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昭雯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昭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張維揚、李佳達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係以原判決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3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部分
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可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惡性已經立法機關通盤考量後明文加重處罰,且該條並未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區分指揮、參與之角色而異其法定刑度,顯見該條文評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惡性即以有期徒刑1 年為門檻。而原判決所指「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等情狀,均為立法機關決定前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内,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於原審既未坦承犯行,僅以常見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並輕率地完全依照他人指示操作虛擬帳戶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900 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原判決所稱「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且量刑過輕,亦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且於原審即與附表一編號3、5 、7 、8 、9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編號3、5 、7 、9 所示被害人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而編號8 所示被害人則仍持續分期給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亦已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其他未能和解之被害人則係因無法聯繫,被告已盡力尋求和解,因被告尚須繼續工作以維持經濟來源、履行賠償約定及照顧父母,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第1 、3 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均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該等規定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亦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定,而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罰之所以較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為重,即在於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如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78年次,於本案行為時係34歲,正值青盛之年,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付出相應之勞力以賺取合法之薪資報酬,卻藉由與詐欺集團合作,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合力完成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計畫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此種透過虛擬貨幣洗錢之方式,因具有去中心化、匿名化等特性,對於檢警追查幕後核心人物及贓款去向之困難度顯較以往增加,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或犯罪時所處之環境,並未見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或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本案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負責工作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屬共犯之中較為低階之角色,經查獲後,就客觀犯罪事實亦詳為陳述,並繳回犯罪所得,事後則與附表一編號3 、
5 、7 、8 、9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惟上情應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並業經本院依該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本院之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理由業如前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除直接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外,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較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犯罪者為輕,且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持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乃屬共犯中較易被檢警查獲之角色,可責性當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為低,且被告於原審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與附表一編號3 、5 、7 、8 、9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就編號
3 、5 、7 、9 所示被害人部分,業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編號8 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仍繼續分期給付賠償金,再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並已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而上述被害人則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或願意撤回告訴之旨,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贓款字第70號收據、原審114 年4 月14日114 年度附民字第449 號、第450 號調解筆錄、114 年6 月29日和解書及聲請撤告訴狀、本院115 年1 月16日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至121 、253 至263 、268 頁;本院卷第143 、144、187 至197 頁),雖被告未能與全體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仍足認被告事後確有填補因自己犯行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社群小編」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另斟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有高低差異,被告於各罪之量刑仍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
9 次詐欺犯行之時間甚近,乃於短期間內密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擔任提供帳戶、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被告所犯9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檢察
官亦係以原審適用第59條規定為不當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不當而撤銷原判決之刑度,並量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宣告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併予指明。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之貪念而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對於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被害人之賠償義務,避免其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經斟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被害人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鄭絜鴻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昭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傅雅楣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昭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周信宏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昭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思蓉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昭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秋玲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昭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維揚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昭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若維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昭雯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李佳達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昭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林彤恩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昭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一、王昭雯應給付張維揚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5年2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 ㈡餘款壹拾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5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入張維揚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王昭雯應給付李佳達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4月18日前給付肆仟元。 ㈡餘款貳拾玖萬陸仟元部分,自114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並匯入李佳達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