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律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冠霖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玄燁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馮冠霖、丁玄燁之刑及馮冠霖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馮冠霖、丁玄燁,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蘇律部分)駁回。
蘇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律、馮冠霖、丁玄燁(下稱被告蘇律、馮冠霖、丁玄燁)分別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不當或緩刑諭知有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207-20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3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律
(一)縱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蘇律係負責製作洗錢營收帳冊及表單,並負責管理起訴事實所載稱之「允文街機房」及「新光路機房」(即原審判決所稱之「無人機房」),但實際對於本案共同被告鄭安家所雇用之汪冠杰等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任何管理權限,僅係因為與鄭安家認識在先,且平常對於電腦設備較有興趣,故受鄭安家指派從事管理無人機房、負責進行帳冊及表單之製作,是被告蘇律工作雖與其他被告不同,但實非機房主管而無管理其他被告之權限,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參與程度較深之情形。
(二)被告蘇律已交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9.6萬元,相較於鄭安家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7月間,且無前科者均獲緩刑宣告,再對比本案從事規劃安排地點、招募及管理人力,並有前科記錄之主謀鄭安家,其所遭判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蘇律有期徒刑1年4月,且未獲緩刑宣告,顯然有量刑過重之虞,特此就原審所處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定應科之刑。
二、被告馮冠霖原判決判處被告馮冠霖有期徒刑7月,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馮冠霖於本案審理期間,另因收受金融帳戶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定執行刑8月確定,已不適宜為緩刑諭知,又被告馮冠霖已交回犯罪所得60萬元,於本件犯行期間,所為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瑄相近,李瑄因本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准予易科罰金,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易科罰金機會,被告馮冠霖並同意接受鈞院併科罰金之處分。
三、被告丁玄燁被告丁玄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以其稱未拿到薪水而認未自白,不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之優待,其判決應有違背法令之處。此外,被告丁玄燁已交回犯罪所得12.5萬元,應從輕量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蘇律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蘇律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律主張其非機房主管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經查被告蘇律於警詢自承:我自己工作內容是無人機房的管理及手機設置(見警一卷第109頁)。於偵查自承:阿胖不是老闆,我才是主管,守則是我做的(見偵一卷第175-176頁)。於原審自承:遠端手機有問題時,我會去處理,我也有製作帳冊及表單。排班表是風哥跟我說,他指示我製作。工作機是公司買的,然後我拿到公司,由我發放(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92頁)等語,堪信被告蘇律乃本案機房主管,其於本院否認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蘇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其並已交回高達99.6萬元之犯罪所得,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又為建立被告蘇律正確法治觀念,且期渠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蘇律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
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馮冠霖、丁玄燁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玄燁主張其有於偵查中自白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丁玄燁於警詢、偵查均稱:坐在那邊看電腦跑,沒有操作(見警四卷第198頁、偵三卷第150頁)。於檢方明確詢問:對於涉嫌賭博洗錢或特殊洗錢是否認罪時,回答:我雖然有看到很多數據,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檢方又明確詢問:既然你聽員工說機房有在收款、出款,風哥有說是在做博奕,你看到的金多寶平台又有眾多數據,你沒有懷疑是否是賭博、洗錢或是特殊洗錢嗎?其回答:沒有(見偵三卷第152-153頁)等語。足證檢察官偵訊時,已給被告丁玄燁充分認罪之機會,其仍未自白犯罪,則其只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原判決就被告馮冠霖、丁玄燁所犯特殊洗錢罪,各量處附表一編號9、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對被告馮冠霖為緩刑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馮冠霖、丁玄燁於上訴後,各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被告馮冠霖)、12.5萬元(被告丁玄燁),各有本院收據、高雄銀行匯款回條可憑(本院卷第195、221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疏漏。
2.被告馮冠霖於原審判決後,另經本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114年9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馮冠霖自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對之為緩刑宣告,有違法律規定。
3.是被告丁玄燁主張其有於偵查中自白云云,雖無理由,但被告馮冠霖、丁玄燁上訴主張已交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馮冠霖主張原判決緩刑諭知有誤,皆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馮冠霖、丁玄燁之刑,及被告馮冠霖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馮冠霖、丁玄燁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不法所得,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洗錢犯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無可取,考量本案洗錢規模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被告馮冠霖、丁玄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渠等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長短;被告馮冠霖、丁玄燁係為不詳商戶以自動化方式洗錢,犯罪手段尚稱和平;被告馮冠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丁玄燁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均已交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素行,有被告馮冠霖、丁玄燁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馮冠霖提出之夜市擺攤照片、攤位承租卡、戶口名簿、合約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馮冠霖、丁玄燁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丁玄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丁玄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本案宣示判決時,被告丁玄燁前案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另被告馮冠霖有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未合,故被告丁玄燁、馮冠霖部分,均無從宣告緩刑。
伍、原審同案被告鄭安家、汪冠杰、楊欽登、廖信幃、蘇凱萱、李宥穎、李瑄、吳宗恩、董致佑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鄭安家 (與本案無關,省略) 2 蘇律 129萬6千元 蘇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7、13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蘇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3 汪冠杰 (與本案無關,省略) 4 楊欽登 (與本案無關,省略) 5 廖信幃 (與本案無關,省略) 6 蘇凱萱 (與本案無關,省略) 7 李宥穎 (與本案無關,省略) 8 李瑄 (與本案無關,省略) 9 馮冠霖 60萬元 馮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冠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宗恩 (與本案無關,省略) 11 丁玄燁 12萬5千元 丁玄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玄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董致佑 (與本案無關,省略)附表二:搜索扣押物品部分(與本案無關,省略)附表三:扣押銀行帳戶及不動產部分(與本案無關,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