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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竣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2、76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4、3211、81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3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針對被告鍾竣智(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各罪之定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卷第98頁;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卷第7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其中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規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依其立法說明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執行刑。從而被告涉犯多次犯行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本件被告頻繁提領贓款、被害人眾多,原審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犯罪越多,刑責卻與犯罪1或2次一樣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亦與人民法律情感背道而馳,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內部性界限相符。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共14罪),併予說明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參酌),乃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負責提領贓款轉交,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考量被告本案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另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4、6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該等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至附表編號9部分雖達成和解、但未能依約履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共14罪)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1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鄭央鄉移請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