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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鈺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洪鈺翔確有被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理由主要為:㈠就詐欺集團的角度而言,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故其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並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匯入詐得款項之可能,否則將無從知悉該帳戶會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況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並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的必要。觀之被告本案3帳戶匯入之受騙款項,均於匯款後旋遭提領,足認該等帳戶應為詐欺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凡此均足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並經其同意而得使用,且必確信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原審遽信被告不合客觀事證之辯詞,其認事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乃不慎遺失,且其郵局帳戶

最早是由其父親保管使用,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然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被告父親豈有忘記自己兒子生日之可能,何需多此一舉將密碼寫下?況且還寫在提款卡上,而非與提款卡分離之便條紙,避免拾得提款卡之人可用以取款,此舉顯不合理。又被告稱提款卡放在錢包內,則錢包內是否有現金、證件或信用卡等其他物品亦一併遺失?是否有申請補發及為何未報案等情,原審均未予審酌,僅以被告為現役軍人,未必經常能自由營外活動為由,即認被告所辯可信,其認事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原審另以郵局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民國113年4月2

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仍有被告之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9,297元,於113年5月3日匯入該帳戶,可知被告確將該帳戶作為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然細繹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在薪水入帳後均於約10日內即領取殆盡,該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僅有306元,另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欲額僅有1千元、中信銀行帳戶僅有771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之款項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且被害人A01、告訴人A02、A03匯款前,均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先行存入小額金額以測試前述3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更加證明取得前述3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已有充分把握。綜合上情,前述3帳戶顯非詐欺集團成員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所取得,而是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㈣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帳戶包含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如法院認被告所為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應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行為時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予以審究,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列「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詐騙集團使用他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不論是以支付報酬的

方式取得,或是以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之方式騙取,均需花費相當之成本(前者為支付金錢報酬之成本,後者則為騙取過程中刊登相關廣告訊息、由專人以不實說詞為一段時間之遊說所耗費之金錢、人力、時間等成本),並非可在毫無耗費之情形下,即隨意取得大量人頭帳戶使用。且以前述方式取得相關人頭帳戶後,除非於使用期間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予以拘束其人身自由,否則同樣會因該提供者事後反悔、發覺有異等緣故,面臨該人頭帳戶遭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甚至遭提供者逕自提領其內款項之風險。在此情形下,因承受相同風險而使用不需耗費相關成本之遺失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即非不可能發生之事,換言之,只要詐騙集團於使用相關遺失帳戶時,僅用以詐騙較少金額之款項(例如少於其取得人頭帳戶所需支付之報酬),並於第一時間將款項領出,即仍有使用遺失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誘因及可能。

⒉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本案3個帳戶中,其中信銀行帳戶僅有

經告訴人A03於113年4月22日9時8分,匯入4萬2596元款項,並隨即於同日9時59分予以提領其中4萬2千元;而被告郵局帳戶僅有經被害人A01於113年4月23日12時1分、2分,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款項,並隨即於同日12時41分、42分予以全數提領;至於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則是僅有經告訴人A02於113年4月23日12時41分、43分,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款項,並隨即於同日13時14分、15分予以全數提領,此有前述3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由此可知,被告本案3個帳戶均僅用於較小金額之詐騙,且於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迅速於1小時內即予提領,此與前述詐騙集團可能使用遺失帳戶之情狀相符,自無法排除被告本案3帳戶確實是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相反的,若如上訴意旨所稱,詐騙集團是因被告之交付而可使用本案3帳戶,於被告案發當時為服役中之職業軍人,能任意至營外活動而將上述帳戶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掛失止付、逕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遠低於一般帳戶提供者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應將該等控制力甚高之帳戶用於大量、高額之詐騙,方較合理,但依據前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卻全然未出現此種情形,由此亦顯示本案3帳戶應非被告自行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依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洪鐘批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於設定被

告郵局帳戶密碼時,因使用被告之農曆生日而非國曆生日作為密碼,且過程中有年份設定錯誤(誤設為早1年)之情形,故而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原審金訴卷187至188頁),可知證人洪鐘批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之行為,乃是有其特殊原因所致,上訴意旨忽視證人洪鐘批此一證詞,逕以父親不可能忘記子女生日為由,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自屬速斷。再者,將密碼直接註記在提款卡上,就一般常人而言,固屬未予防範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不甚合理之舉動,然是否可因此即完全排除「心思較不縝密之人,因更在乎使用之便利性,且自認提款卡不至於遺失,故仍將密碼直接註記在提款卡上」之可能性,並非無疑。因此,仍須檢視其他相關情事而為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⒉被告因涉犯本案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3年

7月13日(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此時點前之同年6月11日,即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帳戶資料有遺失之情(警卷第33頁)。從而,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有報案情事,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警方報案時,除提及其帳戶資料遺失外,並表示其身分證亦有遺失情形。而經本院向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確有因遺失而申請補領身分證情事,此有被告當時填具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證明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該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日期,不但與被告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時間相近,更與被告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日期相同(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報案稱其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一併遺失,乃屬有據,並可佐認被告應是因遺失,方導致其本案3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報案時,稱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與前述帳戶資料、身分證一併遺失部分,雖與本院向交通部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查結果不符(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113年間,未有申請補發駕照之情),然此無法排除是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無法因此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本案遭使用之3個帳戶,其中之玉山銀行帳戶乃是其於11

3年4月12日所申辦(依據被告113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及所附資料,其應是在該日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該帳戶於113年4月22日前,除新開戶所存入之1千元外,並無其他款項進出;而被告之郵局帳戶為其受領薪資帳戶,該帳戶於112年12月初至113年4月初,於每月薪資或年終獎金入帳前,餘額分別為34元、385元、14元、38元、9元;另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至4月間,除曾有1筆萬元以上之款項出入及零星2、3筆之千元款項出入外,大多數期間之存款餘額,均在千元以下,此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因此,被告本案3帳戶於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其內存款金額雖不高,但此乃是該等帳戶是新開戶或被告長期來之使用習慣所致,並無特異之處。從而,尚無法因該等帳戶之存款餘額不高,即推認被告是為避免受有額外損失,而於交付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前,特意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否則,被告就前述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亦應將甫存入之1千元領出,方為合理。

⒉依據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乃是被告連

結支付工具之扣款帳戶,而該帳戶不但於113年1至4月間有頻繁的扣款紀錄,且於被告所稱遺失帳戶資料後之113年4月15日、17日、19日,均仍有持續扣款情形,顯見該中信銀行帳戶乃是被告日常生活開銷所不可或缺之帳戶,則在新申辦帳戶並無重大困難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會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實有所疑。更有甚者,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乃是其每月固定受領薪資之帳戶,不但對被告甚為重要,且該帳戶於被害人A01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經提領後約10日之113年5月3日,仍經匯入被告薪資3萬餘元,可知被告直至113年5月間,對其郵局帳戶之使用權已落入他人手中一事,仍屬毫不知情,否則豈會不顧可能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仍任令其薪資照常匯入該帳戶而不為任何處理?從而,由前述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對被告之重要性及使用情形觀之,被告辯稱其帳戶是因遺失方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實具有其可信性。

⒊依據本案前述3名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可知,

詐騙集團是先於113年4月22日,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對告訴人A03為本案最小額之詐騙後,方另於隔日以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對被害人A01、告訴人A02為較高額之詐騙,就此歷程以觀,詐騙集團非無先以中信銀行帳戶測試前述3帳戶是否已遭帳戶所有人予以掛失止付之舉。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慮及本案情形之特殊性,即以一般用

以駁斥「遺失抗辯」之理由,逕認被告必有提供前述3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尚屬難以採認。

㈣關於上訴意旨㈣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犯行之成

立,以行為人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數量合計達3個以上為要件。因此,行為人若無「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自無從構成此一犯行。原審依據卷內事證,既認被告所持帳戶資料遺失之辯解為可採,即屬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就此而言,原審已實質論述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㈤從而,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鈺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92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鈺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鈺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時8分許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前述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匯款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犯罪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詐欺罪不處罰過失,是於行為人可預見犯罪發生之前提下,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對其是否成立犯罪至關重要。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於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遭他人用於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時,自應研求其提供帳戶之原因、過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匯款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A01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和國泰專員-黃文哲」、「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林暮芸」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A02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A03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聊天紀錄、交易成功、「盈透證券」手機程式頁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辯稱:系爭帳戶係因不慎遺失,且因中華郵政帳號長期係由我父親使用,父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系爭帳戶的密碼均相同,才會在遺失後遭他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匯款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A01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和國泰專員-黃文哲」、「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林暮芸」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A02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A03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聊天紀錄、交易成功、「盈透證券」手機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㈡、衡諸常情,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觀諸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3年4月2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仍有被告之固定薪資39,297元,於113年5月3日匯入該帳戶,可知被告確將該帳戶作為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縱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亦不至將此帳戶一併交付,徒增自身財務損失之風險。是被告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尚屬有疑。

㈢、依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均僅用於收取單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之時間,均差距不足1小時,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多用以同時收取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形明顯有別,不能完全排除系爭帳戶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不慎遺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發現附有密碼,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至被告未能於遺失後迅速掛失一節,衡以被告為現役軍人,於本院審理中,尚曾有因軍事演習請假無法到庭,可見其因軍職在身,未必經常能自由於營外活動,是被告辯稱其無法立刻確定是否遺失,而導致掛失時間延遲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聲請意旨固主張: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習慣,為避免遺失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惟查,被告最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而該帳戶申辦後係由被告父親保管使用,並將密碼註記於該帳戶提款卡背面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洪鐘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金訴卷第189-190頁),而父母為子女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為免遺忘密碼造成不便,而將密碼註記於子女金融帳戶提款卡者,並非毫無可能之事。而被告持有之系爭帳戶均使用相同密碼一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亦難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拾得被告遺失之系爭帳戶資料後,以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背面註記之密碼嘗試,發現系爭帳戶可用,而於短時間用以收取單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曾有遭作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匯款人 施行詐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暮芸」聯繫A01,佯稱可透過「THKT-MAX」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23日 12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3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聯繫A02,佯稱可透過「THKT-MAX」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3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聯繫A03,佯稱可透過「盈透證券」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 9時8分許 4萬2,59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