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八、被告王信中所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11、12、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8人上述各次犯行,分別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

(一)本案被告呂宥軒等8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下稱修正前)。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又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6、7、10、11、12、14、17、19、20、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價值雖均已逾500萬元,而有上開條例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7、8、9、10、12、13、15、1

7、18、21、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價值雖均已逾100萬元,對附表一編號3、11、14、19、20、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價值雖均已逾1000萬元,而各有上開條例修正後第43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惟被告呂宥軒等8人(實際參與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出金車手」、「共犯」欄,及原判決附表二、三所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修正前或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均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應先予以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呂宥軒

1.被告呂宥軒警詢陳述:「我不知道我參與的是詐騙集團,我的上手當初是跟我說是賭博出金的錢,他們說給我的那些帳號是來賭博的客人」、偵訊陳述:「(問:你知道這是詐騙?)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那些是被害人?)我不知道。(問:金額很大,你不懷疑?)我有玩過娛樂城,最高提領是50萬,一個星期可以提領最高150萬,我想這是正常」等語(見警二卷第367頁,偵一卷第44頁),其未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至為明確,自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所主張,容有誤會。

2.被告呂宥軒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鄭彩娥達成調解,有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56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554卷二第213-217頁)可證,此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應於本院量刑時列入審酌。

(二)被告楊皓宇

1.被告楊皓宇警詢陳述:「都是群組叫我去匯款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跟我說就是投資獲利要給別人」、偵訊陳述:「上次庭訊及警詢筆錄均實在。霍宥宏是有拿錢給我。劉殷碩也會拿錢給我,錢都拿來拿去,沒有特定對象」等語(見警二卷第419頁,偵二卷第141-142頁),其未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至為明確,縱有交回犯罪所得,亦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是被告楊皓宇主張其本案各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2.被告楊皓宇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申繼順達成調解,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列入該犯行量刑之參考,有原判決第24頁第29行之記載可證,被告楊皓宇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就此未列入量刑事項審酌云云,並非實在。

3.被告楊皓宇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顏義德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554號卷二第167-168頁)可證,此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三)被告霍宥宏

1.被告霍宥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2犯行,於警詢陳述:「因為當初劉殷碩說給的現金是虛擬貨幣的款項,有說這些資金來源都是正常,我不知道我是做詐騙的」、偵訊陳述:「問:你們是否擔任詐騙集團的上層,負責將巨額現金交給出金車手?)我不知道這是什麼詐騙金額,劉殷碩跟我們說是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見警十卷第69頁,偵二卷第13頁),其就此部分犯行未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至為明確,自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被告霍宥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依偵二卷第21頁之記載,被告霍宥宏宥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霍宥宏於該次偵訊時否認有詐騙之主觀犯意,僅自承:「劉殷碩有提供工作手機給我,但工作結束後就會收走」、「劉殷碩透過telegram指派工作給我,現金555800元是劉殷碩給我的,說是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完會拍匯款單上傳telegram群組」(見偵二卷第15-16頁),而該次偵訊偵二卷第20-21頁前後文為,「(問:辯護人:答辯意見?)被告用自己帳戶去匯款,本件應是相信劉殷碩說詞,請鈞署查明。(問:你與被告劉殷碩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具結】(問:詐騙集團成員有誰?)目前我知道有劉殷碩、楊皓宇、黃瑋竣、藍蕙芹」,即除被告霍宥宏否認主觀犯意外,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時,將本案罪責推與劉殷碩,檢察官乃將被告霍宥宏轉為證人,命其具結後,被告霍宥宏指認:詐騙集團成員有劉殷碩、楊皓宇、黃瑋竣、藍蕙芹。依被告霍宥宏該次偵訊前後陳述之真意及脈絡可知,被告霍宥宏主張自己不知有參與詐騙集團,僅願指認其他共犯而已,自難認其已就自己犯行為自白,被告霍宥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2.被告霍宥宏就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7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事實欄貳追加起訴(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398頁),其此部分所為既有偵審自白,復無犯罪所得可以交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3.被告霍宥宏就附表一編號20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宏洲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轉帳資料(本卷1555號卷第239頁、本院卷1554號卷二第409-411頁)可證,此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應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4.至於被告霍宥宏另主張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霍宥宏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所犯之其餘之罪則未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其僅對附表二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故其附表一編號21犯行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黃瑋竣

1.被告黃瑋竣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於113 年3 月2日警詢筆錄中稱:「我不知道匯款也跟詐騙有關係」、「我是要上網求職,但不知道我加入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替人匯款會牽扯到詐騙」(見偵卷第11-12頁),其在偵查中沒有自白,此部分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2.被告黃瑋竣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鳳玉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本院1554號卷二第167-171頁)可證,此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應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五)被告藍惠芹、蔡秉嶧

1.查被告藍惠芹警詢陳述:「(問:據警方調查發現全省有民眾楊素雲、鄭彩娥、何宥嫻、王中崙、顏義德等多達10多名被害人遭到不法份子實施假投資詐騙,分別以加入平台介紹飆股為由,要求被害人投入資金進去,後續再找詐騙集團共犯前往各家銀行臨櫃存款或轉帳存入被害人帳戶中,讓被害人信以為真再繼續加碼投資,經警方調查發現,你就是負責出金給被害人,請你解釋?)我不知道上述的事情,因為當時想工作賺錢,工作的內容是依指示拿錢去匯款,但我不知道我匯的是被騙的錢,我以為向他們說的一樣是匯款給遊戲中獎人的獎金。(問:你是否擔任詐騙集團的上層,負責將巨額現金交給出金車手?)沒有」、偵訊陳述:「他們說工作內容是幫他們匯款給遊戲中獎的得獎者,(經警方調查發現,你就是負責出金給被害人,請你解釋?)我不知道上述的事情」等語(見警三卷第589、592頁,偵二卷第55-56頁),被告蔡秉嶧警詢陳述:「(經警方調查發現,你就是負責出金給被害人,請你解釋?)我也是被小洋跟他朋友騙的,他們都說是工程款或材料費」、偵訊陳述:「(問:何人介紹你加入參與詐騙集團工作?)我是被騙的」等語(見警三卷第976頁,偵三卷第39頁),其等2人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至為明確,縱有交回犯罪所得,亦不合於上述條文之減刑要件。是被告藍惠芹、蔡秉嶧均主張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均有誤會。

2.被告藍惠芹、蔡秉嶧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並由被告藍惠芹、蔡秉嶧擔任出金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而本案被騙金額非少,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被告藍惠芹、蔡秉嶧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藍惠芹嗣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蔡秉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藍惠芹、蔡秉嶧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3.被告蔡秉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交回犯罪所得6000元,然此部分金額與被告蔡秉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5所示被害金額計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距甚遠,另被告藍惠芹雖於本院交回犯罪所得3400元,然此部分金額與被告藍惠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金額計0000000元(0000000+220000=0000000)相距甚遠,均難認對本案量刑因子有任何影響,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為量刑因子,並無不當。

4.被告蔡秉嶧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華禎達成調解,有和解書(本院1554號卷二第423頁)可證,此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應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六)被告王子儀

1.被告王子儀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承(偵三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484頁,本院1544號卷二第24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900元,有本院114年贓物字第176號收據(本院1554號卷一第411頁)可證,其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子儀上訴理由另主張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判決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7部分)、洗錢之犯行,認定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7部分)、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就其所為構成洗錢未遂罪犯行部分,敘明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見原判決第22頁第13-28行)。被告王子儀上訴理由認原審未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3.被告王子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並由被告王子儀擔任出金車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而本案被騙金額非少,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被告王子儀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於警詢及偵查前段均否認犯行(嗣於偵查訊問即將終結前,方轉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警三卷第637頁、偵三卷第25、33頁),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且本院就其犯行業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此外,被告王子儀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難以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被告王信中

1.被告王信中就其所參與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予坦承(偵三卷第21頁,原審卷三第362頁,本院1544號卷二第24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收據(本院1544號卷二第403頁)可證,其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信中就附表一編號12、13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龔青秀、陳建勳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與告訴人龔青秀以12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餘款10萬元分期;與告訴人陳建勳以38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現金6萬元,餘款32萬元分期;本院1554號卷二第167-171頁)可證,此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應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宥軒附表一編號7犯行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宥軒附表一編號7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呂宥軒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鄭彩娥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宥軒附表一編號7犯行量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皓宇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皓宇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皓宇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顏義德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皓宇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3.原判決關於被告霍宥宏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霍宥宏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已與告訴人陳宏洲達成和解,其附表二犯行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均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霍宥宏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犯行之量刑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霍宥宏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犯行之量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4.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瑋竣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瑋竣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林鳳玉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瑋竣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5.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子儀附表一編號16、17、18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子儀犯行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子儀附表一編號16、17、18犯行之量刑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子儀附表一編號16、17、18犯行之量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6.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秉嶧附表一編號11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秉嶧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陳華禎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秉嶧附表一編號11犯行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7.原判決就被告王信中附表一編號10~14犯行有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就其附表一編號12、13犯行已各與告訴人龔青秀、陳建勳達成和解,有未及審酌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信中附表一編號10~14犯行之量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8.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等7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楊皓宇以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方式、被告黃瑋竣以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方式、被告呂宥軒以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方式、被告王信中以附表一編號10-14所載之方式、被告蔡秉嶧以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方式、被告王子儀以附表一編號16-18所載之方式、被告霍宥宏以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分工,各造成如附表一編號5、6、7、10-14、11、16-18、20、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霍宥宏附表二部分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附表一編號5(被告楊皓宇)、6(被告黃瑋竣)、7(被告呂宥軒)、10-14(被告王信中)、11(被告蔡秉嶧)、16-18(被告王子儀)、20(被告霍宥宏)部分受騙款項,無證據證明已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霍宥宏對附表二、被告王子儀對附表一編號16-18、被告王信中對附表一編號10-14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被告呂宥軒對附表一編號7、楊皓宇對附表一編號5、霍宥宏對附表一編號

20、黃瑋竣對附表一編號6犯行均已在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被告蔡秉嶧就附表一編號11於本院方坦承犯行;併衡酌上述各編號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呂宥軒等7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除楊皓宇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負責將款項交付予上開各編號之出金車手,遂行後續之出金行為,至其餘6被告所分別參與之附表一編號6、7、10-14、11、16-18、20、附表二犯行,均係擔任「出金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金予各被害人),被告黃瑋竣附表一編號6、被告王子儀附表一編號17、被告王信中附表一編號13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再考量被告呂宥軒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7鄭彩娥達成調解、被告楊皓宇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5顏義德達成調解、被告霍宥宏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0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陳宏洲達成和解、被告黃瑋竣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6林鳳玉達成調解、被告蔡秉嶧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附表一編號11陳華禎達成和解、被告王信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2龔青秀、13陳建勳達成調解(具體調解或和解內容、履行情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7、11、12、13、20【調解、賠償情形】欄所載),經上開被害人表示對已達成調(和)解之被告從輕量刑,有其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呂宥軒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蔡秉嶧、王信中之辯護人為所對應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與主張;另考量被告呂宥軒等7人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皓宇附表一編號5、被告黃瑋竣附表一編號6、被告呂宥軒附表一編號7、被告王信中附表一編號10-14、被告蔡秉嶧附表一編號11、被告王子儀附表一編號16-18、被告霍宥宏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上述各編號及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就被告呂宥軒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被告楊皓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5~19,被告霍宥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9、21、22,被告黃瑋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三,被告藍惠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告蔡秉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蔡秉嶧等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呂宥軒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之方式,被告楊皓宇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5~19之方式,被告霍宥宏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1、22之方式,被告黃瑋竣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三之方式,被告藍惠芹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方式,被告蔡秉嶧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5之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上述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害人等6人此部分犯行之受騙款項,無證據證明已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又考量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均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被告蔡秉嶧則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併衡酌上述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呂宥軒等6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除楊皓宇於附表一編號2、

3、16至18部分,所為係負責將款項交付予上開各編號之出金車手,遂行後續之出金行為,至此部分其餘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及楊皓宇所涉之其餘犯行,均係擔任「出金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金予各被害人)、除被告呂宥軒外,被告楊皓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被告霍宥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1、被告藍惠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告蔡秉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罪中予以評價),及被告楊皓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被告霍宥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另涉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再考量被告楊皓宇已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霍宥宏業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

19、21、22所示被害人已達成調解、藍惠芹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黃瑋竣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5及事實欄參(即附表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具體調解內容、履行情況,均詳如附表一至三上述編號之【調解、賠償情形】欄所載),經上開被害人具狀表示對已達成調(和)解之被告從輕量刑,有其等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呂宥軒等6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626-629頁),及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蔡秉嶧之原審辯護人為所對應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與主張;另考量被告呂宥軒等6人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到庭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陳述之意見(原審卷三第6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宥軒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被告楊皓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5~19,被告霍宥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1、22,被告黃瑋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三,被告藍惠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告蔡秉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5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上述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瑋竣所犯附表三之罪,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2.被告呂宥軒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被告楊皓宇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5~19,被告霍宥宏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1、22,被告黃瑋竣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三,被告藍惠芹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告蔡秉嶧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此外,被告楊皓宇雖於本院交回犯罪所得7000元(見本院1554卷一第412頁本院收據),然其犯罪所得與被告楊皓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5~19所示被害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距甚遠,難認對本案量刑因子有任何影響;被告藍惠芹雖於本院交回犯罪所得3400元(見本院1554卷二第413頁本院收據),然其犯罪所得與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金額0000000元(0000000+220000=0000000)相距甚遠,難認對本案量刑因子有任何影響;被告蔡秉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交回犯罪所得6000元(見本院1554卷二第415頁本院收據),然其犯罪所得與被告蔡秉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5所示被害金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相距甚遠,難認對本案量刑因子有任何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無過重之不當。

(三)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藍惠芹主張應執行刑量刑過重部分原審另綜衡被告藍惠芹犯上開數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長短、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及被告藍惠芹已坦承犯行,其法敵對意識較低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五所示,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藍惠芹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應執行刑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藍惠芹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楊皓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15~19,共8罪)、被告王子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18,共3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楊皓宇、被告王子儀並無其他未確定或已確定而可能合併定刑之案件,有該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楊皓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15~19,被告王子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均已坦承犯行,及其等法敵對意識高低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王子儀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就被告楊皓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5~19)所處之刑,就被告王子儀、楊皓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六第2項、主文二第4項所示。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宥軒尚有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霍宥宏尚有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審理中、被告黃瑋竣另犯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蔡秉嶧尚有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王信中另犯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千元,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與被告呂宥軒、霍宥宏、黃瑋竣、王信中、蔡秉嶧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5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就被告呂宥軒、霍宥宏、黃瑋竣、王信中、蔡秉嶧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皓宇附表五編號1至6、8、10、13至15無罪部分、被告霍宥宏附表五編號6至10無罪部分、原審被告林承慶無罪、被告呂宥軒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一: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部分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總金額 出金車手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編號19) 蕭豪均 (提告) 111年9月12日起至9月27日止、共匯款200萬元 李瑛川 (尚未審結) 藍蕙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上訴駁回 藍蕙芹 ①證據出處: ⒈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327頁) ⒉蕭豪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⒊蕭豪均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⒋誠熙APP介面(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藍惠芹已與告訴人蕭豪均以3萬3,477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藍惠芹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000元(惟最後1期給付3,477元)。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藍惠芹已賠償4期各3,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佐(原審卷二第387-388頁,原審卷三第7、9、649、651頁)。 2. (起訴書編號20) 陳臺生 (提告) 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共匯款986萬8,000元 李瑛川 (尚未審結)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上訴駁回 楊皓宇 ①證據出處: ⒈李瑛川匯款予陳臺生之出金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378-1頁,警十一卷第255頁) ⒉陳臺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0000-0000頁) 3. (起訴書編號21) 王中崙 (提告) 111年9月19日起至10月7日止、共匯款1402萬7,823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李瑛川 (尚未審結)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上訴駁回 黃瑋竣 黃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上訴駁回 ①證據出處: ⒈王中崙轉帳明細(原審卷二第213-218頁) ⒉王中崙匯出匯款憑證(原審卷二第228-232頁) ⒊詐欺集團傳送之詐騙連結擷圖(原審卷二第219頁) ⒋李瑛川出金匯款申請書擷圖(原審卷二第220-221頁) ⒌李瑛川出金匯款之轉帳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222頁) ⒍王中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223-227頁) 4. (起訴書編號22) 陳鵬元 (提告) 111年9月5日起至9月15日止、共匯款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元) 李瑛川 (尚未審結) 藍蕙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藍蕙芹 ①證據出處: ⒈陳鵬元匯款資料擷圖2張(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⒉李瑛川匯款予陳鵬元之出金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392頁) ⒊詐騙APP資金明細頁面擷圖(警五卷第1399頁) ⒋陳鵬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②調(和)解、賠償情形: 被告藍惠芹已與告訴人陳鵬元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佐(原審卷三第647頁)。 備註:被告藍惠芹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5. (起訴書編號23) 顏義德 (提告) 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匯款303萬1,323元。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楊皓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瑋峻 黃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上訴駁回 ①證據出處: ⒈顏義德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⒉黃瑋竣匯款予顏義德之出金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黃瑋竣與告訴人顏義德於原審以10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黃瑋竣已給付3萬2,000元之調解金,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佐(原審卷二第388頁,原審卷四第35-41頁)。 被告楊皓宇與告訴人顏義德於本院以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5年4月起按月分期付款,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楊皓宇已給付5,000元之首期調解金,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卷1554號卷二第167-168、433頁)可證。 6. (起訴書編號24) 林鳳玉 (提告) 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共匯款598萬2,926元。 袁柏暘 (尚未審結) 黃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黃瑋峻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瑋峻 ①證據出處: 出金存入憑條(警五卷第1430頁) 備註:被告黃瑋竣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黃瑋竣與告訴人林鳳玉以2萬元達成調解,於115 年4 月20日以前給付2萬元,並匯入原告林鳳玉指定之帳戶,已於115年4月15日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1554號卷二第169-171、343頁)可證。 7. (起 訴 書 編 號 25) 鄭彩娥 (提告) 111年7月6日起至7月29日止、共匯款559萬9,630元。 呂宥軒 呂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呂宥軒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①證據出處: ⒈鄭彩娥匯款證明書(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⒉鄭彩娥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⒊出金款項匯入明細資料(他二卷第81頁) ⒋鄭彩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458至1458-1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呂宥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鄭彩娥以10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調解當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9萬5000元自115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至本院宣判前,呂宥軒已給付115年1月15日至5月之分期金各5,000元(計5筆),有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562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1554號卷二第213、441-449頁)可證。 8. (起 訴 書 編 號 26) 曾雍翔 (提告) 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共匯款100萬元。 呂宥軒 呂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①證據出處: ⒈曾雍翔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原審卷二第255-263頁) ⒉曾雍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241-254頁) 9. (起 訴 書 編 號 27) 施琳文 (提告) 111年5月12日起至7月13日止、共匯款376萬6,675元。 呂宥軒 呂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上訴駁回 尤昭凱 (尚未審結) ①證據出處: ⒈施琳文匯款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施琳文存摺明細(警六卷第1493頁) ⒊施琳文花蓮二信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⒋施琳文花蓮一信存摺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10. (起 訴 書 編 號 28) 鄭雲棋 (提告) 110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共匯款544萬元。 王信中 王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王信中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蔡秉嶧 蔡秉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駁回 ①證據出處: ⒈鄭雲棋之匯款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鄭雲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518頁) 備註:被告蔡秉嶧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11. (起訴書編號29) 陳華禎 (提告) 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共匯款4,0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13萬8,258元) 王信中 王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王信中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蔡秉嶧 蔡秉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蔡秉嶧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①證據出處: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蔡秉嶧已與告訴人陳華禎以1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簽訂和解書5日內,給付首期款項50000元,至陳華禎指定帳戶,餘款分10期給付,於給付首期款項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陳華禎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給付首期款項50000元,有和解書、匯款單2紙(本院1554號卷二第423-427頁)可證。 12. (起訴書編號30) 龔青秀 (提告) 110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共匯款732萬5,000元 王信中 王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王信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①證據出處: ⒈龔青秀手寫匯款紀錄(警六卷第1542頁) ⒉龔青秀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265頁) ⒊龔青秀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265-270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王信中與告訴人龔青秀於本院以12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首期分期款5000元,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被告王信中與告訴人龔青秀LINE對話紀錄(本院1554號卷二第167-171、399頁)可證。 13. (起訴書編號31) 陳建勳 (提告) 110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匯款460萬元。 王信中 王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王信中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①證據出處: ⒈陳建勳匯款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陳建勳遭詐騙經過說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備註:被告王信中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王信中與告訴人陳建勳於本院以38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現金6萬元,餘款32萬元,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首期分期款5000元,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被告王信中與告訴人陳建勳LINE對話紀錄(本院1554號卷二第167-171、397頁)可證。 14. (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睿 (提告) 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共匯款2,300萬元 王信中 王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王信中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①證據出處: ⒈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二第285-286頁) ⒉張勝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至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288-290頁) ⒊張勝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至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蘇庭妤(原審卷二第291-292頁) ⒋張勝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至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嘉楠科技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293-294頁) ⒌張勝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295-324頁) ⒍詐騙網頁資產紀錄頁面擷圖(原審卷二第287頁) 15. (起訴書編號33) 林森川 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共匯款418萬7,655元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上訴駁回 蔡秉嶧 蔡秉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上訴駁回 ①證據出處: ⒈林森川匯款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林森川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⒊蔡秉嶧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一卷第8頁) 備註:被告楊皓宇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16. (起訴書編號34) 蔡秀麗 111年7月4日、共匯款2萬5,000元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王子儀 王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王子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證據出處: ⒈蔡秀麗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1596頁) ⒉王子儀匯款至蔡秀麗之出金匯款申請書(警十二卷第204-205頁) ⒊蔡秀麗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⒋蔡秀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 ⒌蔡秀麗手機顯示之IMC-Tradingapp圖示及儲值畫面等擷圖(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⒍LINE名稱「IMC市場交易員」頁面(警六卷第1609頁) 17. (起訴書編號35) 游秋琴 (提告) 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共匯款548萬2,279元。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駁回 王子儀 王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王子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①證據出處: ⒈游秋琴匯款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50頁) ⒉游秋琴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二第348-349頁) ⒊游秋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51-357頁) 備註:被告王子儀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18. (起訴書編號36) 宋銀鳳 111年7月12日起至8月19日止、共匯款195萬元。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王子儀 王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王子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①證據出處: 宋銀鳳匯款紀錄(警六卷第1643、0000-0000頁) 19. (起訴書編號37) 申繼順 (提告) 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共匯款 4645萬8,350元(起訴書誤載為468萬1,835元) 霍宥宏 霍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上訴駁回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上訴駁回 ①證據出處: ⒈申繼順匯款委託書(原審卷二第359-361、365-366、368-372、374-376頁) ⒉申繼順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62-364頁) ⒊匯款明細統整表(原審卷二第373、367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⒈被告霍宥宏與告訴人申繼順以28萬8千元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迄今霍宥宏已給付2萬元之調解金,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佐(原審卷三第67-68頁,原審卷四第217、221頁)。 ⒉被告楊皓宇與告訴人申繼順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分期付款,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四第213-214頁)。 20. (起訴書編號38) 陳宏洲 111年3月14日起至5月19日止、共匯款1,632萬元 霍宥宏 霍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霍宥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①證據出處: 陳宏洲匯款紀錄表及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霍宥宏與告訴人陳宏洲以10萬元達成調解,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5千元,餘款分47期給付,自115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000元;告訴人陳宏洲已收到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可佐(本院1554卷二第385、409-11頁)。 21. (起訴書編號39) 曾淑敏 (提告) 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共匯款103萬8,013元。 霍宥宏 霍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上訴駁回 ①證據出處: ⒈曾淑敏匯款明細表(警六卷第1688頁) ⒉曾淑敏匯款證明單據(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⒊被害人收到之出金款項明細(警六卷第1702頁) ⒋曾淑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⒌詐欺集團使用之APP擷圖、LINE頭像(警六卷第1700、1701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霍宥宏與告訴人曾淑敏以14萬4千元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迄今霍宥宏已給付1萬元之調解金,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佐(原審卷三第67-68頁,原審卷四第217、221頁)。 備註:被告霍宥宏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22. (起訴書編號40) 蒲姿澐 (提告) 111年3月16日起至3月29日止、共匯款40萬元。 霍宥宏 霍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①證據出處: ⒈詐欺集團提供之出金匯款收據(警六卷第1741頁) ⒉被害人收到之出金明細(警六卷第1711頁) ⒊被害人匯款證明單據(警六卷第1713頁) 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霍宥宏與告訴人蒲姿澐以14萬4千元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迄今霍宥宏已給付1萬元之調解金,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佐(原審卷三第67-68頁,原審卷四第217、221頁)。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案,告訴人王馨茹匯款情形(追加起訴被告霍宥宏)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量 (USDT)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6分 17137.2156 1.霍宥宏出金520元之轉帳證明(追加一警卷第29頁) 2.王馨茹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追加一警卷第31-34頁) 3.王馨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追加一警卷第35-53、56-57頁) 4.虛擬幣資產變動紀錄(追加一警卷第55頁) 5.詐騙網址查詢結果(追加一警卷第155-158頁) 6.虛擬幣錢包位址查詢結果(追加一警卷第159頁) 7.霍宥宏中國信託帳戶之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一警卷第61-154頁) 8.王馨茹之OKLINK區塊鍊查詢資料(追加一原審卷第47-49頁) 霍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霍宥宏處有期徒刑貳年。 2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1分 1012.6363 3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36分 9093.7571 4 111年6月17日上午8時1分 13400.8457 5 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51分 13140 6 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3分 307.4755 7 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26分 3010.6463 8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6分 1002.6163 9 111年7月12日下午7時13分 3332.2244 備註:以上USDT總額據告訴人王馨茹陳述為新臺幣0000000元 【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霍宥宏與告訴人王馨茹以40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迄今霍宥宏已給付4萬元之調解金,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追加一原審卷第131-132頁,原審卷四第215-221頁)。

附表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案,告訴人潘榮朝匯款情形(追加起訴被告黃瑋竣)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潘榮朝 (提告) 20萬元 1.潘榮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及潘榮朝帳戶存摺影本(追加二偵卷第21-23、25-26、41-42、43-44頁) 2.詐騙APP畫面擷圖(追加二偵卷第45-46頁) 3.入金至潘榮朝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追加二偵卷第29-30頁) 黃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上訴駁回 2 30萬元 3 20萬元 4 176萬元 5 50萬元 6 22萬8,400元 7 22萬9,040元 8 23萬元 9 20萬元 10 32萬200元 11 29萬4,500元 12 33萬1,800元 13 31萬6,800元 14 24萬4,700元 15 24萬9,100元 16 20萬元 17 20萬元 共計 600萬4,540元 備註【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黃瑋竣與告訴人潘榮朝以30萬元達成調解(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因約定自1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分期付款,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四第1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