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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毓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9695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裁定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毓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金上訴卷第56、102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年方23歲,年輕識淺難免思慮不周,急於擺脫家人經濟援助方為本案犯行,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悔悟,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經調解成立部分均有遵期履行,犯後態度可謂良善,請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要扶養且素行良好,目前為自由業,正努力積極從事影像拍攝、剪輯工作,以期在入監服刑前盡可能多賺錢賠償給被害人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同理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各該被害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業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有詐欺案件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復斟酌被告所為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審理中有自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暨其個人學經歷、生活與素行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其本案犯行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被害財產數額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40萬元,誠非小額,被告更係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財物之車手,實質分擔施用詐術行為之一環,則其雖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然就取財之成敗而言具關鍵重要性,則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要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另衡以被告既早在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陳淑亭、楊青渝調解成立,則遵守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本為被告所當為,且原審判決已將上情納為量刑有利因子之考量,縱嗣後被告確有按期履行,亦無由視為新生之有利量刑因子,進而對被告再予從輕評價,故此部分量刑基礎亦難認有何變動。再者,本案依法可於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11月間量定應執行刑,而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亦僅就最低區間酌加一個月,已給予被告寬厚之恤刑利益,憑此益加無從率認有何過重之情。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業如前載,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亦無變動,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