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蓉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3173號、第52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27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張嘉蓉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4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188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115年度偵字第1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5年度偵字第37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
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等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5 年1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審量刑是否過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收狀,是被告既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之後始陸續於115 年1 月28日(本院收文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於115 年3 月4 日(本院收文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7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且已擴張本案之犯罪事實,衡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另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已知錯,且已與告訴人江禹弘、徐兆延、朱國明、黃綉惠、江素芬、李美玲(下稱江禹弘等6 人)達成調(和)解,並有分期給付賠償,被告現已60多歲,還要照顧年近70歲且患有重度障礙之先生,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從輕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因犯罪行為人之賠償而全部或一部回復者,除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受到填補外,就行為人之犯後態度亦屬正面評價,故得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江禹弘等6 人達成調(和)解及有分期給付賠償,已取得江禹弘等6 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和解書(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41、243頁)在卷可證,已與原審量刑時情狀明顯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一項)。
2.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相當社會歷練,提供3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共6 人(江禹弘等6 人)、幫助洗錢、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江禹弘等6 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江禹弘等6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⑵一般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未與江禹弘等6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已與江禹弘等
6 人達成調(和)解及有分期給付賠償,已取得江禹弘等6 人諒解(如上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頁);暨檢察官、江禹弘等6 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銀行法)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併受緩刑2 年之諭知(於102 年4 月9 日確定),嗣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並業與江禹弘等
6 人達成調(和)解及有分期給付賠償,尚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江禹弘等6 人並表示宥恕(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94、2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負擔(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特別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2.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江禹弘 被告願給付江禹弘18,090元,給付方法為:⑴自民國115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7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⑵上開款項均匯入江禹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5年2月6日和解書(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2. 徐兆延 被告願給付徐兆延2 萬元,給付方法為:⑴自民國115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⑵上開款項均匯入徐兆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3. 朱國明 被告願給付朱國明2 萬元,給付方法為:⑴自115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5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⑵上開款項均匯入朱國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4. 黃綉惠 被告願給付黃綉惠1 萬元,給付方法為:⑴自115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8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⑵上開款項均匯入黃綉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5. 江素芬 被告願給付江素芬2 萬元,給付方法為:⑴自115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5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⑵上開款項均匯入江素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6. 李美玲 被告願給付李美玲2 萬元,給付方法為:⑴自115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5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⑵上開款項均匯入李美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3至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