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惠玲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孫惠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⒈被告之前誤信陳孝安的話將帳戶借人賭博,兩星期租金新台幣
(下同)1萬5千元,保證絕不會有事,導致自己成了警示戶還被罰2萬5千元。陳信安因此對被告愧疚,才在入監前將卡片交予被告使用。
⒉被告不曾操作無卡提款,法官不相信被告於搬家過程將卡片遺
失,於9月份時被告朋友尹奕程曾拿被告提款卡去領錢,尹奕程能證明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⒊被告若有將卡片賣給詐騙集團使用,即應否認陳孝安有拿卡片
給被告之事,被告成為警示戶期間除有陳孝安的卡片,還有2張也是朋友借的卡片在使用,也是寫有密碼,分別是彰銀、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的也有網銀。原審判決認被告沒再問提款卡密碼、沒鎖卡過,表示被告應記得密碼,似指被告在說謊,然確實是被告搬家後才發現陳孝安的提款卡不見。
⒋錢若存入陳孝安中國信託帳戶,沒馬上花掉就會被扣掉,被告
就不再使用該卡,可否請陳孝安提供提款紀錄證明被告清白?若被告缺錢需賣卡片予詐騙集團,為何不連手邊彰銀、國泰世華銀的卡片一併賣給詐騙集團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為陳孝安所申辦,陳孝安並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使用,嗣有如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原審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審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惠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孝安於偵訊時、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有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我怕記不住陳孝安之提款卡密碼,所以才
寫起來,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證人陳孝安則已於原審證稱:我約於109年認識被告,後來和被告熟識,便和被告共同租屋,我之前服刑時認識的同學曾於110年7月問我要不要賣帳戶,一個帳戶收1萬5000元,當時我沒有帳戶,便問被告要不要賺這筆錢,被告說好,就把她的帳戶資料給我,被告之前把她名下的帳戶資料拿給我時,有跟我說她的提款卡密碼,當時被告講的很順,沒有用紙寫下來給我,後來我把被告的帳戶資料給我同學,我同學有把錢交給我,我也有轉交給被告,後來因為這件事,我和被告都有被判刑,被告之前交給我的帳戶被警示後,她說沒有帳戶可用,我就去申請本案帳戶資料和被告一起共用,提款卡一開始放在我身上,如果被告要領錢,我就把提款卡拿給她,她會自己用提款卡去領錢,因本案帳戶可以無卡提款,所以被告也有使用無卡提款功能取款,被告也有用她的電話綁定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和提款卡密碼相同,都是我的生日,被告知道密碼,是我和她說的,我與被告共同使用本案帳戶期間,被告未更改密碼,我和被告都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被告自己用提款卡領錢時也沒有被鎖卡過。後來我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31日出監,我約在111年2、3月間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讓她可以自行完整使用,我和被告共用本案帳戶時間應係110年9月至111年2、3月間,當時多半係由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0頁)。是被告與陳孝安入監前曾多次共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而網路銀行密碼和提款卡密碼相同,均為陳孝安生日,則被告何有可能會再將提款卡密碼寫起來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
㈢被告上訴意旨又以:若被告缺錢需賣卡片予詐騙集團,為何不
連本人持有彰銀、國泰世華銀的卡片一併賣給詐騙集團云云。惟本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提款卡曾經由陳孝安之介紹而其將該帳戶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與陳孝安均遭判刑,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孝安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事先已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遭致刑責。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先前既曾因出租其個人提款卡及密碼,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理應知悉個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私人日常生活消費所須之工具,則豈有可能會隨意置放之理。況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19日提領3000元後之餘額為1元,於後再無交易紀錄,嗣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短短4日間出現頻繁匯入款項後隨即持提款卡提領多達74筆之交易紀錄(偵二卷第115-11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匯入款項前已幾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復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後,顯然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帳戶所有人恐出現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被害人報案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尚難信以為真。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科刑及沒收之審酌,則有下列不當之處:
⒈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自不宜再以此作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點亦規定:「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重處斷,而依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不予論列),故在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的情形下,觸犯該罪之行為人,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其最高之刑度,則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法院於科刑時,即應依據相關量刑因子(而非其構成要件),於上述區間擇選合適之刑度予以科刑。況本件被告又係幫助犯,故進行科刑審酌而決定從輕或從重量刑時,不宜以其參與詐騙成員之犯罪及相關犯罪必然產生之犯罪結果為由,為主要判斷因子,否則即有將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之未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㈣⒉雖詳論被告應予從重量刑之具體事由,然本件原審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犯幫助洗錢之金額自3,060元至4萬3000元不等(原審附表編號2、編號3)核與大型金融詐欺集團洗錢金額動輒數千萬至數億元不等之情況已有不同,故原審量刑理由所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本案遭詐騙金額,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等理由」,已難謂相當,故依立法意旨及被告想像競合犯所犯洗錢罪之犯罪結果等事項,依據前述說明,實無從以此等事由,作為決定應予從重量刑之主要判斷因子。
⒉原審另以:「被告前為賺取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曾於111
年6月間提供名下帳戶予陳孝安,由陳孝安將其名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111年6月25日判決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竟於前案甫經判決後,再於111年12月19日前將由其保管使用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次涉犯本案,顯然無需輕縱」(見原判決理由第15頁至16頁㈣⒊)。然被告所犯另案並非原審可予審理之範圍,且本件被告亦未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以被告於另案所涉犯之情節,作為其本案量刑之依據,亦有不當。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沒收之論述「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審審判決理由第16頁㈡),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符。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上
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所為除使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其所實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本案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件原審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終局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另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
371、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惠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惠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孫惠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自勒戒所釋放出所後,至111年12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使用之陳孝安(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孫惠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陳孝安保管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孝安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前把本案帳戶含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因為我怕忘記,那張提款卡在搬家時弄丟了,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的人會撿到那張提款卡拿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陳孝安所申辦,陳孝安並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陳孝安於偵訊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及陳孝安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自勒戒所釋放出所後至111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1.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經檢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9月19日提領3000元後之餘額為1元,於後再無交易紀錄,嗣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短短4日間出現頻繁匯入款項後隨即持提款卡提領多達74筆之交易紀錄(偵二卷第115-11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匯入款項前已幾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後,顯然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帳戶所有人恐出現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被害人報案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3.再被告於①113年9月30日偵詢時辯稱:陳孝安之前問我是否願將我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租給別人使用,租用2週可拿到1萬5000元,我當時缺錢,就答應陳孝安將我的帳戶給別人用,我於另案已被判刑。陳孝安未將本案帳戶借給我使用,我只有用我的電話幫陳孝安綁定本案帳戶,因為陳孝安說要用網路銀行,他每次要轉帳時,我就會把收到的簡訊跟他說,我只是想幫忙他,我並未使用陳孝安的本案帳戶,這個帳戶與我無關等語(偵二卷第17-18頁);②於本院114年5月26日審理時稱:我之前要搬家時請朋友幫我保管物品,我一開始不知道本案提款卡遺失,是法官跟我說我才知道被詐騙集團拿去用,我找不到請朋友幫我保管的皮包,才發現放在裡面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但我沒有報案及掛失,因為我主要的證件都是放在自己身上,遺失的皮包裡面只有放本案帳戶提款卡、全聯卡及發票。之前我為了賺取報酬,把名下帳戶賣給別人,後來也被判刑,導致我後來無帳戶可用,才跟陳孝安借本案帳戶,但因我記不住陳孝安的密碼,好像是我還是陳孝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我沒有交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審金易卷第85-86頁);③於本院114年6月27日審理時稱:陳孝安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前把本案帳戶含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我的手機操作部分,都是由我操作,我也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我把陳孝安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因為我怕忘記,那張提款卡在搬家時弄丟了,我當時把那張提款卡放在長夾,搬家過程把雜物一起打包放到黑色大垃圾袋,請朋友用小發財車一次幫我載到新家,我後來才發現放在垃圾袋中的長夾不見了,但其他物品都在,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的人會撿到那張提款卡拿去使用,也不知道我之前為何會在偵訊時表示陳孝安未將本案帳戶交給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1-72、10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本案最初應訴時,係否認陳孝安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使用一事,且強調本案帳戶與其毫無關係,嗣因查悉本案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所留電話號碼使用人係被告,被告方改稱係因陳孝安欲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始協助以其電話號碼為陳孝安綁定網路銀行,並為陳孝安代為接收簡訊,對於其於偵訊時空言否認曾使用本案帳戶乙節,則推稱已無所悉等語;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係如何遺失乙情,亦先推稱並不知情,並稱當時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委請友人保管,復再改稱係於搬家過程遺失等語,益徵被告歷來所辯說詞反覆,其所述究否為真,自有可疑。
4.次據證人陳孝安於①112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名下的中國信託(按,即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都在我乾姐即被告那裡,密碼是我跟被告說的,網路銀行也是綁定她的電話號碼,被告只能用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領錢,不能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因為台新銀行帳戶需要我臨櫃簽名,被告於110年底跟我借帳戶用,因為她之前的帳戶被我拿去交給王才華,害她的帳戶被警示,被告才跟我借帳戶,本案被害人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時,我已經在監執行,當時是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本案與我無關等語(偵一卷第93-97頁);②於112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將她的帳戶交給我,後來被警示,我便於110年下旬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被告使用,當時多半係由被告自行使用本案帳戶,我偶爾會用本案帳戶訂外送,因為我之前使用外送APP時就綁定本案帳戶等語(偵一卷第177-179頁);③於114年2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和被告住在一起,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放在被告那裡讓她使用,我偶爾玩遊戲要轉帳,才會請被告協助,我和被告同住時,就和被告說過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也有用LINE傳密碼給她,我確定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這樣太危險了等語(偵二卷第201-202頁);④於本院114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9年認識被告,後來和被告熟識,便和被告共同租屋,我之前服刑時認識的同學於110年7月問我要不要賣帳戶,一個帳戶收1萬5000元,當時我沒有帳戶,便問被告要不要賺這筆錢,被告說好,就把她的帳戶資料給我,被告之前把她名下的帳戶資料拿給我時,有跟我說她的提款卡密碼,當時被告講的很順,沒有用紙寫下來給我,後來我把被告的帳戶資料給我同學,我同學有把錢交給我,我也有轉交給被告,後來因為這件事,我和被告都有被判刑,被告之前交給我的帳戶被警示後,她說沒有帳戶可用,我就去申請本案帳戶和被告一起共用,提款卡一開始放在我身上,如果被告要領錢,我就把提款卡拿給她,她會自己用提款卡去領錢,因本案帳戶可以無卡提款,所以被告也有使用無卡提款功能取款,被告也有用她的電話綁定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和提款卡密碼相同,都是我的生日,被告知道密碼,是我和她說的,我與被告共同使用本案帳戶期間,被告未更改密碼,我和被告都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被告自己用提款卡領錢時也沒有被鎖卡過。後來我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31日出監,我約在111年2、3月間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讓她可以自行完整使用,我和被告共用本案帳戶時間應係110年9月至111年2、3月間,當時多半係由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只有一些款項是我賣遊戲寶物匯到本案帳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96-100頁)。
自證人陳孝安上開證述內容,益見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即因缺錢,委由陳孝安將名下帳戶以1萬5000元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時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孝安時,毫無遲疑停頓,且無被告所稱因記不住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情。嗣因被告名下帳戶遭警示,方委由陳孝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110年9月至111年2、3月間與陳孝安共用本案帳戶,期間多係由被告自行使用之,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相同,陳孝安將密碼告知被告後,二人共同本案帳戶期間,被告並未更改密碼,且被告及陳孝安二人均未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時,亦無因輸入密碼錯誤而遭鎖卡情事。又陳孝安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前,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被告自行充分使用,而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審理時亦自承: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都是由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於陳孝安申請本案帳戶起,即對本案帳戶享有充分使用權,即便與陳孝安共同使用本案帳戶期間,亦無須經由陳孝安允准,即可自由以使用網路銀行或持提款卡方式,輸入陳孝安告知之密碼自行提款、匯款,在在彰顯被告自始即對本案帳戶享有絕對控制權限無訛。
5.被告另辨稱:我怕記不住陳孝安之密碼,所以才寫起來,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述陳孝安證稱與被告共同使用本案帳戶期間之使用情形相悖,無足採憑。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紙條,再貼於提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近50歲,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遑論依陳孝安證述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將名下帳戶委由陳孝安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被告係至為流暢向陳孝安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而無被告所辯時常忘記密碼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記不住陳孝安之密碼,始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事後因皮包無故遭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且與陳孝安之證詞顯有齟齬,而無可採信。
6.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資料乃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2月1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至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50歲之成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帳戶之餘額在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已幾無餘額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證人陳孝安之證述內容相悖,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經查,被告幫助詐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量定
1.按現今詐卡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於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提供人頭帳戶者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方能開啟後續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詐騙集團可控制之人頭帳戶,再藉由後續提款、轉匯等手段,製造金融斷點,順利取得贓款,是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分擔犯行,乃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犯罪角色,更因提供人頭帳戶者為實際出名之人,乃最易遭查緝之一員,此亦導致有償販賣人頭帳戶者可獲取之不法利益對價水漲船高,是毋寧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乃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將名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以身試法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提供人頭帳戶一途成為可短期賺取快錢,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2.況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足見上述案件量及民眾所受損失數額顯然均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載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等情,有卷附刑事統計參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3-134頁),自上開統計資料所示內容,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如法律容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勢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遑論現今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否認犯罪策略時,往往事先預擬脫罪劇本,並將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量化為其整體犯罪成本之一部,蓋採取否認策略之被告,若見卷內事證或證人證詞對其不利已無可抵賴時,此時選擇採取認罪答辯換取輕判,亦屬多見。惟亦有多數實施詐欺犯罪之被告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略,俟見一審判決結果非在其原始預設之刑度(即高於其犯罪成本考量範圍時),即改而採取上訴後承認犯行,或隨意以賠償極低金額(或分期過長、或不考慮履行可能性而任意承諾賠償金額)之條件,達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填補損害不具任何實質意義之和解,以此換取從輕改判機會,如此一來,無非宣告鼓勵參與詐騙犯行之被告,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略,無視卷內客觀證據仍故為狡展之犯後態度,及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均應予正視,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屢屢辜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是實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以彰顯我國司法堅決打擊詐騙之決心。
3.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所為除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其所實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加重刑責,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猶悍然再次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法敵對意識非微,絕非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本案遭詐騙金額,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再被告前為賺取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曾於111年6月間提供名下帳戶予陳孝安,由陳孝安將其名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111年6月25日判決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05-211頁),仍不知悔悟,竟於前案甫經判決後,再於111年12月19日前將由其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次涉犯本案,顯然無需輕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示懲儆。又司法實務雖長年累積大量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未扣案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資料乃陳孝安名下所有,且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是認沒收該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宜志 以暱稱「Lin RUea」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張貼不實販售文,適有吳宜志於111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5時12分 506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kobe買賣專區」貼文、與「Lin RUea」之對話紀錄 2 陳信宏 (提告) 以暱稱「Lin RUea」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張貼不實販售文,適有陳信宏於111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6時6分 306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Lin RUea」之對話紀錄、「kobe買賣專區」貼文、匯款交易紀錄 3 曹嘉恬 (提告) 以暱稱「Milk Tea」在臉書社團「二手精品直購分享團」張貼不實販售文,適有曹嘉恬於111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8時 4萬300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Milk Tea」之對話紀錄、「二手精品直購分享團」貼文、匯款交易紀錄 4 林勝照(提告) 以暱稱「劉宜縈」在臉書社團「網球名人堂」張貼不實販售文,適有林勝照於111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8時15分 1萬800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劉宜縈」之對話紀錄 5 楊巾締 (提告) 以暱稱「張源飛」在臉書社團「路亞玩家-二手釣具及特約商家交易版」張貼不實販售文,適有楊巾締於111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8時18分 450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張源飛」之對話紀錄 6 程利禎 (提告) 以暱稱「楊琬婷」在臉書社團「萬物皆可買/賣-新品、二手都可...」張貼不實販售文,適有程利禎於111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8時39分 1萬100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楊琬婷」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 7 黃薏純 (提告) 在臉書張貼不實販售文,適有黃薏純於111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9時12分 1萬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林采霏 (提告) 在臉書張貼不實販售文,適有林采霏於111年12月21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1分 550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Tasi Tasi」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 9 林芷嫻 (提告) 在臉書社團「CHANELholic香奈兒迷...」貼文下方,以暱稱「Tina Wei」留言不實販售文,適有於林芷嫻111年12月21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3時 1萬400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Tina Wei」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