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雲星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36號、第1886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雲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雲星(下稱被告)上訴二審之意旨,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2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生車禍之後,腦筋即轉不過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提出的身心障礙相關證明,足證被告確實有認知功能障礙中度的情形,此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請求予以審酌並減輕其刑。依被告目前身心狀況及經濟情形,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一併考量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2月16日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上出血、左股骨骨
折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血塊手術,因頭部外傷併中樞神經系統傷害,遺有認知功能障礙,目標導向執行能力有困難,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活動適應困難,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鑑定結果為第一類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上訴理由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5頁),固足認被告知功能上具有一定之障礙。
㈡惟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得據以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能詳敘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及過程,並一再否認犯行,於警詢中略稱:「我前往7-11學廣門市操作機台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今日前往內埔郵局詢問,行員告知我可能是詐騙,所以要我來報案。」於偵訊中表示:「(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我認為我是受害者。
我不認罪。」於審理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受害者。我有身心障礙,類別是第1類,有認知上的障礙,類似老人痴呆症狀,腦筋即轉不過來。」云云(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68頁、第97頁、第169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其對於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緣由及過程,敘述清楚,條理分明,並無混淆;而其否認犯罪,並主張身心障礙,請求減輕其刑等情,亦堪認對刑罰規範之意義及違反之後果明顯知悉。雖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有第一類中度障礙,然依被告前開情狀,尚難認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鑑定結果為第一類中度障礙,其認知功能上具有一定之障礙,此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科刑時自應加以審酌。
㈢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請考量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前此一再否認犯罪,且被告所為幫助並坦承洗錢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形,縱有前述身心狀況及目前經濟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㈠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9年2月16日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上出血、左股骨
骨折,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血塊手術,因頭部外傷併中樞神經系統傷害,遺有認知功能障礙,目標導向執行能力有困難,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活動適應困難,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鑑定結果為第一類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前揭上訴理由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認知功能上具有一定之障礙。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情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選任辯護人於上訴審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如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國泰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劉慧萍等人受有該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且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填補該附表所示劉慧萍等人所受財產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賭博之案件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無業且獨居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復並審酌被告前於109年2月16日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上出血、左股骨骨折,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血塊手術,因頭部外傷併中樞神經系統傷害,遺有認知功能障礙,目標導向執行能力有困難,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活動適應困難,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鑑定結果為第一類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知功能上有障礙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