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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裕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宏裕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裕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認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6萬元條件,與告訴人陳博宏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萬元,現餘51萬元尚未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未經原審予以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將告訴人受騙之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從中賺取價差,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來源、去向,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加重司法檢警追查犯罪之負擔,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犯後已於本院悔悟認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目前已賠償部分金額,經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7頁),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法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針對尚未完全履行給付告訴人部分,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加以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件:

被告願給付陳博宏新臺幣56萬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5萬元,餘款51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博宏指定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