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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詩杰

何昊澤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同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詩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詩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何昊澤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詩杰、何昊澤(下依序稱被告謝詩杰、何昊澤,或合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2至115、133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另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一節,致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2人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註:即原審之裁判時法),均合先指明。

㈡被告謝詩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

院卷第77、89至93、129至137、16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謝詩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詩杰犯後已深切反省自己

所造成之錯誤,並專注工作而有意賠償告訴人李宥臻(下稱告訴人),且不會再有違法之舉,惠請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謝詩杰尚需照顧年邁之父母,對被告謝詩杰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謝詩杰之宣告刑有過重之不當。

㈡被告何昊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昊澤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初涉犯本案,實有需償還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因素,而非圖滿足個人吃喝玩樂之私慾,惠請斟酌上情後,比照被告何昊澤所提供之過往判決前例,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何昊澤量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何昊澤所宣告之刑,失之過重。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既係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所為,自應為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本案所參照。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2、235至236頁,原審卷第103、217頁,本院卷第115頁)。又原審認定被告2人俱無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而檢察官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此認定,則依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自俱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俱無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㈢被告何昊澤雖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何昊澤所犯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下限乃為「6月有期徒刑」,對比其大喇喇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鉅額款項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且尚不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抑或違反本案之動機乃導因於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所致,即有不同之認定,是被告何昊澤求予(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無足取甚明。又基於被告謝詩杰同係大喇喇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金額雖尚低於被告何昊澤,但50萬元亦顯非區區之數等犯情,是被告謝詩杰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謝詩杰刑之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謝詩杰之宣告刑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謝詩杰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承諾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當場賠付第1期款15萬5000元(餘款則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原審未及審究該情,量刑即非無過重之失。被告謝詩杰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其之宣告刑存有過重之不當,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詩杰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謝詩杰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謝詩杰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且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前述和解內容並當場支付15萬5000元之第1期款,而實際填補告訴人之部分財產損害,並徵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所附和解筆錄參照)。再考量被告謝詩杰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游指示行事之最基層(出面)取款車手,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謝詩杰相關者乃為50萬元。末兼衡被告謝詩杰於歷審所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YouTube影片剪輯兼職工作、需扶養年邁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7、112頁),及其素行(本院卷第57至70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謝詩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亦即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又被告謝詩杰另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本院卷第62至63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是以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亦併指明。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何昊澤部分):

1.就被告何昊澤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方面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援引他案(包含行為人所犯其他案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作為本案應否比照辦理之判斷基準。而被告何昊澤所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業經敘明如前,是其執他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5至21頁)求予比照適用刑法第59條再對其酌減其刑,顯屬無理由。

2.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昊澤宣告刑是否過重方面⑴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判決就此部分,審酌被告何昊澤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何昊澤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業賠償5000元(原審卷第148之17至148之18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何昊澤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何昊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1頁參照),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昊澤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

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予以審酌,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乏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又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亦不容被告恣執他案量刑要求比照,並遽憑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失。職是,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何昊澤上訴意旨所指,無一係屬有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