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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維蓁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112年度金易字第3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1號、第12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第16040號、第16041號、113年度偵字第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維蓁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編號3、4、

7、9「緩刑條件」欄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維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1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57、128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詳見原審說明),依法律修正整體適用原則,被告本件洗錢犯行,應視有無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理自白犯罪減輕之適用,是依法各罪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7之徐敬維部分尚須分期給付,其餘均已給付賠償完畢(詳見附表「和解賠償情形」欄所載)。是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減輕事由及已和解賠償等有利被告之量刑變動事由,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刑撤銷改判,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身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並配合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於詐騙分子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後協助匯款、變換幣種並出金,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所示共9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然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為之,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除編號7之告訴人尚有分期款項8萬元,其餘均賠償完畢,至於編號3、4、9所示告訴人因無法聯繫而未到庭調解,惟被告係有意願賠償,對於犯罪造成之損失已有彌補,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所為9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其各次參與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相當,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1、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且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6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宥恕,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見附表記載),至於另外3位告訴人並未出面與被告調解,因金額非多,被告亦有意願和解賠償,本院認為可以提存方式達到給付效果,也可以督促被告正常謀生而為賠償給付。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與編號7告訴人約定之分期給付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至於編號3、4、9部分,則諭知於各該期間內,以各告訴人為受取款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各提存所載金額。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提存及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者另有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被告和解賠償、原審主文、本院主文暨緩刑條件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 和解賠償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緩刑條件 1 徐忻(1萬元) 被告與徐忻於115年1月23日達成調解,願賠償1萬元,被告已於115年3月11日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41頁) 馬維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維蓁處有期徒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張琦鈞(2萬元) 被告與張琦鈞於115年1月23日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41頁) 馬維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維蓁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周珮翎(3萬元) 無 馬維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維蓁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以周珮翎為受取款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4 江泓進(原名:江宗祐)(共18萬4,000元) 無 馬維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維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以江泓進(原名:江宗祐)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 5 李育鏷(5萬元) 被告與李育鏷於115年1月23日達成調解,願賠償3萬元,被告已於115年1月26日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43頁) 馬維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維蓁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蔡博皓(2萬5,000元) 被告與蔡博皓於115年1月23日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元,被告已於115年1月26日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41頁) 馬維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維蓁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徐敬維(10萬元) 被告與徐敬維於115年1月23日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被告當場給付1萬元,並應自115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已於115年3月11日給付1萬元(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43頁) 馬維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維蓁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依調解筆錄履行:應給付徐敬維新臺幣壹拾萬元。馬維蓁於115年1月23日當場給付壹萬元,並應自115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已於115年3月11日給付壹萬元,剩餘捌萬元)。 8 賴宥蓁(5萬元) 被告與賴宥蓁於115年1月23日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被告已於115年1月24日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44頁) 馬維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維蓁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陳書涵(7萬5,600元) 無 馬維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維蓁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以陳書涵為受取權人,向法院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