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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國展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93 號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國展(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1、12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 百多萬元,「小楊」拿8張寫好的匯款單給我,要我幫他匯款就可以抵一些賭債,被告擔心對方騷擾家人,才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趙娟儀以100 萬元和解,並於被告戒治出所後每月給付3 萬元,希望本件能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納入考量,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項,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至被告就本案雖於本院改口認罪,犯後態度稍有改善,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係否認犯行,經原審耗時調查審理並於判決詳予論證其犯行後,始於本院改口坦承,此無非係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所為,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認罪之表示,仍難據為減輕刑度之事由,再酌以告訴人因遭本案不法份子詐騙所受之損害金額高達千萬元,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時所約定之給付方式及期間,可認被告目前仍未給付告訴人分毫,有原審114 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03 、104 頁),則原審對被告僅諭知有期徒刑6 月,顯然已屬從輕量刑,毫無偏重可言。是被告執前述情詞,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