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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以恩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以恩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子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梓婷」及「孫悟空2.0」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名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以恩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3月起,以電話等方式向朱松發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朱松發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萬7,928元之黃金。

嗣高以恩以「鄭子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梓婷」、「孫悟空2.0」聯繫,並依「梓婷」、「孫悟空2.0」指示,先於同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位於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編號2所示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宏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宏遠公司)之工作證,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造「李心怡」之簽名1枚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朱松發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交予朱松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李心怡」、朱松發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並向朱松發收取價值1,300萬7,928元之黃金。高以恩取得上述黃金後,旋即依「孫悟空2.0」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松發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岡山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3年9月4日黃金業務收據(載明本案黃金條塊500公克,數量10,總計金額新台幣13,007,928元,附在114年度請上字第204號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之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於本案冒用之「李心怡」係為「梓

婷」告知之偽名(警卷第7頁),是被告與「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上開人員、宏遠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並將該偽造理財存款憑條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之宏遠公司工作證,並配合「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宏遠公司員工,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該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一百萬元者」,法定刑度則未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分別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被告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又說明本案被告難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故未依上開條例規定予減輕其刑之旨。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仍聽從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轉交他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本院(即原審,下同)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敘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相關沒收與不予追徵其價額等之要旨(詳原判決第7頁第14行至30行,不贅述)。另敘明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價值1,300萬7,928元之黃金,已全數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本案未扣得或查獲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黃金(參照原審金訴卷第161頁附之刑事庭通知書)。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價值1,300萬7,928元之黃金(10條),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等意旨。

二、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濫用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所執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理由均不可採,上訴意旨另指陳被告可能有侵占本案告訴人所交付黃金10條,其中之黃金1條等語,亦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侵占黃金1條之事實(且侵占之犯罪嫌疑部分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13年9月4日 1,301,704元 企業名稱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經辦人 「李心怡」之簽名1枚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