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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萍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詐騙集團佯稱之每月1包米、1罐油及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補助款項,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閻小梅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閻小梅、周穎珊、蕭峰芍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閻小梅、周穎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閻小梅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穎珊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涉案帳戶,並於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內,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姿蓉」、「董芬芳」(下稱「陳姿蓉」、「董芬芳」)指定之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陳姿蓉」、「董芬芳」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55頁,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31至134頁),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審卷第87至8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原審卷第55頁)、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卷第65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71頁)存卷可憑。而「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閻小梅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陳姿蓉」、「董芬芳」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持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另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則因涉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或轉匯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閻小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28頁至反面、第46頁至反面、第57至58頁),且有告訴人閻小梅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周穎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53頁)、涉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9至73、91至95頁)可資佐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被告提供「陳姿蓉」、「董芬芳」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客觀上固有促進他人犯罪之效用,然被告應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仍應視被告主觀上究否有幫助「陳姿蓉」、「董芬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斷。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

看到基金會的廣告,說20歲以上無業的女性可以申請領1包米與1罐油,我就加入「陳姿蓉」、「董芬芳」的帳號,後來「陳姿蓉」、「董芬芳」說我可以申請補助款,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在網路系統內輸入我的金融帳戶資料,後來「董芬芳」說我輸錯帳號,因此無法將補助款匯給我,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他們審核,我才將提款卡寄給他,密碼應該是在我依照他們指示在系統上填寫個人身分資料的時候輸入在系統裡的,後來發現被騙,我就去報警並且掛失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55頁,原審卷第133至136頁)。又「陳姿蓉」曾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董芬芳」之帳號予被告,且向被告表示:「我有幫您處理好了,這個問題我這裡沒有權限幫你處理喔,需要聯絡董芬芳專員,聯絡她讓她幫你處理」、「您就問,申請女性健保基金補助時不小心將銀行帳號填寫錯了要怎麼辦」等語,嗣被告與「董芬芳」接洽後,「董芬芳」即要求被告寄交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表示:「你要清楚,這是6萬塊呀,不是小數目,認證完成就可以撥款的,很多人都申請不到」、「女士,現在我們遇到的問題是,你這筆錢已經撥入第三方支付公司了,若沒有完成認證的話,支付公司不願撥款給你,對方也是為了資金安全著想,希望你能理解,並配合一下,完成認證,認證後就可以安全無憂的撥款給你了」等語,有卷附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1頁)存卷可考,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足認「陳姿蓉」、「董芬芳」確曾以被告可申領6萬元補助款為由,要求被告必須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審核其金融帳戶,方可順利取得該筆補助款。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將涉案帳之提款卡寄交給「陳姿

蓉」、「董芬芳」指定之人後,因為我手機有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收到通知說本案中信帳戶被提領款項,覺得不太對,於是就去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且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2時31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向警方報案他人向其佯稱可申領補助費,惟需依指示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43至47頁)可憑,又被告於同日某時,另撥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小時客服中心掛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乙節,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掛失紀錄(原審卷第97頁)可考,足見被告獲悉本案中信帳戶出現不明金流時,旋即報警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而被告採取報警、辦理掛失時,除附表編號1所示閻小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已遭提領外,附表編號2、3所示周穎珊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仍在各該帳戶中,未遭提領,故被告此舉實已妨礙「陳姿蓉」、「董芬芳」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陳姿蓉」、「董芬芳」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

對方就可以任意使用我的金融帳戶入出款項,我沒有看過「陳姿蓉」、「董芬芳」,我也沒有遇過什麼單位要發補助給我的時候,需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固可認被告在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逕提供「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是有重大疏失,然被告確實符合地方政府身心障礙補助之資格,此有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27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94781號函可參(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社會上雖有不法分子假借行善之名義從事不法,惟亦確有不少願意資助弱勢族群之慈善機構,是一般人未必能輕易分辨其真假,遑論經濟窘迫之人在急需資助之情形下,更可能因一時心切而影響其判斷。被告係因見到佯為基金會之廣告,稱年滿20歲之無業女性可領取每月1包米及1罐油之補助,而申請領取補助物資,後確實收到1包米及1罐油,進而相信該基金會為真實,方繼續申請現金之補助,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偵卷第38頁),亦與「陳姿蓉」與被告聯絡之初,即係自稱「基金會物資登記專員陳姿蓉」,並告知目前發放之物資有米、油及護手霜,詢問被告有領取何種物資,並要求被告上網填寫「禮物寄送登記」,後進一步告知被告有申請到6萬元之補助額度等情相符,此有被告提出其與「陳姿蓉」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證(偵卷第69頁),可見「陳姿蓉」、「董芬芳」先施予米、油之微小利益,而使被告降低戒心,並在「董芬芳」遊說其只要完成認證即可獲得6萬元之情形下提供其帳戶資料,自未可遽論被告已知悉或預見「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持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作不法使用,仍容任其等為之,另佐以被告於發覺有異時,確實立即至警局報案及掛失帳戶而避免帳戶繼續遭人使用,已如前述,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境及事後之積極作為,尚不足推論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閻小梅 於113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閻小梅之姪子,致電向閻小梅佯稱:因做生意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閻小梅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6月18日11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周穎珊 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周穎珊佯稱:其7-11賣貨便異常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周穎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6月18日13時5分許 9,983元(已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13時6分許 9,987元(已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3 蕭峰芍 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蕭峰芍佯稱:其7-11賣貨便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蕭峰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6月18日13時8分許 49,985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8日13時10分許 49,985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113年6月18日13時12分許 26,123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