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楷翔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暱稱「豆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豆龍」)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建華(暱稱「程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太狼」,陳建華所涉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酷企鵝」、「黃先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協助指派車手工作及監控車手領款等情,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邀約A02(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2聽聞後應允A01之要求,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陳柏偉(由原審另案審理)則於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
二、緣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黃先佑」於113年9月26日起,向A003佯稱:依指示至「捷利金融雲(網域:lawfgz.top)」投資,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等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已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非本案審理範圍)。俟A01、A02、陳柏偉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A0
1、A02、陳柏偉即與「黃先佑」、「酷企鵝」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先佑」於113年11月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03約定當日會有人向其取得用以抵付投資款項之黃金(12條5兩黃金,總共60兩黃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3萬元,下稱本案金條),嗣A01即向A02轉達陳建華之指示,要求A02假冒「李貴守」身分取款,並由陳建華、「酷企鵝」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憑證)」字樣及「捷利金融雲」偽造印文1枚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以及「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職稱:營業部、職位營業員、姓名:李貴守,下稱本案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由A01指示A02於113年11月4日17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里宬門市(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先後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並填載上開金額及金條數目,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A01並提供證件套供A02使用。嗣A0
2、陳柏偉即依照陳建華、A01之指示,先由A02前往A003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住處(住址詳卷),於同日18時30分許,A02與A003碰面後出示本案識別證,佯裝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之員工「李貴守」前來向A003收取本案金條,A003仍因前揭錯誤及A02上述假冒身分,將本案金條交予A02,A02復將本案收據交予A003,以此方式表彰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員工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行使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李貴守」、「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管理投資款項內容之正確性。俟A02取得本案金條後,陳柏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欲搭載A02自A003上址住處離去,惟A02與陳柏偉碰面前,即遭林羿宏、郭宗霖、黃至宥、林子文、吳宗霖等人於同日18時41分許,將本案金條洗劫一空(林羿宏等5人所涉搶奪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未能順利將本案金條交付予陳建華所指定之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A01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察勘查A01之手機內所翻拍照片時
未先經其同意,係將A01帶回警局後由A01補簽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一第32頁),故該手機翻拍之照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41頁)。惟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訟訴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係於113年11月5日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可按(見偵一卷一第1頁),而警方附帶搜索取得被告A01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偵一卷一第42頁)後,將其手機內勘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A02、灰太郎(陳建華)等人對話紀錄後所翻拍之照片(偵一卷一第70至80頁),係依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準程序時對其卷內所採證之證據資料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故被告A01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已有誤會,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01則固坦承介紹被告A02予陳建華,並對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介紹A02給陳建華認識在群組裡面,陳建華當天沒有叫我去現場,當天我完全不知情,直到金條被搶走,我是收到陳建華的指示才下去里港關心,陳建華也有說如果我有去,金條就不會被搶走,因為我會跟著他們,我手機裡被害人家裡翻拍照片,是早時A02拿照片來問我,是否知道那是里港的什麼地方,手機翻拍部分,如果是從整個聊天室軟體裡面引用出,從相簿裡面翻拍出來的東西,很多根本不是我跟人家的對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陳建華被警方逮捕後,警察與陳建華的對話、聊天,雖不是正式筆錄,但是拘捕陳建華後,警方在車上跟他(陳建華)聊天套話,我把有關係的部分節錄出來,警方要暗示陳建華講出被告是黑吃黑的一個人,陳建華卻說被告應該不敢,因為被告有看過陳建華在修理別人,表示陳建華是個狠角色,他不應該叫陳柏偉載A02去報警,為什麼會被搶,是因為他沒有叫被告去監控,並認為陳建華的說法是合乎被告在原審的辯詞,故本件A003被騙金條之事被告事先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並對本件A003遭詐欺金條價值為663萬元部分已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㈡惟查:
⑴告訴人A003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陸續自11
3年9月26日起交付款項及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黃先佑」向告訴人佯稱收取本案金條作為投資款項之抵付,再由A02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持本案識別證佯裝「李貴守」取信告訴人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收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因前揭詐術而信以為真,將本案金條交予告訴人,被告A02復其在上址統一超商所列印並製作之本案收據供告訴人簽收後,欲將本案金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於轉交前,卻於中途遭林羿宏等人於同日18時51分許洗劫一空,遂由陳柏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2前往警局報案自首等情,業據A02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捷利金融雲」、「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面交車手持識別證之照片(見警卷第35、41至53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告訴人113年11月4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他卷第20至2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三卷第127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見偵三卷第137、1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A01對本件參與A02共同詐欺告訴人A003金條之事實,已
於113年11月20日偵訊供承在卷,並供稱:(A0211月4日18點在里港茄苳路19號去向A003面交黃金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A02說這次是你一直拜託他,他才答應,他才面交的,是否有此事?)我有問他要不要,他同意,我才讓他去做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38、140頁)。另於114年1月3日原審訊問時(被告辯護人在場)亦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承認犯罪。我承認客觀事實,且我有找車手加入,但是具體如何詐欺我不清楚,但是基本行為我都承認犯行,3人以上的加重要件我都承認…我只知道要去拿黃金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復於同年2月7日原審詢問時(被告辯護人在場),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或有無爭執?)承認犯罪,我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但我只是介紹A02進去…(是否知道告訴人交金條予A02之事?)我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但是我知道A02要跟告訴人拿金條,我是事後金條被搶後才知道這件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是被告A01初於偵審均供承知悉本件A02前往詐取A003金條,事後則改稱係A02遭搶後,始知悉此情。惟證人A02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於11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到屏東縣里○鄉○○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金條,本案收據上面的李貴守名字是我所簽的,是A01於113年11月3日拜託我做的,11月4日出發時,A01才告訴我要去收黃金,出發前群組裡的其他人,就已傳假證件跟收據給我,我當時有問對方,為何證件是別人的名字,最後是我自己去統一超商把證件跟收據印出來,我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出發前,就在我家外面附近與A01碰面,那裡沒有監視器,但我知道大約是在何處,11月3日時A01一直拜託我;我因為急需生活費而擔任車手,車手工作是A01介紹給我的,出發前,群組內的人會告知我每次收款資訊,是A01拉我進去的群組,裡面的人會告訴我,群組內有「灰太狼」、「豆豆龍」、「酷企鵝」,A01是「豆豆龍」,當下是群組內有群組通話,我不知道是哪個人告知我要去收取金條,但群組通話裡面有「灰太狼」、「豆豆龍」、「酷企鵝」,我在群組內的暱稱為「LEE YC」,「豆豆龍」叫我用ibon列印,是後來他們叫我下載下來的,證件夾也是「豆豆龍」給我的,我當初有問A01是不是車手的工作,他說這是投資公司,我問他說為何要假證件,他說我的證件還沒下來,群組裡面的人說,已經有跟告訴人講好,我負責取錢,每次出發前,他們都會在訊息內告知我告訴人存款金額,叫我寫在上面,群組裡面的所有人都在,我收完之後會回報我收到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是依證人A02上開證述可知,其除係經由被告A01引介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外,尚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被告A01傳達相關消息及指示,並自被告A01處取得本案詐欺相關物件之事實,應可確認。
⑶又被告A01手機內,確有通訊軟體TELEGRAM「灰/李貴守」群
組(下稱「灰/李貴守」群組)之對話紀錄,其內容復有詐欺集團成員「酷企鵝」訓斥「LEE YC」之內容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紀錄擷圖可憑(見警卷第89頁),又證人A02所證被告A01為上述群組內之「豆豆龍」乙節,核與證人陳柏偉於偵訊證稱:A01應該是群組內的「豆豆龍」,到7-11都是「豆豆龍」跟我聯繫等語,亦大致相符(見偵一卷二第17頁),並有被告陳柏偉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4頁反面),佐以被告A01手機內,確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豆龍」之帳號等節,復有該帳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3頁、偵一卷一第83頁),足見被告A01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豆豆龍」之暱稱並以此暱稱加入上述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群組之事實,應可確認。
⑷再觀以被告A01與「灰太狼」(陳建華)間就本件金條詐欺案
件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中,「灰太狼」向A01問「有盯嗎,這個」等語,A01答稱「我沒下去欸,要的話我馬上下去」等語,「灰太狼」復稱「盯一下好了」等語,被告A01稱「我去租一台車,不然車子我弟開走了」等語,「灰太狼」繼稱「那不用好了,我派收水的去」等語(見警卷第218至219頁),由上述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灰太狼」與被告A01於本案過程中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如何進行及監督車手之具體情節。故被告A01之辯護人固提出陳建華里港分局警員調查本件所涉金條遭搶一案時,員警與陳建華之對話紀錄中,陳建華雖表示:他(A01)都會去「顧水」,台南、高雄、屏東他都會去,但這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惟被告A01參與本件A02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灰太狼」(陳建華)等人共同詐取A003金條,業經認定如前,故縱令被告A01於本件詐取金條之過程中並未在旁監視(「顧水」),然仍不影響被告A01參與本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事實之認定。又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待證事項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故辯護人具狀請求傳訊上開與陳建華對話員警劉家成、林昱嘉到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225頁),應已無必要。⑸再參諸被告A01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家中門牌照片及本案金條
之翻拍照片等情,有該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19、229至230頁),足見被告A01已掌握A02、陳柏偉等人實行上開詐欺犯行之重要資訊。倘被告A01未有任何與被告A02、陳柏偉與陳建華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則其等何有可能事先知悉本件相關犯行之具體地點、可得贓款之金額若干之理。況被告A01於案發後,與陳柏偉在某統一超商相見並曾詢問被告A02是去哪一個分局報案,業據證人陳柏偉證稱:「豆豆龍」他問我A02去哪個派出所自首,我就跟他講,他就說他要過去看看他(A02),我不知道他(A01)為什麼要過去看看,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5頁),若被告A01與本案毫無關係,則何以A02向派出所報案自首後,會急於關心本案之情況?從而,被告A01確有參與本案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已甚為明確。
⑹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A01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云云。惟:
⒈觀之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A01、陳建華論及如何取得
告訴人所得之財物,酌以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26日起遭施用詐術而詐欺等情,顯早於被告2人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前所為,則縱令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抑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惟無從僅憑此等情節,認定被告2人已有就此有行為分擔或事前謀議之舉。
⒉考量現行詐欺集團分工縝密、細緻,下層參與者未必知悉上
層參與者如何實行詐欺犯行,且下層參與者彼此間亦不必然會對同一被害人實行相同之構成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以境外網站施用詐術,即率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告訴人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依照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礙難對被告論以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A01既非於加入時,已有共同實現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更不因此另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複合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⑺綜上所述,被告A01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A01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已於同月23日施
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台幣500萬元,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台幣100萬元,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獲取財物達新台幣1000萬元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A0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㈢被告A01與A02陳柏偉、陳建華、「黃先佑」、「酷企鵝」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收據、證件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亦與
上開經論處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㈤),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2人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㈤被告A01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陳建華、陳柏偉、「黃先佑」、「酷企鵝」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1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重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A01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A01共同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及文書擔保社會生活來往及證明機能之可靠性,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A01犯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惟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付款項,告訴人復表示對被告之寬宥,是被告A01已具體損害填補告訴人之情形及其現仍具有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讀書中幫忙家中養雞場、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斟酌被告A01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洗錢輕罪可資適用之減刑事由及敘明其雖提出其從事公益活動之相關感謝證明,雖可看出於犯後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但對其責任刑之下修判斷而言,並無明顯調整減讓之餘地,依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敘明被告A01扣案之手機(原審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本件內容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A01上訴意旨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比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舊法之適用,惟並不影響本件法律之適用,故不作為撤銷之理由。
五、被告A01上訴又以:被告A01係介紹A02加入陳建華「灰太郎」群組致有本案發生,復因A003對其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A01本於道義責任賠償A00338萬元並付款完畢,然與A02尚未付款完畢相較,原審對此獨對A02為量刑審酌,顯不公平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A02所為不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要件外,同時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甚佳,除與A003達成和解外,亦已全數支付應履行之金額,此有郵政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家屬簽收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反觀被告A01雖於警、偵訊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於本院審理又否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見已有改善,再考量於本件加重詐欺行為過程中,被告在詐欺集團所扮演依陳建華指示傳遞訊息之重要角色,涉案之情節已較第一線車手之A02為重(按一線車手往往被當場查獲之可能性較大),惟事後賠償被害人金額僅38萬元,相較於A02賠償之金額則為60萬元,此有兩人調解筆錄及付款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故 被告A01之量刑自難以同案A02所量之刑期,作為比賦爰引之依據 。
六、同案被告A02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自不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