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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佩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第9374號、第10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佩潔與廖俊民、劉信涵、卓艷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板」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江佩潔未預見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散布不實投資訊息,適李維森瀏覽後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當沖股票即可獲利,需繳納驗證金始能提領云云,致李維森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款項;再由江佩潔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113年11月5日8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石潭門市」,向李維森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勁德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因而詐得李維森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李維森。嗣江佩潔得手後,即從中抽取2,500元做為報酬,餘款則攜往「白板」指定地點藏放以轉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維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江佩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之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原本、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

定,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與共犯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為180萬元,未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是被告尚不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而應回歸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並說明被告因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等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猶不知警惕,為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再犯同罪質犯罪,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重大;參酌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高達18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甚鉅、參與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程度、被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為作業員、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另就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及就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說明附表編號1之物,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因已經法院另案判決沒收,並已執行完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與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而無應予撤銷之不當或違法之處(除有關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另如後述)。

㈡查被告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且已將扣除報酬後之贓款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有實際支配、持有該等款項,是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以本案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而不予沒收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應屬無害瑕疵,而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已聯絡到家人,可繳交犯罪所得,而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等語,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情。亦即,本案上訴後,量刑因子或量刑應適用之法條均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扣案) 含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林靜茹」印文及署名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