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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UONG VAN HUNG(中文名:張文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UONG VAN HUNG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TRUONG VAN HUNG(中文名:張文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裁定正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9、50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114年6月24日遭到原審發布通緝,嗣於同年7月17日遭到逮捕,於次日(18日)撤銷通緝,此亦有原審法院之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憑,故依前開規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屆滿日期,經扣除前開遭通緝之期間後,應從原先之115年1月18日變更為115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19頁之原審法院函文及歷審限制出海期間試算表)。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無故不到庭,經聯絡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春興,據該送達代收人表示,被告自稱已潛回越南云云,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查詢紀錄單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