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UONG VAN HUNG(中文名:張文興,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TRUONG VAN HUNG(中文名:張文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育宗、李佳芬、告訴人蔡惠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等人受有共計20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犯後又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且仍以提款卡遺失為由否認犯行,惟參酌被告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提款卡確已遺失,並非自願提供,原審以主觀推測,認定上訴人同意他人使用,未採信其遺失之辯解,尚有不當。又被告教育程度低,社會經驗不足,並非詐欺組織成員,主觀上無預見他人利用帳戶從事犯罪,原審以「不確定故意」推認被告犯罪意圖,欠缺具體事證,量刑失當。又被告為初犯,案發時年僅18歲,家庭經濟困難而來台工作,原審未考量其悔意及社會適應力,科處徒刑6月,並命驅逐出境,不符刑法之比例原則,應改判免刑、緩刑或減輕其刑,並撤銷驅逐出境之命令,以符合法理與人道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就被告上訴意旨,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明示其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仍
有辯稱其係提款卡遺失,且爭執原審判決關於主觀犯意之事實認定。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本院無從闡明、曉諭並確認其真意,以進一步獲得其關於上訴範圍之明示意思表示,釐清上訴範圍,因而仍視被告之本件上訴,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罪刑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時雖仍否認犯行,有如前述,惟辯稱:其「為初犯
,案發時年僅18歲,家庭經濟困難而來台工作,原審未考量其悔意及社會適應力,科處徒刑6月,並命驅逐出境,不符比例原則,應改判免刑、緩刑或減輕其刑,並撤銷驅逐出境之命令,以符合法理與人道」云云,似又承認其有上開犯罪,但僅為初犯,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理由已有矛盾。再者,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開立本案金融帳戶之人力公司仲介)阮氏春莊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開戶當時並未看到被告開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與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上,陪同其開戶之仲介有看到一語(偵卷第24頁)不符。且被告既稱其係以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之密碼,在台僅有此一金融帳戶,至案發近七個月後,仍能牢記密碼(見前揭處),衡情其應無刻意將此不易遺忘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在台既僅有此一金融帳戶,並稱其係於112年4月間來台時,仲介帶其去銀行申請開立,「公司用來發薪水用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4918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足見該帳戶之重要性。然被告竟在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未加置理,亦未重新申辦,實與常理有違。原審因而依詐騙歹徒可任意使用被告帳戶、輸入密碼,作為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及洗錢工具之客觀事實,併同卷內其他現有事證,推認被告至少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使用,因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憑空認定,其推論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均稱允當。
㈢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度刑約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則為499萬9千9百元以下,5百元以上,中度刑約為250萬元。而被告犯行造成3名被害人受騙,合計受有20萬元之損失,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及罰金雖高於處斷刑下限,但仍遠低於中度刑,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抵達我國未久,即以前開手法,使我國國民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又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後無故不到庭,並透過送達代收人劉春興向本院表示,其已經潛逃回越南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足見其藐視我國法律及司法機關之態度,是原審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並無不妥之處。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正犯自被害人劉育宗、李佳芬、蔡惠等人處共計詐得20萬元,並旋即提領一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20萬元。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掌控上開洗錢之財物20萬元。且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云云,無從認定其實際上有因交付帳戶提款卡予詐欺正犯而獲有報酬及報酬之數額,因此若將洗錢之金錢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以符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判決就此係從洗錢財物尚未扣案之觀點,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與前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並不相同,但由於不予沒收之結論仍屬一致,本院因認尚無單以此一事由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UONG VAN HUNG(中文名:張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UONG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UONG VAN HUNG(中文名:張文興)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人頭帳戶,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TRUONG VAN HUNG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用本案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提款卡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被害人劉育宗、李佳芬、告訴人蔡惠
有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遭不詳之人詐欺,並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節,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至19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況帳戶持有人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融帳戶,必係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為詐欺之用。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不法利用之間接證據,據以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同意其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如帳戶持有人仍主張其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得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具體指出其持有帳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未經同意而使用等有利證明方法,以阻斷不利益心證形成,如無有利之反證可憑,不能僅因被告泛言稱其帳戶係遺失、係遭第三方詐欺、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⒉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且被害人劉育宗、李
佳芬、告訴人蔡惠陸續遭到詐欺後,於112年9月18日至19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掌握使用權限,並用以詐欺、洗錢,衡情倘非經被告同意,詐欺組織實難如此為之。復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23元,所剩無幾,且於112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並無任何款項進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193頁)可查,其特徵符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為避免帳戶內金額遭提領,於提供帳戶前即降低餘額,詐欺組織亦因已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無庸擔心帳戶會隨時遭到止付、掛失,自得推論被告應有交付本案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被告雖以:提款卡遺失云云置辯,惟其於113年4月19日第一
次偵查時供稱:我原本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應該是從高雄市路竹區搬到潮州的過程中遺失,我也去過臺南、臺中、臺北面試,可能是在移動的過程中遺失,我是112年9月發現遺失;提款卡密碼是開戶時銀行預設的密碼,我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之後沒有更改過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提款卡是遺失的,還是被人家拿走的,什麼時候丟了也不知道;我想說不見了,就算了,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72頁),其前後對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是於何時、何地遺失,遺失方式為何等重要細節,均無法完整交代,且倘若提款卡遺失,被告所為亦不符合一般人知悉撰寫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時,均會報警處理之常態,其所辯自屬可疑。復參酌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第二次偵查時供稱:我提款卡密碼是我的西元出生年月日,我怕忘記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是申辦時跟銀行行員借了筆後寫在卡片上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然證人即仲介阮氏春莊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間有帶被告去申辦本案帳戶,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也沒有看到他跟行員拿筆,被告設定完密碼後,就將提款卡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亦與被告辯稱情節顯然相左。此外,據本院曉諭被告指出遺失之時間、地點暨相關證明方法,被告未能指明或提出任何有利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已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案發時為1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移工身
分任職於機械公司,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陳述於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居留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見警卷第197頁,偵卷第41頁)可佐,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之人,足認被告對個人專屬性甚高之證件、金融帳戶等物品應妥善保管,如隨意提供他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一情有充分認識。然被告有前揭認知,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足徵其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屬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後段,應適用行為時法。檢察官認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見起訴書第6頁第2至3行),容有誤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侵害被害人劉育宗、李佳芬、告訴人蔡惠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侵害被害人劉育宗、李佳芬、告訴人蔡惠之財產法益共計20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且迄否認犯行,仍以遺失為由辯稱,態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參酌被告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籍,係外國人,於112年4月10日至115年9月19日以移工身分獲我國居留權,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佐,並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合法臺來工作,然竟犯本案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犯後更始終否認犯行,又於審理期間遭本院通緝(見本院卷第81頁通緝書),態度不佳,耗費我國司法資源甚鉅,難期被告恪遵我國法律,已有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之情狀,並參酌被告原居留期間僅餘近1年及前揭量刑情狀,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同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劉育宗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育宗,向其佯稱:可以在「智禾」APP上進行投資云云,致劉育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宗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至16、19至27、31至37頁)。 112年9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2 李佳芬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佳芬,向其佯稱:可以在「likescoin」網站上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佳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7至69、73至98頁)。 3 蔡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惠,向其佯稱:可以在「智禾」APP上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33至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